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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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會計師(general account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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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會計師是在單位主要領導人領導下,主管經濟核算和財務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在一些大、中型國有企業實行總會計師制度,有利於加強經濟核算和會計管理。我國1985年頒佈實施的《會計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設置總會計師的要求,充分肯定了總會計師制度,從而大大推動了我國總會計師制度的發展。1990年12月,國務院發佈了《總會計師條例》。《條例》結合我國改革的新形勢、新要求,對總會計師的地位、職責、許可權、任免與獎懲作了完整、全面、系統、具體的規定,使我國總會計師制度進入了一個全新的發展時期。1993年修改《會計法》時再次明確規定:“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可以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當然,這次修訂的《會計法》對設置總會計師的範圍又有了新的規定,即“國有的各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且是“必須設置總會計師”。
修訂《會計法》對總會計師的設置範圍有了新的界定,即: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這一規定,與修訂前的《會計法》、《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的範圍有所不同。
隨著我國國有企業改革的深化,改組、改製工作的不斷深入和發展,國有企業的組成形式將面臨多種多樣,有的成了國家獨資公司;有的進行了股份制改造,成了國家控股公司;小型國有企業也進行了諸多形式的改造。但國有企業無論如何進行改革、改組、改製,它都是我國國民經濟的支柱,都是國家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由於大、中型企業一般生產規模大,在經濟核算組織、資金調配等方面要求高,有必要設置主管經濟核算和財務會計工作的總會計師,協助單位領導人搞好整個經營管理工作。因此,新修訂的《會計法》規定“必須設置總會計師”。
符合條件的大、中型國有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這次修訂的《會計法》與前兩次《會計法》、《總會計師條例》對設置總會計師的程度要求不一樣。前幾次都是對符合條件的單位規定“可以”設置總會計師,也就是說,是否設置總會計師,是單位內部自己的事,本單位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自行決定,沒有作硬性規定。
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審議《會計法》修訂稿時,許多委員提出,鑒於總會計師在加強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中的地位與作用,《會計法》應明確規定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以增強建立總會計師制度的約束力。這一意見,主要是從當前會計信息普遍失真,總會計師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總會計師制度建立還不普及,甚至受到人為干擾等實際問題出發而提出的積極措施。同時《會計法》“可以設置”的規定,也為單位領導人提供藉口。因此,這次修訂《會計法》,要求符合條件的“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由於這一規定與現行《總會計師條例》的某些規定有一定的抵觸,因此,《會計法》對同時又規定“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式、職責許可權由國務院規定”。《會計法》這一硬性規定,明確了凡是符合條件的單位,必須一步到位設置總會計師制度。不設置總會計師或者設置“副總會計師”搞過渡,都是違法行為,都要受到法律的製裁。
明確總會計師的地位,有利於總會計師依法充分行使職權,發揮總會計師應有的作用。新修訂的《會計法》沒有對總會計師的地位作出明確規定,但在作為《會計法》重要的配套法規《總會計師條例》中明確予以規定:總會計師是單位領導成員,協助單位主要領導人工作,直接對單位主要領導人負責。總會計師作為單位財務會計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財務會計管理和經濟核算,參與本單位的重大經營決策活動,是單位主要領導人的得力參謀和助手。因此,為了保障總會計師有職有權,充分發揮總會計師的作用,根據長期的實踐經驗,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不能再設置與總會計師職責重疊的副職。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包括任何單位主要領導人在內,都不得阻礙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
總會計師是單位領導成員,是行政副手,不同於單位內部財會機構負責人,更不同於一般的會計人員,必須具備一定的任職條件。這是確保總會計師制度的實施,發揮總會計師在經濟管理中職能作用的重要環節。新修訂的《會計法》規定“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式、職責許可權由國務院規定”。其實,早在國務院頒發的《總會計師條例》中已作了規定。按照《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總會計師的任職條件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堅持社會主義方向,積極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服務。總會計師,不僅是財務會計方面的專家,更是單位的行政領導人,具備一定的政治素質是必須的。二是堅持原則、廉潔奉公。總會計師是單位經濟技術幹部,是專業人才,主要領導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和經濟工作,掌管著單位的經濟命脈和財經大權,並負有嚴格維護國家財經紀律的責任。因此,總會計師必須做到堅持原則,廉潔奉公。三是取得會計師專業技術資格後,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內部一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的時間不少於3年。作為總會計師,不僅能夠要具有較高的、扎實的財務會計理論知識,還應該具有獨立、全面地組織領導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協調處理各方面關係的能力和經驗。因為總會計師不僅僅是專業人才,更重要的是單位高層次管理和決策人員,在管理能力、經驗等方面應有更高的要求。四是要有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熟悉國家財經紀律、法規、方針和政策,掌握現代化管理的有關知識。五是具備本行業的基本業務知識,熟悉行業情況,有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六是身體健康、勝任本職工作。總會計師責任重大、工作繁忙,必須要有健康的體魄。
職責和許可權是相輔相承、不可分割的有機組成部分。對總會計師的職責和許可權,《會計法》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但在《總會計師條例》中有具體的規定。
(1)總會計師的職責。總會計師作為單位行政領導成員,必須賦予一定的職責。總會計師的職責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由總會計師負責組織的工作。包括組織編製和執行預算、財務收支計劃、信貸計劃,擬訂資金籌措和使用方案,開闢財源,有效地使用資金;建立、健全經濟核算制度,強化成本管理,進行經濟活動分析,精打細算,提高經濟效益;負責對本單位財務會計機構的設置和會計人員的配備,組織對會計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核;支持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等。二是由總會計師協助、參與的工作。主要有:協助單位領導人對本單位的生產經營和業務管理等問題作出決策;參與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科研研究、商品(勞務)價格和工資、資金方案的制定;參與重大經濟合同和經濟協議的研究、審查。總會計師的協助、參與職責,主要是因為總會計師作為單位行政領導副職,處於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的參謀助手位置,應當協助單位領導人處理、解決上述這些問題。
(2)總會計師的許可權。職責與許可權是對等的,有什麼樣的職責,必須要有相應的許可權作保證。《總會計師條例》賦予了總會計師以下許可權:一是對違法違紀問題的制止和糾正權。《會計法》賦予了會計人員會計監督權,作為單位財務會計中的負責人,自然擁有對本單位實施全面監督的許可權。《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總會計師對違反國家財經紀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經濟上造成損失、浪費的行為,有權制止和糾正。制止或者糾正無效時,提請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處理”。這一條規定,充分說明瞭總會計師必須對單位的財務收支和使用情況進行審核、監督,有對本單位不合理開支的制止權和糾正權。二是建立健全單位經濟核算的組織指揮權。開展會計管理、加強成本核算、組織經濟活動分析等,這是會計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同時要涉及許多職能部門和相關機構,需要總會計師這樣既有領導水平,又是專業人才的角色來組織、協調。這樣,才能保證單位經濟活動和會計工作正常、有效的開展,達到最佳效果。三是對單位財務收支具有審批簽署權。總會計師負責領導對本單位的各項經濟活動計劃的編製和執行,必須賦予他相應的審批簽署權,這樣才能把好單位收支關,嚴格執行國家財經紀律,從而保證單位財務會計的“真實、完整”。四是有對本單位會計人員的管理權,包括對本單位會計機構設置、會計人員配備、繼續教育、考核、獎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