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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期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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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期支票(Post-dated Check)

目录

什么是远期支票

  远期支票是一种通俗的说法,是“即期支票”的对称。票面上载明的支票日期在实际支票日之后,其目的在于推迟付款日期的支票

远期支票的法律效力[1]

  虽然各立法例对远期支票合法存在的态度不一, 但远期支票在票据实务中流通却是不争事实。为明确远期支票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讨论远期支票的法律效力就非常必要。与远期支票效力有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远期支票是否为有效票据?票据权利义务何时成立?在票载出票日前背书转让的效力如何?

  (一)远期支票是否为有效

  票据从票据法理论来说,出票行为有效成立后,票据才可以有效存在;因此,实际出票日的出票行为如果能有效成立,则意味着在理论上远期支票可为有效票据。出票这一票据行为作为要式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和票据法所规定的特别要件(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及行为的合法性等三个方面,形式要件一般包括书面、签章和一定的款式等三个方面。就这些要件而言,可能对远期支票出票行为效力有特殊影响的,只有一定款式下的出票年月日。

  出票年月日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载会导致支票无效。不过,这里所指的出票年月日仅应是形式上的,与实际出票日不符的年月日甚至虚假的出票年月日,都不应当影响票据的效力。“此年月日于形式上存在已足已,与实际上之发票日是否相符在所不问,易言之,既可记载实际发票日后之日期为发票日,亦可记载其前之日期为发票日。”" 此外,“支票为文义证券,依票据外观解释之原则,支票之发票日只要形式上记载为已足,与实际发票日是否相符在所不问,故记载实际票载发票日后之日期为发票日之远期支票,实务上因之均解为有效。”可见,实际出票行为一般应为有效,远期支票亦应为有效支票。

  从各立法例来看,日内瓦《支票法统一规则》第28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时,有相反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在发行日期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于提示日付款。”据此看出,尽管日内瓦统一法系倾向于否认远期支票,但其仍认为,这种支票从实际出票日起就生效。《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第4条明确规定:“所载日期非出票日期的支票仍为有效。”《英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亦明确:“(日期之提前或移后)(1)如汇票上,或承兑背书上载有日期,除有相反证明外,各该日期应视为真实之出票日、背书日或承兑日。(2)汇票不因日期之提前、移后或所载日期为星期日而无效。”《美国统一商法典》(1990年)第3—114条(发票日、填早日期、填迟日期)第一项规定:“票据之流通性不因未填发票日期、倒填日期或填后日期,而受影响。 既然“流通性”都不受影响,实际出票日的出票行为自然应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1973年修正)第128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时,有相反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支票在票载发票日期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据此认为,法律认可远期支票从实际出票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从理论与比较法角度得出的结论皆为:实际出票日签发的远期支票应为有效票据。

  (二)票据权利义务何时成立

  在一般情况下,凡合法取得票据者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因此,依出票而取得票据时就取得了票据权利。既然实际出票日所签发之远期支票为有效票据,原则上持票人在实际出票日就能获得票据权利;但是,在不采取日内瓦《支票法统一规则》的其他票据立法规定中,支票在票载出票日期前,持票人不得提示付款。这时问题就会产生:持票人在实际出票日是否取得了票据权利?有观点认为,实际出票日的出票行为是附期限行为,或只是预先签发支票,在票载出票日前持票人并不取得票据权利。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实际出票日行为不应是附始期的行为。“盖如认为发票人之签发远期支票系以票载日期作为生效始期之发票行为,则在该期日届至前,执票人尚无票据权利可言,便无从转让,然远期支票之转让,纵在不得提示之立法例下,亦不禁止。”同时,出票人也并非是以票载日期作为真正欲为法律行为之日而预先签发支票。如果是预先签发支票,则行为人在票载日期前就可任意变更或取消支票。“然而,远期支票之执票人于发票后,即取得权利,发票人即负票据债务,而以实际发票日为作成法律行为之日,不因发票人日后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行为能力受限制而受影响。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清楚法律行为的附期限与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法律行为之附期限,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之附款,它与权利的取得相关;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是对当事人基于已生效法律行为所负义务之履行所加的限制,它与权利的行使相关。权利的取得,强调的是权利人享有权利之利益;权利的行使,强调的是权利内容的实现。

  “因法律行为之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只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所负义务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但一旦履行期限到来,该义务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故对“持票人在票载出票日前不得为付款之提示”的正确理解是:如果持票人在票载日期前提示付款,其提示对于付款人没有任何强制力,付款人可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若付款人自动愿意付款,则持票人仍有受领票据金额之权,且不构成不当得利而须返还。这就体现了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因为如果不享有票据权利,受领该金额就会构成不当得利。此外,在票据中,权利人追索权的行使一般是受到限制的,须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才能行使,但这并不能否认权利人自出票日就获得了追索权;同样,当法律限制权利人在票载出票日前提示付款时,也只是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受到了一定时间的限制,而不是没有该权利。

  因此,权利人在实际出票日后即取得票据权利,只是权利的行使受到了某些限制。

  既然实际出票日的出票行为有效,票据权利自该日产生,那么票据债务也应自实际出票日成立。

  对于票据债务成立时点之认定,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于1978年6月6日《第六次民庭总会决议(二)》中曾明确表示:“支票发票人票据债务之成立,应以发票人交付票据于受款人完成发票行为之时为准,至于支票所载发票日期,仅系行使票据债权之限制(参照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不能认系票据债务成立之时期。”¨综上,远期支票的持票人在实际发票日后便取得票据权利,发票人在此日后即负有票据债务。

  (三)在票载出票日前背书转让的效力

  如何在理论上,背书以出票为前提,既然实际出票日的出票行为有效,并且票据权利义务也在该日产生,那么就应允许远期支票的背书转让,以发挥其流通功用。在立法例上,一般也认为支票的流通性不因其为远期支票而受到影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1990年)第3—114条明确规定:“票据的流通性不受未填发票日、填早日期或填迟日期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28条虽未明确规定票载出票日前是否可背书转让,但学者分析该条文后认为:“盖本‘法’仅禁止远期支票之付款提示而已,对其转让并不禁止,换言之,不因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而影响其流通性。

  虽然远期支票可以在票载出票日前背书转让,但背书这一票据行为若要有效,亦须具备票据行为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与出票行为类似,可能对远期支票票载日前的背书行为效力有特殊影响的。

  只有一定款式下的背书年月日。一般认为,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并不必须和实际背书日期一致;当两者不一致时,应以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为准,即使根据实际背书日期计算,背书行为无效,而根据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计算则背书行为有效,也应以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为准 。故无论实际背书为何日,只要票面上所记载的背书日在出票日之后,背书转让就有效。但是,当票面记载的背书日期在出票日之前,背书转让是否有效呢?对此,学者郑洋一认为:“背书行为虽不得先于发票行为,但背书日期在票载日期之前实际发票日期之后者,其背书行为有效。学者施文森亦认为:“若两者颠倒,以致背书年月日在前者,要不影响背书之效力,盖背书年月日如前所述仅为得记载事项,于其发票年月日抵触时,得视为无记载,‘最高法院’曾判决云:‘本件本票已具备票据法第120条规定应记载之事项,上诉人之背书纵在填写发票年月日之前,仍应负背书人责任’。

  因此,票载出票日前的背书行为若符合背书的一般有效要件,就应肯定其转让的效力;经背书转让后,受让人就获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

我国法律中的远期支票问题[1]

  (一)现行法律对远期支票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根据该法第84条,支票票面的“必须记载事项中”只有“出票日期”,故“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含义应为:在票面的“其他记载事项中”亦不得记载有付款日期。如果有“另行记载付款日”,则该记载事项本身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即持票人仍可依票面上载明的出票日随时提示付款,而不必等待至该“另行记载的付款日”后才提示付款;同时,该项记载只导致其自身无效,而不会导致整张票据无效

  从前述分析可知,我国《票据法》禁止签发“票面上同时记载有出票日与到期日的支票”,而此种支票却并非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国内关于票据法的教材或专著在论及远期支票时,一般都认为我国现有法律“禁止签发远期支票”其中的“远期支票”既得“禁止签发”,实质上亦是指“票面上同时记载有出票日与到期日的支票”;因为对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而言,从支票的票面记载事项来看,它与即期支票毫无差别,其实际出票日与票载出票日不符的事实也不反映在支票票面上,根本无从“禁止签发”。

  综上,可认为我国法律只是明文禁止签发“票面上同时记载有出票日与到期日的支票”,对于“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则没有进行规范。

  (二)现行法律下远期支票的效力问题

  虽然我国法律对远期支票没有进行规范,但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对实践中远期支票的效力就当然地持否定态度。

  实际出票日签发的远期支票是否有效?笔者在前文中已从理论与比较法上分析得出,一般应视为有效。我国立法既然没有明确否定远期支票的有效性,那么,远期支票就应当为有效;票据权利义务也自实际出票El起产生。由于我国《票据法》只是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而并未像日内瓦《支票法统一规则》第28条那样在其后规定“在发行日期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于提示日付款”;也未像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28条那样在其后规定“支票在票载发票日期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因此,对于实践中的远期支票,其票据权利就只能严格依据票据文义性来行使;也就是说,持票人须在票载出票日后才可提示付款,付款人只在票载出票日后才有随时付款的义务。但如果付款人自愿主动在票载出票日前付款,持票人有受领的权利且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远期支票的流通性,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不得流通转让。有关支票的背书转让,《票据法》第29条只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可见,背书日期只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不会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故票载出票日前远期支票的背书转让也应有效。

  当然,上述只是从逻辑与理论层面分析得出的结论。我国实践中虽未出现远期支票泛滥的情形,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支票使用的愈加广泛,远期支票在实践中的使用也会增多,为了减少纠纷的产生,清晰界定远期支票相关各方的利益,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远期支票的相关问题加以明确。

远期支票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一:远期支票付款风险

  [案情介绍]

  国内某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某上市公司出口7批毛绒玩具,货值约46万美元,出运日期为2004年5月至2004年8月。订单规定的支付方式为出运日后60天T/T付款。货物出运后,买方陷入财务危机,并于2004年7月25日向美国当地法院申请了破产保护,A公司全部货款最终分文未能收回。但令人费解的是,第一批货物的应付款日为7月4日,如债务人不按期付款,按推定A公司在7月初应已知晓;既然买家根本违约既成事实,A公司为何仍继续向其供货?

  [案情分析]

  贸易双方的往来函电表明,虽然买方订单中显示的支付方式T/T,但实际支付程序却是:买方于5月10日开出“付款日”为7月30日的“远期支票”,到了“付款日”后,A公司再通过银行办理托收手续,从买方收款结汇。依照该解释,合同的支付方式已由“电汇”变成了“支票付款”。

  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方式只有一种———见票即付,而且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间很短。支票中的日期被认为是实际出票日期,而关于支票的到期日记载、承兑记载和利息记载一般被视为无效记载。所谓的远期支票,是指支票中所载的出票日较出票人实际签发日晚的支票,本案中A公司所认为的“应付款日”只能视为支票的出票日。

  世界各国法律对远期支票的态度不尽相同,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签发远期支票。1989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票据结算办法》第三章第十九条就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账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在美国,各州的法律对远期支票的规定虽然千差万别,但基本上远期支票的使用是被允许的。如果出票人不希望远期支票持有人在出票日之前将相关支票拿到银行兑现,出票人可以在出票后立即将相关支票信息书面通知银行,并要求不到票面显示的出票日不予兑现。可以说,只要出票人采取必要措施,持票人就无法在出票日前兑现支票项下的款项。

  本案中,买方在5月份签发出票日为7月30日的远期支票,实际上A公司只能在7月30日以后才能提示兑现:即A公司于支票上标注的出票日期(7月30日)通过出口地银行办理托收,再由托收行向买方开户行,即付款银行办理提示手续。采用以上支付方式,从出口商办理托收,到货款进入被保险人账户大约需要近半个月的时间,也就是8月15日左右。买方通过一张远期支票巧妙地把在2004年7月4日即应电付的货款推迟了近一个半月。实际信用期限的延长无疑加大了出口商的收汇风险,导致损失的扩大。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的放账期延长,使A公司不可能在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日(即7月初)得知买方是否会履行对第一批货物的付款义务。因此,在之后的两个月内被保险人又按照买方的订单接二连三地出运了第二批至第七批货物,货值累计高达35万美元,最终因买方破产造成巨额收汇损失。

  [本案启示]

  1.出口商应重视支付工具变化所隐含的风险,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收汇风险的发生固然与买方恶意拖欠有一定的关系,但出口商对买方违反合同行为的默许,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失。本案中,A公司对买方违反合同约定,以远期支票代替T/T付款,任意延长账期的行为置若罔闻,使其预期应得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加大了自身的收汇风险。

  2.在大额交易的情况下,出口商应及时跟踪买方资信状况的变化。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全面搜集买方信息,实时跟踪买方当前经营状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尤其是在买家系上市公司(如本案中的美国买家)的情况下,由于各国公司法证券法均规定,上市公司对公众投资者负有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因此出口商可借助对上市公司公开信息的采集(年报、半年报、季报、股价变化等),捕捉买家风险异动信号,动态监控买家当前经营状况。如果出口商在及早发现买家的财务状况不佳,提前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最终损失金额很可能会大大减少。

参考文献

  1. 1.0 1.1 颜炳杰.论远期支票的效力.北京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9卷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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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15.41.* 在 2015年11月18日 11:14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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