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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规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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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市场管理法)

目录

什么是市场规制法

  市场规制法是指国家(政府)对市场秩序进行适度干预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仅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保护社会弱者群体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

市场规制法的特征

  市场规制法的特征是:

  1、调整对象的微观性。

  与间接地地宏观手段进行调控宏观调控法相比较,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对象不是国民经济总量的平衡,而是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时需要遵守各种竞争规则。而市场规制法正是通过对市场竞争实行强制干预和管制,对微观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所实施的影响市场秩序、偏离市场经济要求的具体经济行为进行规制,以排除市场障碍,确保市场机制功能的发挥,从而实现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

  2、调整手段的规制性。

  市场规制法主要采取国家强制干预的方式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以排除市场障碍,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利益是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直接动力,带有逐利性和有限理性特征的市场主体难免唯利是图、见利忘义,其在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往往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采取一些损人利已,甚至损人不利已的经济行为。市场需要国家干预。为了维护和监管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行为,国家通过制定强行性的法律规范,设立专门的国家机关,设置严厉的制裁措施,以杜绝和禁止违背市场规律的经济行为。当然,市场规制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调整具体经济行为时,也采用引导和鼓励的方法,让市场主体自觉地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是经济法调整方法所具有的共同特点。

  3、调整方式的直接性。

  现代市场经济主要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与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相互配合、相互作用来调控经济运行的。市场规制法主要是依靠政府对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直接进行管理来发挥调节功能的。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直接规制,对偏离市场轨道的经济基础行为的纠正和惩治,对市场机制内在固有的缺陷的矫正和克服,来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市场机制功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实现调控经济运行的目标。所以,这种调整方式直接作用于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直接发挥着调控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功能。这与宏观调控法主要是通过引导和鼓励等手段间接调控经济的方式是明显不相同的。

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

  市场规制法是国家依法干预市场交易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市场在完全自由交易的情况下,不可避免的出现 ‘些诸如大企业的垄断、盲目的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为促进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这就必须由国家出面干预。因此,有效克服市场失灵应当成为国家依法干预市场交易活动的基点。市场规制法应该以国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理论为基础,并以此确定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及原则。

  市场规制法以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中对市场规制时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这种经济关系,我们叮简称为市场规制关系。市场规制法不仅调整市场规制关系,而且还调整被规制的市场关系,才符合市场规制与市场行为的内在联系。它们之间存在着一种调节、管理与被调节、被管理的关系,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和干预,体现了公权利对私权益的适度介入。

  基于以上的认识,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

  (1)市场规制关系。指规制卞体摹于”市场失灵”,依法定职权或授权对『订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管,以维护市场秩序的关系。

  (2)受规制的市场关系,包括:①竞争关系,即竞争主体在经营中相互争夺市场的社会关系;②交易关系,即市场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因为竞争是交易中的竞争,规制竞争必然规制交易;③ 中介服务关系,即市场中介主体为交易或竞争主体提供策划、信息、预测、咨询、广告等服务的关系。其解决交易和竞争中的信息不对称,协助政府规制市场,进而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秩序。

市场规制法的基本要素

  (一)规制对象

  1.市场主体及行为。现实中并非所有的“人”都能成为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自由。实际上不仅受到社会的、经济的等许多条件的制约,而且也受到政策目的的制约。”非市场主体进入市场,成为市场土体必须达到市场准入的要求。即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与监督。市场主体资格有一般资格与特殊资格之分。一般资格指各种主体进入市场都必备的资格。即民法所规定的一般民事主体资格:特殊资格指各种主体进入特定市场,即从事特定项目、行业、地域、场所等的交易和竞争的资格。具备特殊资格者必须以具备一般资格为前提。但具备一般资格者不一定具备特殊资格。企业作为市场的重要主体。是市场规制法主要规制对象。市场规制法的价值在于明确规定一定时期所允许的企业的法定形态及其相应制度,引导符合市场需要、有竞争力的主体。惩治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在市场主体围绕市场所进行的各种活动中。规定何种行为是国家鼓励的、何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2.市场客体市场客体市场配置的资源,是市场赖以构成的物质基础。一般可分为生产要素产品生产要素包括资本、劳动力、自然资源、技术、信息等;产品包括物质产品、知识产权和劳务。它不仅是市场主体利益的载体。而且还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载体。现实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都是通过争夺市场客体表现出来的。比如,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千方百计地吸引优秀人才。对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争夺日趋激烈,抢占新技术、新信息已经成为衡量企业生存与创新能力的重要砝码。因此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市场规制法应该发挥其作用。规范市场客体,合理分配资源.平衡市场主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3.市场载体。市场载体即供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场所。它是组织商品流通的重要基础。是市场主体运营的物质手段,是决定流通水平的主要因素。对市场载体的规制,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的:一是交易场所布局的规制。主要是依国家产业、环境等政策目标。就商业网点的布局作出规划,并依据该规划来控制商业网点的规模、数量、业务范围和区域结构。二是交易场所构成要素的规制。主要是规定交易场所必备的物质要素、技术要素、组织要素及其应达到的标准。并根据该标准评估和划分交易场所的等级和类型。三是场内交易的规制。

  既限定交易场所的经营范围交易方式和程序。也要求特定项目的交易只能在限定的交易场所中进行,不允许场外交易

  (二)规制主体

  规制主体是指依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享有一定经济职权。对市场主体的活动进行规制的社会实体。规制体制由行政性规制主体和非行政性规制主体构成。行政性规制主体主要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资格认证、物价、审计、卫生、检疫等部门。非行政性规制主体主要有行业协会、商会、质量监督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团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产品质量检验所、律师事务所等经济鉴定机构。对市场的规制应该是全方位、立体化的。

  因此需要以上有关部门合理分工、共同协作。充分进到自己的职责,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使命。

  (三)规制手段

  1.积极规制与消极规制。积极规制是通过制定和实施交易和竞争中应为或可为的规则,从正面引导市场主体按照法定的有效要件实施市场行为消极规制则是通过制定和实施交易和竞争中不应为或禁止为的规则,从反面限制或矫正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

  2.常规性规制与非常规性规制。前者指在常态情况下所采取的规制手段,后者指在非常态情况下所采取的规制手段。一般而言,以常规性规制为主.非常规性规制为辅。

  3.联合规制与单独规制。前者强调不同规制主体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后者指特定规制主体单独实施规制。由于规制对象的极端复杂性,牵一发而动全身,因而对同一规制对象有多个规制主体,它们之间的职能既有分工,又有交叉。

  4.结构规制行为规制。前者是指以控制市场结构为目标,防止市场支配力过度集中的规制。

市场规制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1.市场规制法与民商法

  市场规制法与民商法都是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前者是经济法以维护整体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后者是民商法对此环境下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和交易的规范;但二者存在许多区别,如:民商法以私法为主,坚持“个人本位”;市场规制法以公法为主,坚持“社会本位”;民商法确认市场机制,是正当市场行为的规范;市场规制法补救“市场失灵”,是限制非正当市场行为的规范,故又称市场障碍排除法;民商法的授权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较多;市场规制法的义务性规范、强行性规范较多。

  2.市场规制法与行政法

  由于市场规制主要以行政权力的行使为依托,人们在受益于行政规制迅捷高效的同时,也担心其固有的侵略性与扩张性所可能带来的危害。此时,行政法依据市场规制理论,力图运用行政法的传统调整方法来规范市场规制行为。市场规制法与行政法的不同表现在:一是调整范围不同。市场规制法不仅调整市场规制关系,而且调整被规制的市场关系:不仅调整行政规制关系,而且调整非行政公共规制关系。而行政法只调整行政规制关系。二是法律属性不同。市场规制法是公法为主的公、私混合法,而行政法是公法。三是政策目标不同。市场规制法侧重追求市场秩序、交易效率和社会公益,而行政法侧重追求行政秩序、行政效率和国家利益。四是规范重点不同。行政法重点规范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市场规制法重点规范行政相对人和市场行为。

  3.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

  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都是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在产生原因上具有同源性,在调整对象上具有同质性,在价值目标上具有一致性。但二者存在以下差异:一是市场规制法主要在微观领域发挥作用,宏观调控法主要在宏观领域发挥作用;二是市场规制法重点约束市场主体,宏观调控法重点约束政府;三是市场规制法侧重运用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宏观调控法侧重运用授权性规范;四是市场规制法的可诉性较强,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较弱;等等。

市场规制法的价值

  1.法治经济的必然要求

  “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全局性利益之考虑,国家将其意志不断深入至社会经济生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国家经济的干预法律制度,这是近世、尤其是2O世纪3O年代以来各国经济、政治和法律等领域中所呈现出的最为耀眼的现象之一。”而现代市场经济推崇经济法治,以法律为手段对经济运行实现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相关市场规制措施也都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同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确立完善的市场规则,形成和维护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市场规制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外在补充手段,属市场经济的范畴,其对于法治的需求和依赖自是顺理成章。市场规制只有严格以法治的内蕴给予个体自由给予充分尊重的精神理念认真规约自我,才有可能切实吻合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科学的恰当尺度从而达成其使命另一方面,法治意味着权力限制,因而恰好构成了存在固有膨胀冲动倾向的国家权力的市场规制的必要克制,从而避免市场规制的滥化,进而防止作为公共失灵最集中表现的。“规制失灵”现象的发生。就外部环境而言,市场规制效能的充分发挥与市场经济本身的健康发展一样同时还必须依赖整个社会法治化的程度与态势。

  2.市场规制法的价值表现

  市场规制法的作用,表现在建立公平竞争的交易规则和维护交易秩序上,表现在对市场主体的筛选、淘汰的无形制约上,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市场进行规制的法律依据,是市场经济诸要素的重要连接点。通过对竞争的禁止、限制、排除或认可、承认,为所有商事主体自由地进入市场并公平竞争创造一般性条件,进而实现保护和促进竞争的目的;通过划清不正当竞争正当竞争的界限,揭示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并规定措施确保消费者实现其权利,良好的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特设了消费者保护的特别领域,形成了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有效结构;通过规定市场职能规制法律措施,建立市场职能规制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共同构成和谐的市场秩序。为政府对市场进行规制提供法律依据,规范政府规制市场的行为。

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对比分析

  (一)理论基础两者都以国家干预理论作为其理论基础。所不同的是市场管理法所依据的是直接干预理论,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间接干预理论。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商品经济,市场有着及时性、灵活性等特点,能有效地促进市场竞争,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但又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盲目性等,市场主体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会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不可避免地造成垄断、贫富悬殊等社会不正义问题,这些是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也正是国家干预的根源所在,国家依法干预市场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垄断、抑制贫富差距扩大、提高交易的效率,所以,市场经济必须确立政府的干预。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而产生,而区别就在于:市场管理法以政府的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而宏观调控法以政府间接干预为理论依据。

  (二)侧重点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的根源,但现代市场经济理论和实践表明,国家干预也并非没有缺陷,政府干预的失灵(如过度干预、滥用干预权等)同样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政府规制的失败,就要求必须确立对政府干预的规范,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笔者认为对市场管理法来说,它着重强调的是对市场主体一方行为的约束,通过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的约束,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交易秩序;而宏观调控法则更加注重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约束,以确保政府的宏观调控权的正当行使。所以,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管理法侧重于确立政府干预,宏观调控法侧重于规范政府干预。

  (三)调整方式由于两者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调整方式的差异,市场管理法通过国家对市场的直接干预来实现其职能,它通过运用行政命令规章制度之类的公权力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进行规制,如通过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依法严禁市场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为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确立一个直接的、强制性的选择标准。宏观调控法通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间接干预实现其职能,从而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选择,由此可看出,它为市场主体所确立的是一个间接的标准,具有可选性。

  (四)调整对象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管理市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市场管理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查处中所形成的市场交易管理关系,主要存在于微观经济领域,具有直接性、强制性等特点。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指的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如财政关系、金融关系等,主要分布于宏观经济领域,具有间接性,选择性等特点。

  (五)调整方法在关于两者的调整方法上,笔者认为:市场管理法由于国家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竞争和交易行为,直接涉及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市场管理权的不正当行使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为了防止有关行政机关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市场主体利益而采用“合法”的形式损害相关主体利益,所以市场管理法的调整方法只能使用单一的法律调整手段,以维护和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通过对市场的间接干预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选择行为,具有一定的诱导性,选择性,而且其涉及面广,贯穿国民经济运行全过程,所以,可以采取以法律手段为主,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为辅的调整方法,但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运用必须在法律确定的宏观调控框架内进行。

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市场管理与宏观调控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两个基本手段,在不同的经济运行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两者有所侧重,各有分工。而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关系法制化的代表,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也在不同的经济层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市场管理法主要存在与作用于微观自治领域,而宏观调控法主要立足于、作用于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但两者是密切相关的。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从作用机制的外在表现来看,市场管理法的目的是通过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创造自由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其根本是促进市场竞争的。市场竞争是一种自由竞争、公平竞争、有序的竞争,而市场管理法的目的就在于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维系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其外在的表现为促进市场竞争。而宏观调控法则通过对市场竞争的范围、竞争的目的等作出一定的限制和规定,外在的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市场竞争。从这一视角看,两者是对立的,相互排斥的。但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个根本目的是为了实施和组织更好的市场竞争,而且从两者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这两方面看,二者是统一的,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手段,都是为了保证国民经济能持续、稳定、健康、快速的发展,所以,二者又是统一的。

  (二)宏观调控法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宏观调控法的功能在于保证宏观调控目的的实现及调控的合法性。而市场管理法的功能在于促进和维系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从其内容来看,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必须依靠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市场竞争来实现。宏观调控法所要实现的和维护的市场独立、自由、秩序等目的,也需要市场管理法在微观层次的作用的发挥,并且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也是宏观调控法的目的之一。宏观调控法要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离不开市场管理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因为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就是一种不合理的、非法的产业结构,它所维持的自由竞争是实现产业结构优化的根本途径。

  此外,由于上文所分析的宏观调控对市场竞争的依赖性所致,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它的制定必须依赖由市场管理法所维护的市场竞争所反馈回的信息来进行,而不能盲目制定和调控,所以,宏观调控法的制定和实施应以市场管理法为基础。

  (三)市场管理法以宏观调控法为条件

  市场管理法所维系的公平、自由、有序的市场竞争必须以宏观调控法所确立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作为其最终目标,为市场竞争指明了发展方向,避免了盲目、无谓的竞争。

  宏观调控法创造和维护市场主体的独立、平等、自由和秩序,为市场管理法所追求和维系的自由竞争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有利于实现最优化的市场竞争。宏观调控法要实现的产业结构优化的目的,为反垄断法提供了指导和条件。此外,宏观调控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文献,也为市场管理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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