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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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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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辩交易也叫辩诉交易、诉辩谈判或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以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并且谈判结果最终在法庭审判时为法官所支持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1]
诉辩交易的产生 [1]
由于控辩双方为争取有利于己的条件,在协商谈判的过程中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因而该制度被形象地称为诉辩交易。
据美国法史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的考证,早在19世纪80年代初期,美国康涅狄格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就已经出现了这种交易。从那时起,明示的和暗示的诉辩交易使用率均稳固增长。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Brady VS.United States一案正式承认了诉辩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出台后,对诉辩交易的一般原则和程序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从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诉辩交易的法律地位,使之成为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
诉辩交易的法律环境[1]
(1)“控辩平等对抗”传统。“控辩平等对抗”是英美法系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是指以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为中心,以法官和陪审团居于中立地位做出的裁判为基本内容的诉讼理念。正是这种中立裁判的理念使刑事被告人由被动变主动,从而可以在庭审中与控方平等地对抗,通过与控方的较量来揭示法律事实。显然,这种诉讼模式使控方因起诉条件不充分而导致败诉的风险很高,因而检方在提起诉讼之前会对败诉风险加以慎重考虑。
(2)检察官高度的自由裁量权。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权限非常广泛。他们可以对确认的罪犯不予起诉而没有力量可以限制他们;也可以在审判开始前撤回起诉而无须说明任何理由;还可以凭借个人内心倾向或者借口证据不足或者检察署人手不够为由拒绝起诉。由于这种权力的存在,美国检察官与被告一方进行诉辩交易便成为轻而易举之事了 。
(3)重视人权和成熟的律师制度。美国历来重视对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并为此设置了沉默权、证据开示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保护性法则,在此基础上加之美国百年来形成的成熟的辩护制度和拥有大批巧舌如簧的律师,使付出巨大努力的检察一方具有很大的诉讼风险,他们很可能因举证或者质证中的某个环节的失误,而导致本来占有的优势局面一败涂地;纵使检察一方获胜,为此个案的巨大付出也会影响其余案件的进展。因此,检方基于现实考虑,更愿意在庭前结案以规避风险逃出讼累。
(4)有限追求事实真相的正义原则。在美国司法界,长期坚持追求案件“法律事实”的司法正义原则:即司法审判不是寻求被调查的过去事件的最终真实性,而是确立一种回复过去事件可以被接受的正确的可能性。因人类自身的经验属性所决定,不可能以科学或数学的确定性来探究过去事件的真实性 。因此,法官、检察官均会在某种程度上放弃对案件绝对真实的探究,这给诉辩交易提供了可能。
诉辩交易大致有三种:刑期交换型、罪数交换型和情节交换型。
刑期交换:如果是被告人提出认罪协商的,被告人要求检察院或检察官向法院为较轻刑期的具体求刑,被告人则承诺向法院声明认罪;如果是检察院或检察官提出认罪协商的,即会要求被告人向法院声明认罪,条件则是向法院提出一个对被告人有利的刑期,或不会向法院请求判处法定最高刑,或承诺放弃检察官的具体求刑权,由法院任意决定。当然,无论何方提出认罪协商,都不影响认罪协商的实施,但相对方必须同意协商,否则,即依正常的法定诉讼程序为之。
罪数交换:即检察院或检察官在起诉状中起诉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人提出认罪协商,即会向检察院或检察官作出承认其中一罪或数罪的认罪,而要求检察院或检察官向法院作出驳回其余罪数的请求;如果是检察院或检察官提出认罪协商的,要求被告人同意就其起诉数罪中的一罪或数罪认罪,而请求法院驳回其余罪数。例如,检察院或检察官起诉被告人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协商后被告人就贪污罪进行认罪,而检察院或检察官则请求法院驳回其余两项指控。
情节交换:即起诉状中起诉被告人犯罪有从重处罚、加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而言,通过协商,即有机会得到比较轻的刑罚处罚,避免有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特别是在转化型犯罪中,如盗窃转化为抢劫、抢夺转化为抢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故意伤害转化为故意杀人等,如果被告人提出协商认罪,要求检察院或检察官向法院表示放弃从重处罚、加重处罚情节的诉求;如果检察院或检察官提出协商,可能要求被告人承认其中情节较轻的罪状,检察官则会放弃起诉情节较重的罪状,这种情形下,都可能会成立情节交换型的认罪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