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飲服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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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服務合同是指餐飲服務機構和人員與消費者約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飲料)、消費場所和設施,另一方支付費用的合同。《食品安全法》、《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對餐飲服務合同作了規定。[1]
餐飲服務合同的主體[2]
餐飲服務提供者易於確定,但消費者的確定則有不同情形。基於合同相對性原則,只有合同的一方纔能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合同法上的請求,因此確定餐飲服務合同中服務的接受者相對較為重要。如果是單一消費者的情形,則該消費者對餐飲服務的提供者就餐飲服務、食物,飲料、酒類等內容,享有依據餐飲服務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在消費者為多人的情形下,確定誰是餐飲服務合同的消費者應考慮以下兩類情形:
1.每個消費者均支付了一定金額,包括多個消費者各自支付各自應付的價金,或多個消費者依內部約定各自均支付了約定的金額。
2.某個或某幾個消費者約定支付或實際支付全部金額,包括其他共同享有餐飲服務者不支付或沒有支付的金額。
在上述第一類情形中,由於每一消費者均支付一定的金額,他們都是餐飲服務合同的相對方,均有權向餐飲服務的提供者主張基於餐飲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權利。
在第二類情形下,已支付款項的消費者顯然有權主張基於餐飲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權利,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其他共同享有餐飲服務的消費者享有基於餐飲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權利。
餐飲服務合同的內容[3]
由於在餐飲服務合同中,極少有簽訂書面合同的情形,因此,餐飲服務合同的內容主要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而確定。對餐飲服務所涉及的食物與酒類、飲料,應根據一般買賣合同的規定進行內容確定。對餐飲服務的提供本身則需要依據法律法規、餐飲業的行業習慣、一般人的理解,根據不同的餐飲服務情形而區別確定。
(一)餐飲服務機構的義務
在餐飲服務中,餐飲服務機構承擔的義務包括:
1.提供餐飲服務的場所的設施的完好程度和衛生狀況適宜於提供餐飲服務。場所設施的完好程度包括場所的設計、功能、裝飾、附屬物等符合餐飲服務提供者所聲稱將提供的服務等級。應當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洗滌、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很顯然,人們對星級飯店提供的餐飲服務的要求會高於對一般飲食店的要求。但無論何等餐飲服務場所,其衛生狀況應適宜於提供餐飲服務,符合消費者所理解的最低標準,在符合最低標準的同時,不同的提供餐飲服務的場所是否應有所差別呢?錶面上看,似乎應存在差別,如星級飯店的衛生狀況顯然高於零星攤點、大排擋,但從衛生狀況關乎消費者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的角度而言,衛生狀況適宜於提供餐飲服務應是基本要求,不應因餐飲場所的不同而存在差異。餐飲服務的提供者滿足對場所的衛生狀況的要求是其基本義務。當然,餐飲服務的提供者提供高標準的衛生場所,也顯然是允許和應鼓勵的。
2.應當有一定的食品原料處理、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者場所;對此,應依據餐飲服務場所的大小及同時提供餐飲服務時可容納消費者的數量來確定。
3.提供適宜的餐飲具。如應配備專用清洗消毒設施和防塵、防蠅、防鼠、防腐等設施,餐飲具消毒經消毒合格等。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凈、消毒,炊具、用具用後必須洗凈,保持清潔;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包裝、工具、設備和條件必須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應當使用對人體安全、無害的洗滌劑、消毒劑處理餐具。
4.在提供食物、飲料、酒類時,應保證該些實物適宜於消費者食用。同時,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總體而言,一方面,實物應符合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的衛生條件。另一方面,也應符合訂約時消費者所提出的要求,如對某食物的烹調方式、口味有約定時應依約定,無約定時應符合行業基本衛生和健康要求。尤其我國飲食文化發達?此點尤為重要。具體而言,餐飲服務的提供者不能向消費者提供各種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食用物,也不能提供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食用物。需要註意的是,我國許多地方有在食物中添加某些滋補中藥的做法,即藥膳或滋補菜餚,這是我國的傳統,但是除了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加入的以外,餐飲服務的提供者不得在所提供的食用物中添加藥品。
5.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工作人員及其他履行輔助人必須符合一定的衛生標準。如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直接服務於消費者及從事直接接觸食用物的工作。
(二)餐飲服務機構的權利
1.請求消費者支付約定的報酬。對就餐前沒有明確約定報酬的,應依據菜單、價目表等所確定的價金支付報酬。對沒有約定的事項,如在消費者就餐前,未徵詢消費者的意見所提供的茶水、紙巾或毛巾,則不可以收取費用,因為,如果餐飲服務的提供者沒有事先說明將收取報酬並徵得消費者的同意,或在菜單、價目表或其他醒目位置公佈收費價格,消費者可以認定這是附屬的免費服務,就如同免費寄存衣物一樣。
2.要求消費者遵守其制定的合理的就餐規定等。如不允許消費者酗酒、不影響其他消費者接受餐飲服務等等。當然,餐飲服務的提供者這一權利是受到嚴格限制的,餐飲服務的提供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三)顧客的權利
在餐飲服務中,顧客的權利包括:
1.消費者在食用食物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健康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食品和服務,符合衛生健康的要求。
2.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食物與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決定是否購買某類食物、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對所謂的最低消費,消費者有權拒絕,因為它違背了自願原則。
3.消費者享有知情權。即消費者有權知悉其購買、使用的食物與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以及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4.消費者在食用食物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我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有不同的飲食習慣,各民族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餐飲服務的提供者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
(四)顧客的義務
顧客的義務包括如下:
1.支付報酬
顧客接受餐飲服務,其首要義務是支付報酬。
2.遵守服務規章
餐飲服務機構制定的規章,凡符合法律規定或一般原則者,顧客應當予以遵守。
餐飲服務合同的成立[2]
餐飲服務法律關係主要體現為餐飲服務合同關係,因此確定餐飲服務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意義。餐飲服務合同不僅包括餐飲服務的提供與接受,也包括食物與飲料、酒類的買賣。但實際上,餐飲服務合同是依餐飲服務提供性質的差異而在不同的時間以不同的方式成立。
當然,餐飲服務合同同樣需經過要約與承諾才能成立。只是出於餐飲服務的特殊性,餐飲服務合同的成立才具有其特性。
餐飲服務極少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服務的提供者與接受者也極少目的明確地向相對方提出訂立合同的請求,餐飲服務合同更多地是通過行為來訂立。因此,從法律上確定哪些行為屬於要約具有重要意義。
在一般的餐館、飯店,一般均備有菜單讓消費者確定,該菜單不應認為是要約,而只能視為要約的邀請。如果我們將菜單視為要約,那麼消費者進入餐館.飯店按照菜單定餐時,餐館、飯店即負有提供菜單上所載明的併為消費者所定的食物等,否則即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商業實踐卻並非如此,而是相反,餐館、飯店可能以多種形式對消費者展示其菜單,然而在特定的某消費者請求提供某類(種)食物時,該類食物可能已被比其先來的其他消費者全部消費,此時餐館、飯店的服務人員(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債務履行輔助人)會告知消費者,他所請求的某類(種)食物已不能提供。因此,菜單不能視為要約,消費者按照菜單要求食物或提出特別要求才是要約。
在快餐店,快餐店所標示的價目表如同菜單的性質一樣,也不是要約而是要約的邀請。
消費者只是在要求某食物時才是發出要約,即:消費者作出要求這一行為的法律性質為要約。
在自助式餐飲場所,消費者在選取了食物去交款寸才構成要約,也就是說,選取食物並去收款台交款這一連串的行為結合起來才形成要約。
現在許多的餐館、飯店均接受消費者的預訂座位,這種預訂座位是否構成要約呢?如果消費者預訂座位之後沒有前往就餐,接受預訂的餐館,飯店無疑會產生一定的利益損失,儘管餐館、飯店對已預訂座位但沒有前往就餐的消費者並不採取訴訟手段,但是消費者預訂座位這一行為畢竟產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尤其該預訂行為已被接受的情形下。我們認為,在這種情形下,當事人之間產生了法律關係。這種法律關係不是餐飲服務合同關係,是當事人為訂立餐飲服務合同而達成的預約合同。預約合同的主要內容為當事人將在一定的時間、在一定的地點提供和接受餐飲服務。因此,預訂座位不是餐飲服務合同的要約,而只是餐飲服務合同的預約合同的要約。
簡單地說,承諾是受要約人對要約的接受。一旦受要約人作出承諾,合同亦成立。在餐飲服務中,承諾也依要約形式的不同而不同。
在一般的餐館、飯店,服務人員作為餐飲服務提供者的代表或債務履行輔助人,接受消費者的點菜要求時,餐飲服務合同即為成立。接受點菜這一表示或行為就是承諾。
在快餐店,當接受消費者的要求為其提供所要求的食物時,餐飲服務合同即為成立。按照消費者的要求提交食物這一表示或行為即為要約。
在自助式餐飲場所,當收取消費者所交的款項時,餐飲服務合同即成立。收取款項這一行為即為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