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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辯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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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辯交易(plea bargaining)

目錄

什麼是訴辯交易

  訴辯交易也叫辯訴交易、訴辯談判或訴辯協議,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法院開庭審理之前,檢察官為了換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辯,提供比原來更輕的罪名指控或者減少控訴罪行,或者允諾以向法官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建議為條件,與被告方在法庭外進行協商談判,並且談判結果最終在法庭審判時為法官所支持而形成的一種司法制度。[1]

訴辯交易的產生 [1]

  由於控辯雙方為爭取有利於己的條件,在協商談判的過程中會出現“討價還價”的局面,因而該制度被形象地稱為訴辯交易。

  據美國法史學家勞倫斯·M.弗里德曼的考證,早在19世紀80年代初期,美國康涅狄格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就已經出現了這種交易。從那時起,明示的和暗示的訴辯交易使用率均穩固增長。197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Brady VS.United States一案正式承認了訴辯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出台後,對訴辯交易的一般原則和程式作了更明確的規定,從而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了訴辯交易的法律地位,使之成為美國的一項司法制度。

訴辯交易的法律環境[1]

  (1)“控辯平等對抗”傳統。“控辯平等對抗”是英美法系訴訟程式的基本特征,是指以訴訟當事人之間的對立為中心,以法官和陪審團居於中立地位做出的裁判為基本內容的訴訟理念。正是這種中立裁判的理念使刑事被告人由被動變主動,從而可以在庭審中與控方平等地對抗,通過與控方的較量來揭示法律事實。顯然,這種訴訟模式使控方因起訴條件不充分而導致敗訴的風險很高,因而檢方在提起訴訟之前會對敗訴風險加以慎重考慮。

  (2)檢察官高度的自由裁量權。美國檢察官在刑事訴訟領域的許可權非常廣泛。他們可以對確認的罪犯不予起訴而沒有力量可以限制他們;也可以在審判開始前撤回起訴而無須說明任何理由;還可以憑藉個人內心傾向或者藉口證據不足或者檢察署人手不夠為由拒絕起訴。由於這種權力的存在,美國檢察官與被告一方進行訴辯交易便成為輕而易舉之事了 。

  (3)重視人權和成熟的律師制度。美國曆來重視對嫌疑人人權的保障,併為此設置了沉默權、證據開示制度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保護性法則,在此基礎上加之美國百年來形成的成熟的辯護制度和擁有大批巧舌如簧的律師,使付出巨大努力的檢察一方具有很大的訴訟風險,他們很可能因舉證或者質證中的某個環節的失誤,而導致本來占有的優勢局面一敗塗地;縱使檢察一方獲勝,為此個案的巨大付出也會影響其餘案件的進展。因此,檢方基於現實考慮,更願意在庭前結案以規避風險逃出訟累。

  (4)有限追求事實真相的正義原則。在美國司法界,長期堅持追求案件“法律事實”的司法正義原則:即司法審判不是尋求被調查的過去事件的最終真實性,而是確立一種回覆過去事件可以被接受的正確的可能性。因人類自身的經驗屬性所決定,不可能以科學或數學的確定性來探究過去事件的真實性 。因此,法官、檢察官均會在某種程度上放棄對案件絕對真實的探究,這給訴辯交易提供了可能。

訴辯交易的類型

  訴辯交易大致有三種:刑期交換型、罪數交換型和情節交換型。

  刑期交換:如果是被告人提出認罪協商的,被告人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為較輕刑期的具體求刑,被告人則承諾向法院聲明認罪;如果是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的,即會要求被告人向法院聲明認罪,條件則是向法院提出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刑期,或不會向法院請求判處法定最高刑,或承諾放棄檢察官的具體求刑權,由法院任意決定。當然,無論何方提出認罪協商,都不影響認罪協商的實施,但相對方必須同意協商,否則,即依正常的法定訴訟程式為之。

  罪數交換:即檢察院或檢察官在起訴狀中起訴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人提出認罪協商,即會向檢察院或檢察官作出承認其中一罪或數罪的認罪,而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作出駁回其餘罪數的請求;如果是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認罪協商的,要求被告人同意就其起訴數罪中的一罪或數罪認罪,而請求法院駁回其餘罪數。例如,檢察院或檢察官起訴被告人犯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協商後被告人就貪污罪進行認罪,而檢察院或檢察官則請求法院駁回其餘兩項指控。

  情節交換:即起訴狀中起訴被告人犯罪有從重處罰、加重處罰情節,對被告人而言,通過協商,即有機會得到比較輕的刑罰處罰,避免有從重處罰或加重處罰,特別是在轉化型犯罪中,如盜竊轉化為搶劫、搶奪轉化為搶劫、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故意傷害轉化為故意殺人等,如果被告人提出協商認罪,要求檢察院或檢察官向法院表示放棄從重處罰、加重處罰情節的訴求;如果檢察院或檢察官提出協商,可能要求被告人承認其中情節較輕的罪狀,檢察官則會放棄起訴情節較重的罪狀,這種情形下,都可能會成立情節交換型的認罪協商。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馬開軒.論訴辯交易之不可行(D).河南:河南農業大學文法學院.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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