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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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監督權是一種“職權”,而非“權利”。
所謂“職權”,是指被依法授予的,為履行特定職務或職責所享有的強制他人服從的權力或力量。行使職權的活動受法律的保護,任何人不得干涉。同時,擁有職權的法律主體不能任意放棄職權,否則就是失職,是一種玩忽職守的行為。因此,職權又具有必須行使的義務性質。
所謂“權利”,則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係主體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的許可和保障”。它是法律為保障權利主體實現其某種利益的意思而允許其行為的界限,以權利人所享有的利益為最終落腳點。權利既“可以表現為享有權利的人作出一定的行為”,“也可以表現為享有權利的人有權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為”。權利“在特征上則是在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權利享有人具有是否做出某種行為的自主決定能力。對於國家許可和保障的行為,人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做還是不做,任何國家機關或個人均不得干涉。顯而易見,規定權利的法律規範,對權利享有人沒有也不應該有強制的效力”。可見,從法律上看,有無自主決定能力是權利與義務、職權的重要區別之一。
監督是一種權力。如果沒有權力,就不能奢談監督。會計監督權是來自於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會計監督權是來自於財產權利。在企業中,存在著多層委托代理關係,它們之間呈樹狀結構,一般的企業具有四個層次:第一層次是普通員工,第二層次是企業中層各職能部門,第三層次是經理人員,第四層次是所有者(或股東)。所有者(股東)與經理人員,經理人員與中層各職能部門,中層各職能部門與普通員工之間分別存在一委托代理關係。在第一層次中,所有者擁有企業財產的終極所有權,他將財產交與經理人員經營管理,當然有權監督經理人員;在第二個層次中,經理人員將經營權進一步分解,委托各職能部門行使,當然有權監督各職能部門;第三個層次的道理同第二個層次。在企業外部,國家對國有企業擁有所有權,從而擁對國有企業的監督權。在我國,這種監督權是授權財政部門來行使的。
二是會計監督權是來自於法律的規定。國家為了加強有關方面的管理工作,授予財政、稅務、審計、人民銀行、證券監管、保險監管等部門以會計監督權。這種是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而進行的一種行政管理活動,其行為依據就是國家的法律。
具有會計監督權的機關、機構和個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對被監督主體實施監督,其監督行為受國家強制力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干涉阻撓,必須服從。否則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我國《會計法》第29條明確規定,單位領導人和其他人員對依照本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複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當說,在這一點上,會計監督權與“權利”有相似之處。
但是,從會計監督權的本質上看,它與“權利”有著根本的區別。
首先,從利益的角度看,會計監督權不具有權利的性質。如前所述,權利的最終落腳點在於權利人所享有的利益,它是法律為實現權利人自身的利益而設定的。而會計監督權主體進行會計監督是為了履行其特定的職責,而不為會計監督權主體的利益而設定。就外部會計監督而言,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在對有關單位的監督中並沒有任何私利可言,其所實現的是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就內部會計監督而言,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實施會計監督,則是為了實現本單位、股東或財產所有者的利益,同樣不存在他們自己的私利。
其次,從自主決定能力的角度看,會計監督權也不具有權利的性質。在國家許可和保障的範圍內,權利主體是自由的,具有自主決定能力,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決定是行使還是放棄。但會計監督權的主體,無論是內部監督還是外部監督,都不能放棄而必須行使監督權,對單位的經濟活動和財務支出的合理性、合規性、合法性及會計人員是否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否則,將被視為失職、瀆職受到製裁。如《會計法》第27條規定,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予以受理,或者對違法的收支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或者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外,《刑法》也對玩忽職守的瀆職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
因此,我們可以明確,會計監督權不是權利,而是為保障會計監督的正常有效地實施而依法賦予會計監督主體的職權。
會計監督可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兩種形式。與此相對應,會計監督權也可以分為內部會計監督權和外部會計監督權兩種。這兩種會計監督權相結合,共同構成了會計監督職權體系,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地發展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所謂內部監督權是指單位內部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財務收支的合理性、合規性和合法性所實施會計監督時所擁有的職權。《會計法》第3章第16-19條對此有明確規定:各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實行會計監督。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准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補充。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帳薄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的時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無權自行處理的,應當立即向本單位領導報告,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法的收支,不予處理。會計機構認為是違法的收支,應當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處理。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機關應當負責處理。《會計法》的上述規定,為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順利有效的行駛會計監督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所謂外部監督權,收支國家審計機關、財政機關、稅務機關對其所管轄單位的經濟活動、財務收支的合理性、合規性和合法性以及會計人員是否履行職責進行會計監督時所擁有的職權。《會計法》第20條規定:各單位必須接受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和稅務機關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監督,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本條不但是對各單位接受外部監督的規定,而且是對國家審計、財政、稅務機關所擁有的外部會計監督權的規定,是對上述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使外部會計監督權的保障。審計、財政、稅務機關由於其各自的職能範圍不同,其具體的外部會計監督權的內容也就各有差異。例如,《會計法》就明確規定,財政機關有權對各單位的下列情況行使會計監督:
(1)是否依法設置會計帳簿;
(2)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3)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
(4)從事會計工作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資格等。
應當指出,內部監督是各單位及其所有者為實現其經濟利益所進行的會計監督,所以內部監督權明顯是一種經濟法律權力;而外部監督則是國家行政機關為保證全社會經濟活動合法、正常、有序地進行,以國家的名義,對各單位進行的會計監督,是對各單位經濟活動的國家干預,因此外部監督權更具行政法律權力的性質。單位內部的會計監督權與國家行政機關的外部監督權相輔相成,外部監督權的健全和發展,是對內部監督權的有力支持;而內部監督權則是外部監督權的前提與基礎,沒有內部監督權,外部監督權也失去了存在的意義。
會計監督權是一種法律職權(權力),是會計監督法律關係的重要內容。投有會計監督法律關係也就沒有會計監督權,會計
監督權是與具體的會計監督法律關係同時產生的。
同其他一切法律關係一樣,會計監督法律關係的產生或開始必須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無論是會計內部監督還是外部監督都是如此。
如前所述,內部監督權是為了維護和實現本單位或其所有者的經濟利益而設置的,因此,本單位及其所有者對內部監督權的產生起著絕對作用,而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則不能自行創設此項職權。此外《會計法》本身也不能產生具體的內部監督權,而只是對會計監督權進行一般的和抽象的規定,在沒有具體的法律事實發生之前,《會計法》的內部監督權只是觀念上的東西,而不是客觀現實的存在。
那麼這一法律事實究竟是什麼呢?這就是本單位和所有者的授權委托。單位為了維護自身的經濟利益設立會計機構和聘用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會計監督。在“設立”和“聘用”的同時即授予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內部監督的職權,會計機構及會計人員至此方擁有內部監督權。相應地,當本單位或其所有者解除授權委托之時,其具體會計機構及其具體的會計人員即喪失內部會計監督權。
內部會計監督權的這種產生方式是由其為本單位及其所有者的經濟利益服務的性質決定的。正是因為如此,內部會計監督權很有可能因本單位及其所有者的經濟利益發生畸變。
為了對各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適度的國家干預,對內部監督權合法正確地行使進行支持和監督,進而保證全社會經濟活動合法正常有序進行,《會計法》賦予審計、財政和稅務機關外部會計監督權。但《會計法》所賦予的這種“監督權”,仍只是觀念上的東西,或者說是一種“權利能力”。上述國家行政機關若要對具體的單位行使外部監督權,仍須有特定的法律事實,這就是各單位的設立。當各單位依法設立之後,上述機關即與這些單位形成了特定的會計監督法律關係,從而取得具體的會計監督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