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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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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是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从四个方面阐述了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就不是合法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证据;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来源,即证人证言必须出自合格的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必须由本人作出,对精神病鉴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等等;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在美国,“非法”二字其实是“非法取得的”这几个字的简称,是指用不合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通常是指在取证过程中违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取得的证据,并不是指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也不仅仅是指侦查人员的取证手段非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渊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标志性的刑事诉讼原则,20世纪初萌芽于英国,率先确立在美国。19世纪初,美国的建国者和早期开拓者极力主张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的民主、自由、人权,这些思想充分体现在美国宪法及宪法修正案中。美国在建国初期,警察经常采用刑讯逼供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中获得证据。1914年,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威克斯案改变了这种情况,明确在审理被告人的过程中排除非法搜查所获得的证据,是执行《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规定的保护条款的适当方式。首次将排除非法证据与保护被告人的宪法权利联系起来,并最终放弃了“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影响证据的可采性”这一古老的普通法原则。1961年,美国联邦法院在审理马普诉俄亥俄一案中作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裁定,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各州。此后,美国不断将公民的宪法权利同诉讼权利联系起来,除了规定违反第四修正案获得的证据需要排除外,对违反第五修正案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获得的证据也定义为非法证据。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创建了米兰达警告。米兰达规则的建立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极大的保护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和控制犯罪两种诉讼价值相互平衡的结果。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确立在中国刑事诉讼之中,但它在司法实践中却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非法取证行为仍然或多或少地存在。我国非法证据可分为三类:

  1.非法言辞证据。非法言辞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采取酷刑或其他足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证人作出非自愿性陈述的威胁、引诱欺骗等不正当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

  2.非法实物证据。非法实物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非法搜集、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辨认、非法羁押和非法监听通讯、非法诱惑侦查等非法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

  具体包括

  (1)公安、司法人员通过非法搜集、扣押、辨认、侵入公民住宅取得的实物证据;

  (2)未经合法授权采取秘密监听、电讯截留、诱惑侦查等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

  (3)通过非法羁押取得的实物证据;

  (4)以其他严重侵犯刑事诉讼参与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非法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3.通过非法证据取得的其他派生证据。通过非法证据间接取得的其他派生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以通过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得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笔录等言辞证据,以及通过非法羁押、非法辨认等违法程序取得的涉案赃物、工具、痕迹等实物证据为线索,进一步收集的其他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难的原因

  1.对国家惩罚权性质及来源的错误认识。洛克从契约论的角度给出过论证,并最终得出了“国家的惩罚权来自于人们对各自在自然状态下的所享有的行使惩罚权的放弃和转让”这一结论。这内在的决定了国家惩罚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民让度其个人权利的根本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导致某些公安、司法人员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于不顾,而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思想根源就在于对国家惩罚权性质的错误认识,片面认为认为只要是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惩罚犯罪的需要便可以不择手段的行使惩罚权。

  2.程序工具主义的价值观。所谓程序工具主义是指片面强调刑事诉讼法程序对于发现案件真相和追诉犯罪的实际效用,否认程序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发现案件真相以外的其他重大价值的诉讼价值观念。千百年了我国儒家思想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使中国封建法律伦理化,形成了中国法系所独有的伦理主义精神。在刑事制度中,正是深藏于这一根深蒂固的法律传统,往往片面强调如何有效的获得有罪证据以尽快破案,而否认程序自身独立于发现案件真相之外的其他重大价值。

  3.有罪推定的侦查思维定式无罪推定是国际上普遍遵行的刑事司法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情况有时却恰恰相反。以收集言辞证据为例,案件承办人员在对证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众多涉案“本证”和“反证”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后作出“虽然证据尚不确实,但基本事实可以肯定这起案件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等此类所谓的“倾向性意见”是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侦查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承办人员通常认为,犯罪嫌疑人既然被抓获,就不可能是无罪的。正是在这种强烈的主观“判断”意识的支配下,导致并促使承办人员在已有证据的基础上积极的收集能进一步强化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其他新证据。显然,此时,承办人员主观上已有“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强烈倾向。于是,在之后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承办人员会格外关注“归罪性陈述”。相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则一律视之为违法《刑事诉讼法》“如实供述”的义务。当犯罪嫌疑人拒供时,为了不使“真正的罪犯”漏网,不留痕迹的“动动手”也就成为了此时应对这类“不老实”的犯罪嫌疑人加大审讯力度获取有罪口供从而“顺利结案”的“必要手段”。

  4.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完善之处。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强调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禁止以非法的手段获取证据。除了原则性的规定以外,刑事诉讼法还就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所需遵守的法律程序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如果有关机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缺乏程序性制裁结果,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没有相关的程序保障措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往往只能是停留在纸上。

  5.法律监督的局限性。在中国制度背景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尽管也将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作为其对侦查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但遗憾的是这并非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能。作为检控方的检察机关,承担着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从而使有罪者受到法律惩治的使命。如果侦查机关移交而来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尽管是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但它们却政法委或领导视为“客观真实的”,并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那么检察机关在“排除”这些非法证据方面,必定阻力重重。很显然,作为一种基本的制度逻辑,检察机关不可能一贯地将侦查机关提交的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因为这种证据尽管为非法证据,却都是有利于公诉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当然检察机关也有追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罪的案例,不过冤案的发生恰恰是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造成的。显然,人民检察院并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缺乏程序性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的性质、范围、后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得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突破。因为刑事诉讼法只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要求侦查人员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而并没有就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变得明确化和具体化了。

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策

  1.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应区别对待

  我国的非法证据的含义与国际上通行的概念有很多不同,要确立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应该首先明确非法证据的含义。笔者认为,可将非法证据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对于这种证据应该坚决排除,无论证据真实与否,都应本着保障人权的负责态度坚决排除。另一类是一般侵犯公民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可以参照英国自由裁量的做法,给法官一定的权限判断是否排除此类证据,既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公共安全。

  2.建立庭前证据展示程序

  司法实践活动之所以无法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告人不知道检方手中掌握着哪些证据。既然连对方手中的证据都不知道,那何来发现非法证据?甚至谈何排除之呢?笔者认为应该在庭前由法官组织举行证据展示程序,让控辩双方明确对方的现有证据,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这样不仅有利于日后法官控制庭审过程,不至于让庭审变的毫无秩序,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创造了有利的前提条件,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解决方法。

  3.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

  当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控方出示的证据中有非法证据时,法官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大多法官是置之不理的,例如在杜培武一案中,他曾多次当庭指出自己是被刑讯逼供的才做了有罪陈述,向法官展示身上每一处伤痕,甚至还带自己被刑讯逼供时的身穿的血衣给法官证明自己确实是屈打成招的,然而,法官却始终对此问题避而不谈。笔者认为,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庭指出的非法证据能够进入司法裁判程序,法官当遇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指出控方出示的证据中有非法证据时,应该让控方对此作出说明,若此时问题还不能得到解决,就应该让被告人获得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机会,让上级法院对此问题进行复审,充分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护。

  4.完善配套制度和措施

  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宣判之前,他是无罪的。非法取证直接侵犯的是公民的权利,因此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必须完善司法人权保障原则,其实质就是通过司法部门的司法审查行为,抑制国家机关滥用权力,促使其公正、合理、合法的行使职权,从而保障公民人权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

  保障被告方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通常处于被限制、被剥夺的状态,他们很难为自己进行有效的、实质性的辩护。同时刑事诉讼拥有一套缜密的程序,其技术性因素越来越明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具备有关法律知识,难以实现有效辩护,聘请的辩护人在会见权、在场权、知情权、调查取证权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障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落实和完善,有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与完善。

  5.加强法治教育宣传,更新执法观念

  克服片面强调追诉犯罪的思想,树立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并重的诉讼目的观;克服片面强调实体真实的证明观,追求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动态平衡观;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的正义观;克服单纯破案的执法思想,树立依法取证的法治观;克服片面强调证明力的观念,树立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并重观;克服侦查本位主义思想,增强诉讼意识和证明责任观;破除对口供的迷信思想,树立综合证据的证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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