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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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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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又可稱為無罪類推(與有罪類推相對應),簡單地說是指任何人在未經證實和判決有罪之前,應視其無罪。無罪推定所強調的是對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須有充分、確鑿、有效的證據,如果審判中不能證明其有罪,就應推定其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國際公約確認和保護的一項基本人權,也是聯合國在刑事司法領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標準之一。
應該說無罪推定這一原則對於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訴訟地位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因此,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將其作為一條重要的法治原則規定於憲法中,如《美國聯邦憲法》第5條、《加拿大憲法》第11條以及《俄羅斯聯邦憲法》第2 章第40條等。
無罪推定最早是在啟蒙運動中被作為一項思想原則提出來的。1764年7月,義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中,抨擊了殘酷的刑訊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無罪推定的理論構想:“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
無罪推定是一種典型的直接推定,無須基礎事實即可證明無罪這一推定事實的存在。換言之,證明被告犯罪的責任由控訴一方承擔,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
1948年12月10日,無罪推定原則在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這一聯合國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確認。該宣言第11條(一)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任何被指控實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證明有罪之前應被假定為無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制定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也規定了此原則。
世界許多國家都在憲法或憲法性文件及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如:加拿大憲法、法國2000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俄羅斯2001年新刑事訴訟法典等等。中國大陸法學界在1950年代中期及1980年代初期,都對無罪推定原則進行過探討,後因1983年的“嚴打”,無罪推定曾一度被認為是法學界的“精神污染”。 直至1996年3月,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雖然該規定中沒有出現“推定”或“假定”無罪的規範性表述,但卻含有無罪推定的精神。同時,在該法第162條第(3)項中還相應規定了罪疑從無原則,即:“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的無罪判決。”
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既有利於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實現刑事司法公正及推動其他訴訟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無罪推定原則,是以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為目的的,而與之相適應的審判方式也必然是強調控辯平等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主要是體現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註意訴訟程式的正當,相對加重國家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無罪推定原本是西方資本主義興盛時期的產物。在無罪推定原則演變過程中,西方國家個體利益高於整體利益的歷史文化傳統對其產生重要影響,他們認為,被告人是個體利益的代表,檢察官是整體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往往處於劣勢和不利的地位,刑事訴訟中必須特別強調保護被告人權益。否則,就不能保持這兩種利益衝突中的平衡,就難以實現司法公正。無罪推定在個體利益和整體利益這一兩難選擇了對個體利益的保護,這便意味著它必須要付出一個不愉快的代價-----不能更有效地減少犯罪,國家也必然要用更大的投入來維護社會安全和法律秩序。
我國是一個發展經歷不同於別國,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國家,所以對待西方通行的無罪推定原則,既不全盤否定,也不盲目接收。在1997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我國不採用無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原則,而採取“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1997年10月1日實施的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類似於無罪推定原則的表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該原則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憲法原則。在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認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認為被告人沒有犯罪嫌疑,而是實事求是,進行調查,客觀地收集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根據事實來確定。因此,我國的刑事審判中並沒有完全照搬或抄襲西方國家的無罪推定原則,而只是一種批判地吸收,體現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
除以上內容外:無罪推定還包括:被告人不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被告人提供證明有利於自己的證據的行為是行使辯護權的行為,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或不能證明自己無罪而認定被告人有罪。
1997年10月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意味著,在法院依法判決之前,任何人都不處於有罪公民的地位。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被追訴者在被起訴前處於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起訴後則處於被告人的地位,從而避免將其視為“有罪者”、“人犯”或“罪犯”。
2、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公訴人負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義務。
3、疑罪從無,即公訴人不能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經過庭審和補充性調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實,那麼就只能判定被告人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