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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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Insurance Super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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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是政府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对保险业依法监管管理的行为;保险监管是政府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的简称。
保险监管、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控存在一定关系:行业自律是在国家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保险企业组织的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同业公约和章程以相互约束,维护保险行业整理利益的行为;企业内控则是保险企业在国家法律和行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为维护本企业利益而采取的行为。
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保险监督管理的概念。
1)保险监督管理的主体。
即享有监督和管理权利并实施监督和管理行为的政府部门或机关,也称为监督管理机关。不同国家的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有不同的形式和名称。目前,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于1998年11月,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险市场。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2)保险监督管理行为的性质。
对于保险监督管理行为的性质,可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保险监督管理是以法律和政府行政权利为根据的强制行为。保险监督管理这种强制性的行为不同于以自愿为基础的保险同业公会对会员公司的监督管理,不同于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也不同于以授权为根据的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保险监督管理的性质实质上属于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防止市场或市场配置资源失灵,国家具有干预经济的基本职能。对于保险市场而言,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一方面要体现监督职能,规范保险市场行为,防止“市场失灵”,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具体而言,监督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中介的市场行为是否合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违反者予以查处,还需监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风险,督促保险公司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另一方面要体现管理职能,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优化保险资源的配置,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具体而言,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审查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制定或受理基本保险条款和费率,办理保险许可证和变更事项等。
3)保险监督管理的领域、内容和对象。
保险监督管理仅限于商业保险领域,不涉及社会保险领域。保险监督管理的内容是保险经营活动,除涉及保险组织的相关内容外,主要指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即“保险保障的生产”和“风险转移的生产”活动,还包括资金运用等领域。需要指出的是,保险监督管理对有些保险经营活动(如保险资金运用)需要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如证监会)来实施监督管理。例如,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股票投资的管理,中国保监会与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中国保监会与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基本制度和政策框架。保险监督管理的对象是保险产品的供给者和保险中介人。保险产品的供给者是指保险人,具体包括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人是辅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4)保险监督管理的依据。
保险监督管理的依据是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法律主要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如保险法、公司法、海商法等;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条例,如《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和发布的部门规章,如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务院、中国保监会、国务院有关部委发出的通知、指示、命令或制定的办法。这些通知、指示、命令或制定的办法虽不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具有执行效力,对保险业务的经营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也是保险监督管理的依据。
1)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的附和性特点使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进行交易时处于相对不利的位置,即使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或者可以拟订协议条款或合同,但与保险公司的地位和能力相比,或者从保险交易方式看,被保险人是先交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才向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还是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和属于弱势群体。如果保险公司经营行为不规范、不守信用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需要通过保险监督管理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
保险监督管理的另一目的是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为保险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和环境。为保险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体现在:保证社会资源在保险业中的公平合理配置,保证不同的保险公司享有均等的业务经营机会。为保险业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是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保险公司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的行为,必须采取处罚等措施,纠正不规范的竞争行为,从而保证保险公司之间能够公平竞争。
(1)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实施保险监督管理行为。保险监督管理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凡法律没有禁止的,民事主体就可以从事民事行为;对于行政行为,法律允许做的或要求做的,行政主体才能做或必须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超越职权实施监督管理行为,同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又必须履行其职责,否则属于失职行为。
(2)独立监督管理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独立行使保险监督管理的职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当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如行政赔偿责任)也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独立承担。
(3)公开性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需体现透明度,除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各种监管信息应尽可能向社会公开,这样既有利于保险监督管理的效率,也有利于保险市场的有效竞争。
(4)公平性原则。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各监督管理对象要公平对待,必须采用同样的监管标准,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5)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是保险监督管理的根本目的,同时也是衡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工作的最终标准。
(6)不干预监督管理对象的经营自主权的原则。保险监督管理对象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决定自己的经营方针和政策。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管理对象享有实施监督管理的权利,负有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但不得干预监督管理对象的经营自主权,也不对监督管理对象的盈亏承担责任。
保险监督管理的目标模式是指保险监督管理的核心或重点,大致分为三种:
一种是重点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如英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仅有一套详细的、完整的评估方法,而且要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进行严格的处理;
另一种是主要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如亚洲金融危机前的日本,政府对保险费率的控制很严;还有一种是既监督管理市场行为,也监督管理偿付能力,但以偿付能力监督管理为主,如美国。
此外,由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一种新的监督管理模式,即把公司治理结构与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督管理并列的模式。目前,这一新的监督管理模式已得到众多国家和地区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视和认可。我国保监会不断推进监管创新,借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核心监管原则,引入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制度,已初步形成了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三大支柱的现代保险监管框架。
保险监督管理的方式分类[1]
(一)公告管理方式(公示方式)
公告管理方式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实体并不加以任何直接管理,仅规定保障企业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定期将资产负债、营业结果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公告管理方式是国家对保险市场最为宽松的一般管理方式。公告管理方式的优点是使保险业在自由竞争的环境中得以自由发展;其局限性是一般公众对保险业的优劣的评判标准不易准确掌握、对不正当的经营无能为力。随着保险业竞争的激烈,政府对保险业监管愈加严格,这种方式逐渐被放弃。
(二)规范管理方式
规范管理方式是由政府规定保险业经营的一定准则,要求保险业共同遵守的方式。政府对保险经营的重大事项,如最低资本额、资产负债比例、投资运用等方面,均有明确规定。这种管理方式较公告管理方式的管理有进步,但政府对保险业的管理只是形式上的合法审查。由于保险经营专业技术性强,有关法规很难适应各个方面。所以实务中时有发生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不合法的现象,难以管理。因此,这种管理方式也已不被采用。
(三)实体管理方式
实体管理方式指国家制定完善的保险管理规则,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具有较高的权威和灵活处理的能力,对保险企业的设立、经营、财务、业务及破产清算等均实行有效监管。这是一种较为严格的监管方式。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此种方式。如日本、美国、德国等。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的监管亦采用此种方式。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监督管理对象进行监督管理的方法主要有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
1.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派出监督管理小组到各保险机构进行实地调查。现场检查有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两种,临时检查一般只对某些专项进行检查,定期检查要对被检查机构做出综合评价。现场检查的重点是被检查保险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治理结构是否完善,财务统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保险投诉是否确实合理。 为保证现场检查管理的质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清楚的、与检查频率和范围有关的规定,同时制定必要的检查程序和处理方法,以确保工作的严格进行,保证既定指标和检查结果相统一。现场检查一般分为检查准备阶段、检查实施阶段、报告与处理阶段、执行决定与申诉阶段、后续检查阶段等5个阶段。
2.非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是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分析保险机构各种报告和统计报表,依据报告和报表审查保险机构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非现场检查能反映保险机构潜在的风险,尤其是现场检查间隔阶段发生风险的可能,从而提前防范风险。由于非现场检查要汇总分析各类报表资料,从中既可以发现个别保险机构存在的问题,也可以把握整个保险系统以及市场体系的总体趋势,还能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咨询工作提供依据。为确保非现场检查方式在保险风险监督管理中发挥应有的效力,要求保险公司的报表具有时效性、准确性和真实性。在西方发达国家,非现场检查得到了普遍的重视和应用。而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报告信息资料和数据准确性差,使风险分析和评估缺乏可靠性和科学性。
为有效发挥非现场检查的作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制定各种各样的标准报表,每个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内容分别按月、季、半年、年向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一般来说,资产负债表按月报送,反映资产流动性的报表按季报送,反映经营业绩的报表按年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到这些报表后,对保险公司的各种风险进行评估,如果发现问题,便责令保险公司立即整改。必要时,聘用外部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检查,这是现场检查方式的协同检查,这种检查工作不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来操作,而是由其聘请的注册会计师和审计师来操作,或者由双方共同完成。
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这两种监管方法各有特色。非现场检查限于反映一个时点信息,能够帮助我们有效地确定开展现场检查的范围,调整进行现场监督的频率,增强现场检查的针对性,它的作用的发挥完全依赖于资产负债表等报表的真实性。而现场检查方法可以获得真实和全面的信息,为被检查单位做出准确评价提供了依据。通常情况下,应该把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方法结合运用。
历史上,保险监管首先出现在19世纪的美国。1810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率先通过一部法律,禁止外州保险公司在本州开办保险业务,随后,马里兰州和纽约州相继通过了类似法律,保险监管开始萌芽。1814年,纽约州通过立法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管理。1837年,马萨诸塞州要求保险公司提交关于保险准备金的资料。
1849年,纽约州通过保险分业经营的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只能经营其中的一类业务,产寿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开始确立。1853年,纽约州又通过了关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法律。
到19世纪50年代,美国各州开始设立专门的保险监管部门。1851年,新罕布什尔州首先成立保险委员会,次年,佛蒙特州也建立了本州的保险委员会, 1855年,马萨诸塞州也成立了类似的委员会。现代意义上的保险监管部门是于1859年在纽约州成立的,即纽约州保险监督委员会。
在欧洲,奥地利于1859年率先建立了保险监管制度,此后,英国也于1870年建立了保险监管制度。从此,尽管欧美各国经济政策经历了由自由放任到政府干预及自由主义复兴的变迁,但由于保险业本身的特殊性及其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举足轻重的地位。各国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一直朝着强化的趋势发展,其目的是建立一套严格的宏观保险监管体制,从制度上确保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主要从以下方面反映出来:
1、建立和形成合理的保险市场结构的需要
1)保护自由竞争的需要
在自由经济的情况下,每一个经济利益都会追求理性的最大化行为,使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资源配置的手段是“看不见的手”,即价格和价值规律。市场自由的核心在于自由竞争,“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是以竞争为基础的,竞争越充分,资源配置的效率就越高。因此,保险市场的竞争程度决定了该市场的效率,保险监管对保护保险市场的自由竞争十分必要。
2)反垄断的需要
垄断是市场失灵的重要表现,反垄断是保险市场需要监管的重要原因。保险市场失灵的首要表现是保险市场的自然垄断。保险市场的垄断表现为单个保险公司完全垄断或少数保险公司寡头垄断。由于各家保险公司入市时间不同,经营管理水平,业务活动区域以及职工队伍素质各异。实力较强的保险公司在竞争初期将其保险商品价格即费率降至边际成本以下,以此排挤其它保险公司,迫使他们退出保险市场,以便取得垄断地位,然后再抬高费率至边际成本以上,获取垄断利润,从根本上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保险监管,发挥消除或防止保险市场垄断地作用。
3)避免过度竞争的需要
过度竞争是由于有市场进入机制而没有正常的退出机制造成的,多数市场主体都达不到经济规模,整个市场集中度不高,它同样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低效率。保险市场上如果众多小公司达不到保险行业的合理规模,成本降不下来,反而因竞争的需要而将费率人为地压低,其后果是削弱甚至丧失偿付能力,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加强保险监管,防止保险市场上出现过度竞争是非常重要的。
2、保险行业的特殊性
保险业需要监管的原因还在于保险业本身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的经营是负债经营,其通过收取保费而建立的保险基金是全体被保险人的财富,保险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或倒闭,将使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另外保险公司的承保对象涉及到社会各部门,各阶层,保险公司的经营一旦出现问题,影响甚大,所以应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保险技术的复杂性也是其需要严格监管的原因。这主要是指保险商品的价格即费率的拟定与普通商品不同,保险经营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只有通过集合足够多的保险标的,保险人才能计算出合理的保险费率。
因此,保险商品的定价需要非常专门的技术,而且一般不被保险人所掌握。所以需要政府对此加以监管以保障投保人获得合理的保障条件和费用支付条件。最后,保险是一种无形商品,保险人所“出售”的是未来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承诺。保险人能否真正实现其承诺,承担保险责任将取决于它是否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不仅如此,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承诺是长期性的,甚至可能长达几十年。所以被保险人(受益人)希望政府能够有效地监督保险人在未来的某一时期向他支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在保险业的发展中,一方面要依靠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以引导保险公司积极进取。另一方面也应当承认政府保险监管部门这只“看得见的手”在宏观调控方面的必不可少的作用。要适度地把握两只手之间的力量平衡,兼顾保险业发展中的效率与公平,保障保险市场各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1、公示主义
公示主义亦称公告管理,指国家对于保险行业的经营不进行直接监督,而将其资产负债、财务成果及相关事项公布于众的管理方式。
2、准则主义
准则主义称实体管理,是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保险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规所赋予的权力,对保险业实行的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
3、批准主义
批准主义亦称实体管理,是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保险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规所赋予的权力,对保险业实行的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其监管的内容涉及保险业的设立、经营、财务乃至倒闭清算。其监管的内容具体实际,有明确的衡量尺度,是对保险业监管中最为严格的一种。
“以我为主、安全可控、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和谐发展。”这是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新五项原则。
1、以我为主,就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保险业实际,牢牢把握对外开放的主动权,不断完善对外开放政策。
2、安全可控,就是将对外开放的力度和我国保险市场的可承受程度结合起来,有步骤、有秩序地扩大对外开放,防范对外开放可能带来的风险,维护金融保险安全。
3、优势互补,就是充分利用外资保险公司在资本、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加强我国保险市场薄弱环节,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4、合作共赢,就是加强中外资保险公司的合作与交流,公平竞争,共同发展,形成促进保险业发展的合力。
5、和谐发展,就是通过对外开放,实现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有机融合,实现国内保险资源和国际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中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的协调发展。
保险监管的内容主要是根据保险监管的目标来设立的。从原则上来说,保险的监管上要达到监督保险人履行偿付承诺、实现公平和效率等目标。人们购买保险的最主要的目的就在于,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他们能够得到经济上的保障。如果保险人无偿付能力,它就无法提供这种保障,这无疑就失去了保险的本意。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将偿付能力监管列为第一位的目标。公平目标的内容是,保证被保险人、保险人、受益人和第三方索赔者、债权人、股东和所有其他与保险交易有关的当事人都能够平等地参与市场交易。效率目标的本意在于向投保人提供优惠保险。因为公司经营得越有效率,保费就可以越低,这无疑对消费者是十分有利的。
从现实来看,保险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保险人的监管
对保险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保险人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和能力。我国对保险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保险人资格的规定、营业统计报表的报送、保险人的整顿、保险人的接管等方面。
1)保险人的资格限定
各国的法律均对保险人的资格作了限定。这些资格主要包括法定的组织形式和一定的资本条件。不同的国家对这些要求有所差别。例如,我国的《保险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营业统计报表的报送
我国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编制的营业报告必须如实反映其经营状况,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告还必须全面,即对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各方面都要反映出来。保险公司将法律要求的报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以后,还应依照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布,使社会公众知晓。
3)保险人的整顿
正是由于保险是一项涉及到千家万户的活动、保险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如果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其偿付能力下降,甚至破产倒闭,必然危害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的保险法通常都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对其进行整顿。例如我国的法律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人若未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措施限期改正。这些措施包括: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依法办理再保险;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如果在金融管理部门做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4)保险人的接管
如果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保险公司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对于被保险人等拴出的索赔,被接管的保险公司仍必须办理,不得拒绝,这是由债权债务关系作为默示法律关系所具有的性质所决定的。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被行政机关接管,仅是其具体管理工作上的变化,保险公司作为债权债务民事主体的地位并未改变。对于其债务应当履行,其享有的债权,也同样受法律的保护。
2、对费率和险种的监管
合同本来应当是由当事人自由签订的,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地位是不平等的,保险人常处于有利地位。如果保单条款完全由保险人自由拟订,就有可能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立法规定由政府监管部门制定基本保险条款或由其备案,其目的正是为了限制保险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
对费率的监管应达到三个目标:保证费率的适当、公道和没有不公平的歧视。
适当的含义是指,费率必须高到足以保证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在制订费率的时候,需要考虑损失的概率、公司经营的费用和投资等各项因素。
公道的含义是指,适当的费率是要保证保险人的正常经营,但不能为其带来过高的利润。
不公平的歧视是指,费享的不同是建立在风险不同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对相同或相似的风险应当收取相同的费率。
对基本险种条款的监管主要体现在监管人员审查保险条款是否有不一致的地方,是否会产生歧义,是否会产生误导等。有的国家的法律甚至要求保单的制作必须符合一定形式的要求。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者的制订权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后者的制订权在保险公司,但应报请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以接受其监督管理。
3、对保险公司财务的监管
政府对保险公司财务方面的监管旨在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在发生赔款给付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以外,不得动用。各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规走和监督各种准备金的提取和投资活动上。
1)各种准备金的提存
对准备金提存的监管主要体现在,提取什么样的准备金,提取的数额有多大。因为准备金是对被保险人的负债,如果没有足够的准备金,就不能保证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和给付。例如,我国的《保险法》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金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此外,保险公司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例如,依照公司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如果保险公司未按上述要求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保险公司限期依法提取或结转各项准备金,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2)投资
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对投资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资金的投向和数量。例如,规定保险公司的投资限于哪些方面、多大比例。一般来说,对寿险公司的投资监管较产险公司更为严格。这是因为,寿险合同的期限大部分都较长,有的甚至可以长达被保险人的一生。因此,寿险公司的投资期限一般也都较长,数量大。一旦出现问题,将产生很严重的后果。
4、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通常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
正面监管即规定保险中介人必须做什么。例如,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保险中介人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在取得执照之前必须要通过考试;在从事保险中介工作期间,必须接受继续教育等等。
反面监管即规定保险中介人不能做什么。例如,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中介人不允许有误导陈述、恶意招揽和保费回扣等行为。误导陈述是指代理人在向投保人介绍公司业务的时候,有意误述公司或保单的有关情况。恶意招揽是指保险中介人诱使投保人取消与另一家保险公司的合同,而购买保险中介人“推荐” 的合同。在这一过程中,保险中介人可能肆意攻击另一家保险公司。保费回扣是指保险中介人向投保人许诺,如果投保人购买了保险,中介人将向其返还保费的一部分。
法律之所以要禁止保费回扣,其理由在于,第一,这是一种代理人之间的不公平的竞争;第二,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是非常不利的,因为这样做,不仅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而且将增加投保人的逆选择(如恶意退保)等种种弊端,由此阻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青岛的保监会在什么地址,如何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