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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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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沉默權

  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訊問官員的提問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絕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訊問官員則有義務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簡單地說,沉默權就是不回答問題的權利。又被稱為反對自我歸罪特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美國學者克裡斯托弗·奧薩克認為,沉默權包含以下三層含義:1、被告人沒有義務為追訴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的陳述和其它證據,追訴方不得採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方法強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實作出供述或提供證據;2、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追訴官員或法官的訊問,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應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處於不利境地或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自己的陳述,但這種陳述必須是出於真實的意願,併在意識到其行為後果的情況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於自願而迫於外部強制或壓力所作出的陳述作為定案依據。

  沉默權實質上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兩項權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是否陳述享有不受強迫的權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是否陳述提供不利於自己的陳述享有選擇權。

  沉默權從產生髮展到今天,經歷了幾百年的時間。沉默權制度最早存在於英美法系,起源於英國十七世紀,是英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一。後這一原則被美國繼承。美國在通過的《聯邦憲法修正案》第5條中規定:“任何人在刑事訴訟中不得被強迫自證有罪。”該修正案經過1963年的“米蘭達案件”審判,其基本原則及操作程式得到進一步明確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蘭達規則”。它要求警察在將犯罪嫌疑人拘捕後,在對其進行訊問前必須先告知四句話:“你有權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問題,否則你的陳述將會成為對你不利的證據。你有權雇請律師為你辯護。如果你無錢雇請律師,我們將免費為你提供律師。”不管在任何情況下,警察在訊問前未履行上述告知義務而直接訊問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將被法庭以程式違法而排除於證據之外。波及歐洲各國以及我國香港、臺灣地區,學理上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這一項制度,其實我們的國民已經從港台影視劇中能夠體驗,當警方決定對嫌疑犯提出起訴時,要採用“簡短的警戒詞”對其警戒,再進行問話和盤問。 1912年,英國《1912年法官規程》對沉默權作出了明文規定。受英國法的影響,美國1789年憲法修正案第5條明確規定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的特權。規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證有罪”。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則是通過刑事訴訟法最終確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規定沉默權的規則。例如日本憲法第38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作不利於己的供述”。其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二)規定:“在進行前項調查時,應當預告知嫌疑人沒有必要違反自己的意識進行供述。”而隨著聯合國不斷確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國際化,特別是刑事司法領域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標準的努力,沉默權已得到了聯合國文件的確認。

建立有限沉默權制度

  (1) 隨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締結以及新加入公約的成員國不斷增加,加快了沉默權在世界範圍內的推廣。國際條約也是我國法律的淵源之一,我國在加入公約時又未有任何的限制規定,因此,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應予以明確規定沉默權。

  (2)事訴訟肩負著雙重任務,即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權。前者要求被告人如實供述,後者要求遵從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合理權利。平衡雙方利益的結果就是對沉默權予以限制,即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但司法人員可以作出對其不利的推定。英國規定了四項推定情形:

  (a)嫌疑人在詢問中沒有告訴警察期待提及的事實,而這事實為辯護方審判中用來作為辯護的依據,那麼,法官和陪審團可以作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推論;

  (b)假如被告人在審判中保持沉默,法官和控訴方可以提請陪審團作任何顯得合適的推論,包括認同感,並且不對不利於被告人的證據和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加以解釋;

  (c) 嫌疑人不向警察解釋為什麼在犯罪發生的大約時間內他們在犯罪現場出現並因此被逮捕;

  (d) 嫌疑人拒絕回答警察關於可疑物體、物質、痕跡的提問,而這些東西在被告人的身體上或者被逮捕地點被髮現時,法官和陪審團可以作不利於被告的推論。美國也規定了一定情形的有罪推定。大陸法系實行自由心證的證據標準,對犯罪嫌疑人沉默的不利推定包含在法官的內心之中。

  (3)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不會阻礙偵查,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被告人如在庭審中行使了沉默權,那也就部分放棄了抗辯權,只要公訴人在法庭上提供了足以證實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的證據的,即使被告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也不會妨礙對其的審理與判決。當然,在對沉默權予以明確規定的同時,也要考慮到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即要保護人權也要打擊犯罪,同時要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為了更有效地打擊犯罪,應對沉默權的行使有所限制。首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發現場被髮現的,犯罪嫌疑人必須向警方說明其到現場的時間,目的以及行為過程,不能以沉默權對抗偵查人員的訊問。其次、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家中,住處等處發現被害人的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等,犯罪嫌疑人必須明確說明其來源,並提供相關證據,否則,就有可能對其作出不利推定。第三、在有的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權也會被定罪處罰,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因此,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可以規定例外情況,如個人行賄、受賄案件,洗錢犯罪案件以及一些金融詐騙案件等,並且應在法律上明確。如果在此範圍之內,犯罪嫌疑人繼續保持沉默,法庭 就有可能對其作出不利的判決。

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的必要性

  (1) 沉默權的兩種表達方式:

  廣義的沉默權指:

  (a )任何人有權拒絕回答其他人或機構的提問,不得以處罰為後盾予以強制;

  (b ) 任何人有權拒絕回答可能自陷於罪的問題;

  (c ) 任何人因受到任何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類似權力的官員訊問時,有權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d ) 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類似權力的官員不得再就被控犯罪對他進行訊問;

  (e ) 被告人不得因在審判前沒有回答有關官員的提問或者在審判中沒有作證而受到不利評論和推論。

  根據這種理解,不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權,而且對犯罪案件的知情人在沒有受到法院傳喚作證以前,也有權拒絕回答偵查官員的詢問,但側重點在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對指控時的權利。

  狹義的沉默權專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對於來自官方的提問拒絕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權利,沉默以及對於具體問題的拒絕回答原則上不得作為不利於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以物質強制或精神強制等方法侵害這一權利所獲得的陳述,不得作為指控陳述人有罪的證據使用。根據這種理解,沉默權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特有的權利。

  (2) 沉默權制度實際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憲法權利在刑

  事訴訟中的體現自由的權利,而言論自由的權利體現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由供述的權利,也有緘默不語的權利。

  沉默權是現代法治國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反映了一個國家在刑事程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狀況和刑事訴訟文明進步的程度。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在法院判決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往往被認為是“抗拒”,辦案人員往往會不惜一切手段讓其“招供”,刑訊逼供也就應運而生。在此情境下的“供述”就是以犧牲其人格尊嚴和言論自由的權利甚至是被捏造客觀事實為代價的。只有確立沉默權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才能夠得到進一步保障,同時,也促進訴訟制度的進一步法治化。-

  (3)確立沉默權制度是我國與國際接軌的需要

  首先,我國已於1998年10月簽署了《公民權力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成為該條約的締約國。如果我國長期對沉默權持否定態度,不僅違背我國承擔的公約義務,還有可能引起相應的國際責任,成為有些國家指責我國侵犯人權的藉口。第二,長期否定沉默權制度會與我國已承擔的有關具體國際刑事司法義務產生矛盾。我國已簽署加入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條規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訴論的各個階段應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這是我國對沉默權問題參與制度的具體的國際法規範,理應積極遵守執行。如果我國不確定沉默權制度,則會出現在國際刑事司法活動中支持沉默權,而在國內司法活動中反對沉默權的矛盾。第三,實際沉默權制度能夠促進我國刑事法中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回答”、“陳述”等性質的變化,即將“回答”、“陳述”從義務變成選擇的權利。第四,只有確立沉默權才能使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與國際公約達到合理銜接。

  (4)確立沉默權制度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必然要求。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這一規定使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得以確立,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它必然得出兩個結論:一是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方承擔,被控方不承擔舉證責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享有訴訟主體地位。就前者而言,如果規定被控方必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就是在自己證明自己有罪,被控方不應有此義務。否則,案件尚未審理就使自己在整個訴訟中陷入不利境地。至於後者,則是程式正義的重要體現,程式正義要求訴訟主體平等,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嚴能得以保障。實踐已經證明,在受追訴方操縱的訴訟結構中,被追訴方的人格尊嚴是很難得以保障的。《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證明其有罪的責任依法由控方承擔,被告人不承擔自己有罪的責任。在里的沉默權不僅是無罪推定的核心內容,更是訴訟程式正義的重要體現,程式正義是公正的實體裁決的強有力的保證,尤其是被告人被法院認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嚴的保障。沒有沉默權制度的保障,無罪推定原則只能是空中樓閣。

  (5)沉默權制度是實現控辯雙方地位平等,實施控辯式庭審模式的重要條件。

  訴訟公正的一個基本要求,就是訴訟雙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然而在實際的刑事訴訟中,訴訟的雙方卻是不平等的,雙方所擁有的進攻和防禦的力量也是不平衡的。控訴方擁有強大的國家強制力作後盾,已經享有優於辯護方的地位。沉默權的存在雖然不能從根本上改變雙方力量不平衡這一事實,但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擔如實陳述的義務,則勢必使辯護方的防禦手段更加稀少,使其辯護力量受到削弱,從而使控辯雙方的不平衡狀態更加嚴重,也就破壞了訴訟公正的程式效果。因此,相對於如實陳述的義務而言,沉默權確實加強了被告的防禦力量,使其在辯護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層選擇的餘地,從而也加強了其與控訴方相抗衡的能力。另外,在一個公正的程式當中,當事人應當擁有自己的武器,他沒有義務去幫助對手獲得用以反對自己的武器。讓一個人自己反對自己在邏輯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殺人性的。正如貝卡利亞所言:“要求一個人既是控告者,同時又是被告人,這就是想混淆一切關係。”

(6)沉默權制度能有效遏制刑訊逼供的醜惡行為,保障人權。

  刑訊逼供,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追訴者對被追訴者進行訊問時,採用肉刑、變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認犯罪的行為。刑訊逼供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客觀原因,也有主觀原因。前者如封建流毒的影響、對刑訊逼供處罰不力、辦案人員素質低、偵查任務重人員不足、刑偵技術不能適應需要、法律監督不夠等;後者包括偵查機關認識錯誤、主觀唯心主義作怪等。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一直是禁止刑訊逼供的,但事實卻是禁而不止。沉默權規則正是適應這一需要的最佳選擇。當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實供述"義務後,被訊問者就有了對抗刑訊逼供的法定理由。而訊問者對自己的訊問行為也將三思而後行。只要被訊問者表示將保持沉默,訊問者實施逼供行為的違法性就有了十分明確的界線。國外的實踐表明,正是這一界線抵擋住大量的刑訊逼現象。同時,實行沉默權規則還意味著通過刑訊逼供從被追訴人那裡獲取的供述歸於無效 ,這種從沉默權規則中派生出來的證據規則,反過來又增強了沉默權阻卻刑訊逼供的力量。

參考文獻

  • 何家弘.《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沉默權制度》,上海政法管理幹部學院
  • 劉敏:《論沉默權》,載《四川教育學院學報》2001年第9期
  • 劉全友主編:《證據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出版。
  • 王永波.《無罪推定原則的內容和意義》.當代法學
  • 孫山.《沉默權及其本土化探究》.人民公安出版社
  • 何家弘.《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沉默權制度》,上海政法管理幹部學院
  • 姚月英.《試論建立我國的沉默權制度》.人民公安出版社
  • 姚月英.《在我國確立沉默權制度的若幹思考》.人民公安出版社.
  • [意]貝卡利亞. 論犯罪與刑罰 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
  • 葉青.《關於我國設立沉默權制度可行性的法理分析》.人民公安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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