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排除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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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國家執法、司法工作人員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式獲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訴訟中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
中國《訴訟法大辭典》對“非法證據”釋義為:“不符合法定來源和形式的或者是違反訴訟程式取得的證據資料。”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教科書從四個方面闡述了證據的合法性:
(1)證據必須具有法律規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員依照法定程式收集、運用;
(2)證據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形式的就不是合法證據,不能作為刑事證據;
(3)證據必須具有合法的來源,即證人證言必須出自合格的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必須由本人作出,對精神病鑒定必須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等等;
(4)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在美國,“非法”二字其實是“非法取得的”這幾個字的簡稱,是指用不合法的方法取得的證據,通常是指在取證過程中違反了被告人的合法權利而取得的證據,並不是指證據的形式不合法,也不僅僅是指偵查人員的取證手段非法。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為一項標誌性的刑事訴訟原則,20世紀初萌芽於英國,率先確立在美國。19世紀初,美國的建國者和早期開拓者極力主張限制政府權力,保護公民的民主、自由、人權,這些思想充分體現在美國憲法及憲法修正案中。美國在建國初期,警察經常採用刑訊逼供從犯罪嫌疑人的口中獲得證據。1914年,美國聯邦法院通過威克斯案改變了這種情況,明確在審理被告人的過程中排除非法搜查所獲得的證據,是執行《美國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所規定的保護條款的適當方式。首次將排除非法證據與保護被告人的憲法權利聯繫起來,並最終放棄了“證據的取得方式不影響證據的可採性”這一古老的普通法原則。1961年,美國聯邦法院在審理馬普訴俄亥俄一案中作出了具有歷史意義的裁定,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適用於各州。此後,美國不斷將公民的憲法權利同訴訟權利聯繫起來,除了規定違反第四修正案獲得的證據需要排除外,對違反第五修正案的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獲得的證據也定義為非法證據。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創建了米蘭達警告。米蘭達規則的建立標志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於20世紀60年代在美國正式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極大的保護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是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和控制犯罪兩種訴訟價值相互平衡的結果。
目前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被確立在中國刑事訴訟之中,但它在司法實踐中卻處於名存實亡的狀態,非法取證行為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我國非法證據可分為三類:
1.非法言辭證據。非法言辭證據,是指公安、司法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當中,採取酷刑或其他足以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證人作出非自願性陳述的威脅、引誘欺騙等不正當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言辭證據。
2.非法實物證據。非法實物證據,是指公安、司法人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違反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採取非法搜集、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辨認、非法羈押和非法監聽通訊、非法誘惑偵查等非法技術偵查手段取得的實物證據。
具體包括:
(1)公安、司法人員通過非法搜集、扣押、辨認、侵入公民住宅取得的實物證據;
(2)未經合法授權採取秘密監聽、電訊截留、誘惑偵查等技術偵查手段獲得的實物證據;
(3)通過非法羈押取得的實物證據;
(4)以其他嚴重侵犯刑事訴訟參與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權利的非法方法取得的實物證據。
3.通過非法證據取得的其他派生證據。通過非法證據間接取得的其他派生證據,是指公安、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以通過非法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得的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筆錄等言辭證據,以及通過非法羈押、非法辨認等違法程式取得的涉案贓物、工具、痕跡等實物證據為線索,進一步收集的其他言辭證據和實物證據。
1.對國家懲罰權性質及來源的錯誤認識。洛克從契約論的角度給出過論證,並最終得出了“國家的懲罰權來自於人們對各自在自然狀態下的所享有的行使懲罰權的放棄和轉讓”這一結論。這內在的決定了國家懲罰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公民讓度其個人權利的根本目的。在司法實踐中,之所以導致某些公安、司法人員置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明文規定於不顧,而違反法定職權和程式,思想根源就在於對國家懲罰權性質的錯誤認識,片面認為認為只要是出於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懲罰犯罪的需要便可以不擇手段的行使懲罰權。
2.程式工具主義的價值觀。所謂程式工具主義是指片面強調刑事訴訟法程式對於發現案件真相和追訴犯罪的實際效用,否認程式自身所具有的獨立於發現案件真相以外的其他重大價值的訴訟價值觀念。千百年了我國儒家思想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使中國封建法律倫理化,形成了中國法系所獨有的倫理主義精神。在刑事制度中,正是深藏於這一根深蒂固的法律傳統,往往片面強調如何有效的獲得有罪證據以儘快破案,而否認程式自身獨立於發現案件真相之外的其他重大價值。
3.有罪推定的偵查思維定式。無罪推定是國際上普遍遵行的刑事司法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情況有時卻恰恰相反。以收集言辭證據為例,案件承辦人員在對證實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眾多涉案“本證”和“反證”進行綜合審查、分析後作出“雖然證據尚不確實,但基本事實可以肯定這起案件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等此類所謂的“傾向性意見”是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偵查實踐中)常見的現象。承辦人員通常認為,犯罪嫌疑人既然被抓獲,就不可能是無罪的。正是在這種強烈的主觀“判斷”意識的支配下,導致並促使承辦人員在已有證據的基礎上積極的收集能進一步強化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其他新證據。顯然,此時,承辦人員主觀上已有“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強烈傾向。於是,在之後的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承辦人員會格外關註“歸罪性陳述”。相反,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無罪辯解則一律視之為違法《刑事訴訟法》“如實供述”的義務。當犯罪嫌疑人拒供時,為了不使“真正的罪犯”漏網,不留痕跡的“動動手”也就成為了此時應對這類“不老實”的犯罪嫌疑人加大審訊力度獲取有罪口供從而“順利結案”的“必要手段”。
4.現行刑事訴訟法中的不完善之處。現行刑事訴訟法以義務性規範、禁止性規範的形式,強調法院、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在訴訟活動中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式,禁止以非法的手段獲取證據。除了原則性的規定以外,刑事訴訟法還就偵查人員收集證據所需遵守的法律程式作出了一系列的規定。但是,如果有關機關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式”,應當有什麼樣的法律後果呢?現行法律中的相關規定缺乏程式性製裁結果,沒有救濟,則沒有權利,沒有相關的程式保障措施,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往往只能是停留在紙上。
5.法律監督的局限性。在中國制度背景下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儘管也將嚴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作為其對偵查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一種方式,但遺憾的是這並非是檢察機關的一項法定職能。作為檢控方的檢察機關,承擔著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從而使有罪者受到法律懲治的使命。如果偵查機關移交而來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儘管是偵查人員採取非法手段獲取的,但它們卻政法委或領導視為“客觀真實的”,並且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那麼檢察機關在“排除”這些非法證據方面,必定阻力重重。很顯然,作為一種基本的制度邏輯,檢察機關不可能一貫地將偵查機關提交的非法證據加以排除,因為這種證據儘管為非法證據,卻都是有利於公訴而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當然檢察機關也有追究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罪的案例,不過冤案的發生恰恰是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行為造成的。顯然,人民檢察院並沒有確立真正意義上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6.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缺乏程式性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非法證據”的性質、範圍、後果,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使得法院在排除非法證據方面,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應當說,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解釋是對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一大突破。因為刑事訴訟法只是以禁止性規範的形式要求偵查人員不得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手段,而並沒有就排除非法證據的問題作出任何明確的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則使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變得明確化和具體化了。
1.不同類型的非法證據應區別對待。
我國的非法證據的含義與國際上通行的概念有很多不同,要確立真正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應該首先明確非法證據的含義。筆者認為,可將非法證據大致分為兩類:一類是嚴重侵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的非法取證行為。對於這種證據應該堅決排除,無論證據真實與否,都應本著保障人權的負責態度堅決排除。另一類是一般侵犯公民權利的非法取證行為。可以參照英國自由裁量的做法,給法官一定的許可權判斷是否排除此類證據,既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又打擊犯罪,保障社會公共安全。
2.建立庭前證據展示程式。
司法實踐活動之所以無法貫徹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在於犯罪嫌疑人、辯護人、被告人不知道檢方手中掌握著哪些證據。既然連對方手中的證據都不知道,那何來發現非法證據?甚至談何排除之呢?筆者認為應該在庭前由法官組織舉行證據展示程式,讓控辯雙方明確對方的現有證據,以採取相應的措施,這樣不僅有利於日後法官控制庭審過程,不至於讓庭審變的毫無秩序,更重要的意義在於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行創造了有利的前提條件,提供了具體可操作的解決方法。
3.建立相應的司法救濟機制。
當被告人或辯護人在庭審過程中提出了控方出示的證據中有非法證據時,法官該如何處理?實踐中,大多法官是置之不理的,例如在杜培武一案中,他曾多次當庭指出自己是被刑訊逼供的才做了有罪陳述,向法官展示身上每一處傷痕,甚至還帶自己被刑訊逼供時的身穿的血衣給法官證明自己確實是屈打成招的,然而,法官卻始終對此問題避而不談。筆者認為,要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庭指出的非法證據能夠進入司法裁判程式,法官當遇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指出控方出示的證據中有非法證據時,應該讓控方對此作出說明,若此時問題還不能得到解決,就應該讓被告人獲得向上級法院上訴的機會,讓上級法院對此問題進行覆審,充分保證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得到保護。
4.完善配套制度和措施
堅持無罪推定原則。在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作出宣判之前,他是無罪的。非法取證直接侵犯的是公民的權利,因此要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必須完善司法人權保障原則,其實質就是通過司法部門的司法審查行為,抑制國家機關濫用權力,促使其公正、合理、合法的行使職權,從而保障公民人權免受國家權力的侵犯。
保障被告方的訴訟權利。刑事訴訟中,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通常處於被限制、被剝奪的狀態,他們很難為自己進行有效的、實質性的辯護。同時刑事訴訟擁有一套縝密的程式,其技術性因素越來越明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具備有關法律知識,難以實現有效辯護,聘請的辯護人在會見權、在場權、知情權、調查取證權等方面還存在不少障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落實和完善,有助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建立與完善。
5.加強法治教育宣傳,更新執法觀念
剋服片面強調追訴犯罪的思想,樹立保障人權和懲罰犯罪並重的訴訟目的觀;剋服片面強調實體真實的證明觀,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式正當的動態平衡觀;剋服重實體輕程式的思想,樹立實體法和程式法並重的正義觀;剋服單純破案的執法思想,樹立依法取證的法治觀;剋服片面強調證明力的觀念,樹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並重觀;剋服偵查本位主義思想,增強訴訟意識和證明責任觀;破除對口供的迷信思想,樹立綜合證據的證明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