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期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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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期支票(Post-dated Che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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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期支票是一種通俗的說法,是“即期支票”的對稱。票面上傳明的支票日期在實際支票日之後,其目的在於推遲付款日期的支票。
遠期支票的法律效力[1]
雖然各立法例對遠期支票合法存在的態度不一, 但遠期支票在票據實務中流通卻是不爭事實。為明確遠期支票相關各方的權利義務,討論遠期支票的法律效力就非常必要。與遠期支票效力有關的問題主要集中在:遠期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票據權利義務何時成立?在票載出票日前背書轉讓的效力如何?
(一)遠期支票是否為有效
票據從票據法理論來說,出票行為有效成立後,票據才可以有效存在;因此,實際出票日的出票行為如果能有效成立,則意味著在理論上遠期支票可為有效票據。出票這一票據行為作為要式的法律行為,必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應具備的要件(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和票據法所規定的特別要件(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包括行為人的能力、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以及行為的合法性等三個方面,形式要件一般包括書面、簽章和一定的款式等三個方面。就這些要件而言,可能對遠期支票出票行為效力有特殊影響的,只有一定款式下的出票年月日。
出票年月日是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沒有記載會導致支票無效。不過,這裡所指的出票年月日僅應是形式上的,與實際出票日不符的年月日甚至虛假的出票年月日,都不應當影響票據的效力。“此年月日於形式上存在已足已,與實際上之發票日是否相符在所不問,易言之,既可記載實際發票日後之日期為發票日,亦可記載其前之日期為發票日。”" 此外,“支票為文義證券,依票據外觀解釋之原則,支票之發票日只要形式上記載為已足,與實際發票日是否相符在所不問,故記載實際票載發票日後之日期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實務上因之均解為有效。”可見,實際出票行為一般應為有效,遠期支票亦應為有效支票。
從各立法例來看,日內瓦《支票法統一規則》第28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時,有相反的記載者,視為無記載。在發行日期前為付款提示的支票,應於提示日付款。”據此看出,儘管日內瓦統一法系傾向於否認遠期支票,但其仍認為,這種支票從實際出票日起就生效。《聯合國國際支票公約草案》第4條明確規定:“所載日期非出票日期的支票仍為有效。”《英國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亦明確:“(日期之提前或移後)(1)如匯票上,或承兌或背書上傳有日期,除有相反證明外,各該日期應視為真實之出票日、背書日或承兌日。(2)匯票不因日期之提前、移後或所載日期為星期日而無效。”《美國統一商法典》(1990年)第3—114條(發票日、填早日期、填遲日期)第一項規定:“票據之流通性不因未填發票日期、倒填日期或填後日期,而受影響。 既然“流通性”都不受影響,實際出票日的出票行為自然應為有效。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1973年修正)第128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時,有相反的記載者,視為無記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據此認為,法律認可遠期支票從實際出票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從理論與比較法角度得出的結論皆為:實際出票日簽發的遠期支票應為有效票據。
(二)票據權利義務何時成立
在一般情況下,凡合法取得票據者即取得了票據權利;因此,依出票而取得票據時就取得了票據權利。既然實際出票日所簽發之遠期支票為有效票據,原則上持票人在實際出票日就能獲得票據權利;但是,在不採取日內瓦《支票法統一規則》的其他票據立法規定中,支票在票載出票日期前,持票人不得提示付款。這時問題就會產生:持票人在實際出票日是否取得了票據權利?有觀點認為,實際出票日的出票行為是附期限行為,或只是預先簽發支票,在票載出票日前持票人並不取得票據權利。與之相反的觀點則認為,實際出票日行為不應是附始期的行為。“蓋如認為發票人之簽發遠期支票系以票載日期作為生效始期之發票行為,則在該期日屆至前,執票人尚無票據權利可言,便無從轉讓,然遠期支票之轉讓,縱在不得提示之立法例下,亦不禁止。”同時,出票人也並非是以票載日期作為真正欲為法律行為之日而預先簽發支票。如果是預先簽發支票,則行為人在票載日期前就可任意變更或取消支票。“然而,遠期支票之執票人於發票後,即取得權利,發票人即負票據債務,而以實際發票日為作成法律行為之日,不因發票人日後喪失行為能力、死亡或行為能力受限制而受影響。
筆者認為,應當區分清楚法律行為的附期限與法律行為的履行期限。法律行為之附期限,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它與權利的取得相關;法律行為的履行期限,是對當事人基於已生效法律行為所負義務之履行所加的限制,它與權利的行使相關。權利的取得,強調的是權利人享有權利之利益;權利的行使,強調的是權利內容的實現。
“因法律行為之生效,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發生,只是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所負義務不具有強制履行的效力。但一旦履行期限到來,該義務即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故對“持票人在票載出票日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的正確理解是:如果持票人在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其提示對於付款人沒有任何強制力,付款人可拒絕履行付款義務;但是,若付款人自動願意付款,則持票人仍有受領票據金額之權,且不構成不當得利而須返還。這就體現了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因為如果不享有票據權利,受領該金額就會構成不當得利。此外,在票據中,權利人追索權的行使一般是受到限制的,須在票據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才能行使,但這並不能否認權利人自出票日就獲得了追索權;同樣,當法律限制權利人在票載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時,也只是付款請求權的行使受到了一定時間的限制,而不是沒有該權利。
因此,權利人在實際出票日後即取得票據權利,只是權利的行使受到了某些限制。
既然實際出票日的出票行為有效,票據權利自該日產生,那麼票據債務也應自實際出票日成立。
對於票據債務成立時點之認定,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於1978年6月6日《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二)》中曾明確表示:“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票據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至於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系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參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不能認系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綜上,遠期支票的持票人在實際發票日後便取得票據權利,發票人在此日後即負有票據債務。
(三)在票載出票日前背書轉讓的效力
如何在理論上,背書以出票為前提,既然實際出票日的出票行為有效,並且票據權利義務也在該日產生,那麼就應允許遠期支票的背書轉讓,以發揮其流通功用。在立法例上,一般也認為支票的流通性不因其為遠期支票而受到影響。如《美國統一商法典》(1990年)第3—114條明確規定:“票據的流通性不受未填發票日、填早日期或填遲日期的影響。”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128條雖未明確規定票載出票日前是否可背書轉讓,但學者分析該條文後認為:“蓋本‘法’僅禁止遠期支票之付款提示而已,對其轉讓並不禁止,換言之,不因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影響其流通性。
雖然遠期支票可以在票載出票日前背書轉讓,但背書這一票據行為若要有效,亦須具備票據行為之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與出票行為類似,可能對遠期支票票載日前的背書行為效力有特殊影響的。
只有一定款式下的背書年月日。一般認為,票據上記載的背書日期並不必須和實際背書日期一致;當兩者不一致時,應以票據上記載的背書日期為準,即使根據實際背書日期計算,背書行為無效,而根據票據上記載的背書日期計算則背書行為有效,也應以票據上記載的背書日期為準 。故無論實際背書為何日,只要票面上所記載的背書日在出票日之後,背書轉讓就有效。但是,當票面記載的背書日期在出票日之前,背書轉讓是否有效呢?對此,學者鄭洋一認為:“背書行為雖不得先於發票行為,但背書日期在票載日期之前實際發票日期之後者,其背書行為有效。學者施文森亦認為:“若兩者顛倒,以致背書年月日在前者,要不影響背書之效力,蓋背書年月日如前所述僅為得記載事項,於其發票年月日抵觸時,得視為無記載,‘最高法院’曾判決雲:‘本件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上訴人之背書縱在填寫發票年月日之前,仍應負背書人責任’。
因此,票載出票日前的背書行為若符合背書的一般有效要件,就應肯定其轉讓的效力;經背書轉讓後,受讓人就獲得了相應的票據權利。
我國法律中的遠期支票問題[1]
(一)現行法律對遠期支票的規定
我國《票據法》(2004年修正)第90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根據該法第84條,支票票面的“必須記載事項中”只有“出票日期”,故“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含義應為:在票面的“其他記載事項中”亦不得記載有付款日期。如果有“另行記載付款日”,則該記載事項本身不發生票據上的效力,即持票人仍可依票面上傳明的出票日隨時提示付款,而不必等待至該“另行記載的付款日”後才提示付款;同時,該項記載只導致其自身無效,而不會導致整張票據無效。
從前述分析可知,我國《票據法》禁止簽發“票面上同時記載有出票日與到期日的支票”,而此種支票卻並非習慣上所稱之遠期支票。國內關於票據法的教材或專著在論及遠期支票時,一般都認為我國現有法律“禁止簽發遠期支票”其中的“遠期支票”既得“禁止簽發”,實質上亦是指“票面上同時記載有出票日與到期日的支票”;因為對習慣上所稱之遠期支票而言,從支票的票面記載事項來看,它與即期支票毫無差別,其實際出票日與票載出票日不符的事實也不反映在支票票面上,根本無從“禁止簽發”。
綜上,可認為我國法律只是明文禁止簽發“票面上同時記載有出票日與到期日的支票”,對於“習慣上所稱之遠期支票”,則沒有進行規範。
(二)現行法律下遠期支票的效力問題
雖然我國法律對遠期支票沒有進行規範,但並不意味著立法者對實踐中遠期支票的效力就當然地持否定態度。
實際出票日簽發的遠期支票是否有效?筆者在前文中已從理論與比較法上分析得出,一般應視為有效。我國立法既然沒有明確否定遠期支票的有效性,那麼,遠期支票就應當為有效;票據權利義務也自實際出票El起產生。由於我國《票據法》只是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而並未像日內瓦《支票法統一規則》第28條那樣在其後規定“在發行日期前為付款提示的支票,應於提示日付款”;也未像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128條那樣在其後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因此,對於實踐中的遠期支票,其票據權利就只能嚴格依據票據文義性來行使;也就是說,持票人須在票載出票日後才可提示付款,付款人只在票載出票日後才有隨時付款的義務。但如果付款人自願主動在票載出票日前付款,持票人有受領的權利且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遠期支票的流通性,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其不得流通轉讓。有關支票的背書轉讓,《票據法》第29條只規定“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可見,背書日期只是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一般不會影響背書轉讓的效力;故票載出票日前遠期支票的背書轉讓也應有效。
當然,上述只是從邏輯與理論層面分析得出的結論。我國實踐中雖未出現遠期支票泛濫的情形,但隨著經濟的發展、支票使用的愈加廣泛,遠期支票在實踐中的使用也會增多,為了減少糾紛的產生,清晰界定遠期支票相關各方的利益,我國立法有必要對遠期支票的相關問題加以明確。
[案情介紹]
國內某出口商A公司向美國某上市公司出口7批毛絨玩具,貨值約46萬美元,出運日期為2004年5月至2004年8月。訂單規定的支付方式為出運日後60天T/T付款。貨物出運後,買方陷入財務危機,並於2004年7月25日向美國當地法院申請了破產保護,A公司全部貨款最終分文未能收回。但令人費解的是,第一批貨物的應付款日為7月4日,如債務人不按期付款,按推定A公司在7月初應已知曉;既然買家根本違約既成事實,A公司為何仍繼續向其供貨?
[案情分析]
貿易雙方的往來函電錶明,雖然買方訂單中顯示的支付方式是T/T,但實際支付程式卻是:買方於5月10日開出“付款日”為7月30日的“遠期支票”,到了“付款日”後,A公司再通過銀行辦理托收手續,從買方收款結匯。依照該解釋,合同的支付方式已由“電匯”變成了“支票付款”。
支票是由出票人簽發的,委托銀行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支票的付款方式只有一種———見票即付,而且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間很短。支票中的日期被認為是實際出票日期,而關於支票的到期日記載、承兌記載和利息記載一般被視為無效記載。所謂的遠期支票,是指支票中所載的出票日較出票人實際簽發日晚的支票,本案中A公司所認為的“應付款日”只能視為支票的出票日。
世界各國法律對遠期支票的態度不盡相同,我國現行法律不允許簽發遠期支票。1989年4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頒佈實施的《銀行票據結算辦法》第三章第十九條就明確規定:單位和個人辦理結算,必須嚴格遵守銀行結算辦法的規定。不准出租、出借賬戶;不准簽發空頭支票和遠期支票;不准套取銀行信用。
在美國,各州的法律對遠期支票的規定雖然千差萬別,但基本上遠期支票的使用是被允許的。如果出票人不希望遠期支票持有人在出票日之前將相關支票拿到銀行兌現,出票人可以在出票後立即將相關支票信息書面通知銀行,並要求不到票面顯示的出票日不予兌現。可以說,只要出票人採取必要措施,持票人就無法在出票日前兌現支票項下的款項。
本案中,買方在5月份簽發出票日為7月30日的遠期支票,實際上A公司只能在7月30日以後才能提示兌現:即A公司於支票上標註的出票日期(7月30日)通過出口地銀行辦理托收,再由托收行向買方開戶行,即付款銀行辦理提示手續。採用以上支付方式,從出口商辦理托收,到貨款進入被保險人賬戶大約需要近半個月的時間,也就是8月15日左右。買方通過一張遠期支票巧妙地把在2004年7月4日即應電付的貨款推遲了近一個半月。實際信用期限的延長無疑加大了出口商的收匯風險,導致損失的擴大。
由於上述原因導致的放賬期延長,使A公司不可能在合同規定的應付款日(即7月初)得知買方是否會履行對第一批貨物的付款義務。因此,在之後的兩個月內被保險人又按照買方的訂單接二連三地出運了第二批至第七批貨物,貨值累計高達35萬美元,最終因買方破產造成巨額收匯損失。
[本案啟示]
1.出口商應重視支付工具變化所隱含的風險,強化風險防範意識。在國際貿易實務中,收匯風險的發生固然與買方惡意拖欠有一定的關係,但出口商對買方違反合同行為的默許,也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損失。本案中,A公司對買方違反合同約定,以遠期支票代替T/T付款,任意延長賬期的行為置若罔聞,使其預期應得利益受到損害,同時也加大了自身的收匯風險。
2.在大額交易的情況下,出口商應及時跟蹤買方資信狀況的變化。在國際貿易實務中,全面搜集買方信息,實時跟蹤買方當前經營狀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風險,減少損失。尤其是在買家系上市公司(如本案中的美國買家)的情況下,由於各國公司法和證券法均規定,上市公司對公眾投資者負有持續信息披露的義務,因此出口商可藉助對上市公司公開信息的採集(年報、半年報、季報、股價變化等),捕捉買家風險異動信號,動態監控買家當前經營狀況。如果出口商在及早發現買家的財務狀況不佳,提前採取風險控制措施,最終損失金額很可能會大大減少。
真啰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