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管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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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管腐敗是指金融監管與金融機構間存在的權力交易,主要體現為“脅迫”與“共謀”兩種情形,是利用的是行政權力的稀缺性。
金融監管腐敗的預防[1]
一、強化市場機能,減少行政審批
防範金融監管中的腐敗行為,最有效的辦法之一是強化市場機能,減少行政性審批,從而減少腐敗行為發生的可能性。正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將金融監管的行政性審批範圍縮小到最低限度,就可以大大減少金融監管官員的‘審批許可權'和‘自由裁量權'的空間,從而減少通過腐敗行為牟取暴利的機會。
二、實行政務公開,完善保密制度
一方面,對於凡是能夠公開的政策內容以及決策過程,都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制度,儘可能地增強金融政策尤其是決策過程的透明度,以便使市場人士能夠對金融監管者進行有效監督。另一方面,對於那些在一定時期、一定範圍內必須實行嚴格保密的政策和決策,必須加強保密工作,完善現行保密制度,修改有關機密的定義和對泄密行為的定性,以防止有關金融政策和決策機密被泄露。
三、完善工資收入制度,建立激勵一約束機制
作為轉軌國家,一方面,政府公務員工資沿襲計劃經濟時期的低工資制度,而另一方面,新興辦的金融機構的職工工資,尤其是高管人員的薪金大都比較高,因此呈現出監管者的工資水平普遍大大低於被監管者的“倒金字塔”型。因此,適當提高金融監管者的工資水平已成為防腐養廉的重要環節之一。
但是,提高金融監管官員的工資水平,不僅要受到國家財力的限制,而且即便如此,也不可能從根本上杜絕貪婪的腐敗。因此,在加大金融監管官員工資收入制度的透明度,輔之以納稅申報、遺產稅、贈與稅等項措施的基礎上,應註意發揮大眾傳媒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作用,使金融監管官員的“高薪”制度,既能夠成為“養廉”的激勵機制,也能夠成為“防腐”的約束機制。
四、加大查處力度,加重懲罰力度
首先,及時查處是從重處罰的前提。其次,腐敗行為一旦發現就必須重罰,使腐敗分子不敢再犯,使其他人不敢效尤。
五、改革幹部人事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
在一些體制比較健全的發達國家,金融監管官員通常不能隨意或直接到被監管的金融機構去擔任高管職務。金融監管部門的政府官員如到金融企業去任職,一般都存在著某種‘迴避制度',需要一定的緩衝期。比如禁止公務員在退出公職若幹年內到被監管機構去任職,此後到金融機構任職大多也只是從事律師、顧問之類的工作。只有當金融機構發生支付危機時,當金融機構被註入政府資金時,金融監管部門的官員才有可能隨之進入相關金融機構的管理層,接管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工作。
- ↑ 魏加寧;楊守海.《防範金融監管中的腐敗行為》[J].金融信息參考.2003年0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