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监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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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机构是指由国家政府设立的专门对保险市场的各类经营主体、保险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机构。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主要是通过其所设立的保险监管机关行使监管权力,实施保险监管职能来实现的。为了对保险业实行更为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并赋予其明确的职责。
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类型。可分为两种:一是单一制的保险监管机构;二是双轨制的保险机构。所谓单一制的保险监管机构,就是国家成立单一的保险监管机关对全国范围内的保险市场实施统一的监督和管理。而所谓双轨制的保险监管机构,则是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设立保险监管机关,在各自的监管权限范围内分别行使保险监管权力的保险监管体制。从世界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采取单一制的保险监管体制,如英国、日本、德国、法国等。只有像美国、加拿大等实行联邦制的国家采用双轨制的保险监管体制。[1]
保险监管机构的设置[2]
为了对保险业进行有效的监管,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保险监管机构,并赋予其明确的职责。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立法和司法部门也在一定程度上享有监管的职权。立法机关主要通过立法以及对法律的解释对保险业进行监管。在英美等判例法国家,法院以判例及对保险法律的解释实现对保险行业的监管。但相对而言,各国保险业的监管职权主要还是由专门设立的保险业行政主管部门来行使。
由于保险监管历史发展的轨迹不同,各国保险业主管机关的设置也有所不同。美国的保险监管机关是各州政府的保险局,具体工作由保险监督官负责;并设置了全国性的保险监督官协会,协调各州保险立法和监管行动。英国的保险监管机关是金融服务局,主要由其颁发保险业经营许可证,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日本的保险监管机关原本为大藏省,其银行局下设的保险部负责管理保险业;1998年日本成立了金融检察厅,由它接管了大藏省部分监管职能。法国根据业务性质不同,保险划归不同的政府机关管理,商业部负责管理原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归财政部负责。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监管机关是“财政部”,下设的金融司保险科具体负责监管事务。
保险监管机构的法律责任[3]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者,履行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行使职权时,应当依法行政。如果滥用职权、行为非法或者失职,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不当审批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第152条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1]
在我国,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变迁,保险业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保险监管机构几度变更,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时期。
(一)中央银行和财政部监管更替时期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根据政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试行组织条例》,保险业归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和主管。1952年6月,受苏联模式的影响,保险业划归财政部领导.成为国家财政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核算的组成部分。1959年,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仅有涉外业务仍在办理,保险业又划归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行政上成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局下属的保险处。196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建制,将保险处升格为局级机构。
(二)中央银行逐步加强内设监管组织建设时期
1979年4月,国内保险业务全面开始恢复办理后,保险业仍由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直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局级专业子公司。1983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专职行使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职能的精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出来,成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经济实体,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的直接领导职能弱化,监管职能加强。1985年3月,国务院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险监管机关。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逐步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建立完善监管的内设机构,最初在金融管理司下设保险信用合作处。1993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分别下发《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加强金融监管和实施分业经营。199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设立保险处,专门负责保险业这一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
1995年,《保险法》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和保险监管在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上迈出关键的一步。为贯彻落实《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5年7月设立保险司,专门负责对中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由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保险处负责,对保险业的稽查工作由稽核监督局负责。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加强了系统的保险监管机构建设工作,各一级分行逐步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处下设保险科,省以下分支行配备专门的保险监管人员。
(三)建立专门保险监管机构时期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国务院于1998年11月18Et批准设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专司保险监管职能。中国保监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走向了专业化、规范化的新阶段,有利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保险监管体系,有利于加强保险业监管和防范化解保险经营风险,有利于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目前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家的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包括:
1.拟订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订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2.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订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4.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5.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订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6.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7.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8.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9.制订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10.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系统党的建设、纪检和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11.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国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辖区内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职能,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一监督管理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监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1.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辖区内保险业发展规划,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实施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并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
3.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4.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5.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
6.管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8.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管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