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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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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證據交換

  證據交換是指雙方當事人將自己持有的,並希望在法庭上運用的證據,按照法律的規定在法律預定的期間或受訴法院指定的期問,以將該證據的複製件給予對方或其主要內容告知對方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公開該證據的制度,如果依法需要交換的證據未經法定程式交換的,不得在法庭上提出,法院也不得將其用作定案的根據。[1]

證據交換的原則[2]

  1.當事人自治原則

  證據交換上要依存於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其意義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獲得最大化的展現,而當事入主義訴訟模式是一種在各個層面均以當事人為主導、法院一般不予干預的訴訟模式。因此,在證據交換中應當實行當事人自治原則,法院則保持最大限度的消極性和中立性。當事人自治原則首先體現在要不要進行證據交換,由當事人雙方決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合意的方式排除證據交換程式的適用。而且,在證據交換程式被啟動後,任何一方當事人是否交換證據以及交換何種證據,也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其次,當事人自治原則也體現在證據交換程式及方法方式的靈活運用和選擇上。證據交換的方式,包括時間和地點等,應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最後,當事人自治原則還意味著證據交換程式的進行由當事人負責,當然,證據交換程式也是以法院為中心而展開的,未經法院的證據交換是無效的證據交換,不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這在我國是由法院職權送達原則所決定的,也是為了便利法院對證據交換的管理和跟蹤;同時,法院通過對證據交換過程的控制及其內容的瞭解,也可以行使闡明權,指導當事人有效地實施證據交換。可見,在現代社會,所謂當事人自治原則與法院積極介入、有效管理的保障原則是聯繫在一起的,兩個方面均不可或缺。

  2.對等原則

  證據交換是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互動過程,互惠互利是其應有之義。一方當事人依法向另一方披露己方證據之後,便有權要求對方向自己披露其所擁有的證據;這種要求對方披露證據的訴訟權利乃產生於自己首先披露了證據的行為。這便是證據交換的要義,證據交換絕非單向的證據輸出,而是雙向的證據交流。對等原則要求實行平等的證據交換,或者說在證據交換中保持平等的訴訟地位。原告是訴訟的發動者,一般應當依舉證責任配置原則首先向對方交換證據,被告繼而有針對性地向原告交換證據。如果一方當事人交換證據後另一方不予交換證據或者不繼續進行證據交換,則交換程式就此告終。法院應當採取一定形式將雙方交換過的證據固定下來,沒有交換的證據將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3.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式之中,對證據交換過程,誠信原則也有規範效力。誠信原則對證據交換提出來的一個最主要的要求是不得濫用證據交換的程式。證據交換應當集中於主要的證據以及主要證據中的核心內容,而不得將真實湮沒在龐雜的證據交換的背後。首先,應當強調的是適用證據的關聯性原則,無關聯的證據不予交換。實施證據交換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恪守真實義務和依法進行的原則,確保所交換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其次,證據的交換必須適時,在該進行證據交換的階段或時間點必須進行某種類型的證據交換,而不得逾越證據交換的邏輯或順序而任意地交換證據。這裡的“適時”,並非僅指在證據交換程式結束前必須交換所有的證據,而是指在該實施某種層次的證據交換之時,必須實施對該特定證據的交換;如果沒有及時地實施證據交換,則會產生不利的訴訟後果。同時,證據交換也是一個公平競爭的證據收集過程,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為了收集對己方有利的證據而實施妨礙相對方舉證的行為,否則,實施證據妨礙行為的本身即導致對他方證據的全部採信。

證據交換的特征[3]

  (一)證據交換的主體具有特定性

  所謂證據交換的主體具有特定性,是指交換證據的主體只能是當事人,這裡的當事人包括了,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訴訟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換言之,證據交換中雖然除了當事人之外,還有其他的一些人員,如法官、書記員、翻譯人員、訴訟代理人等,這些人員雖然參加證據交換活動,但不是證據交換的主體。

  (二)交換的程式具有法定性

  所謂證據交換的程式具有法定性,是指在我國民事訴訟中,證據交換的步驟、方式以及後果都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當事人不得自行加以變更。

  (三)交換的形式具有雙向性

  所謂交換的形式具有雙向性,是指證據交換在性質上是一種雙向性的對等的訴訟活動。一方當事人依法向另一方披露、展示自己的證據資料後,便有權要求對方向自己披露和展示其所擁有的證據資料,即證據的交換絕非單向的證據披露、展示,而是雙向的證據交換。證據交換的這一特征是由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則所決定的。

  (四)交換的後果具有失權性

  交換的後果具有失權性,是指當事人如果不按照法律的規定交換證據,除特定情形外,依照法律規定將喪失提出該證據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證據交換的主持者[2]

  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39條規定,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但這裡的“審判人員”究竟何指?實務中的理解並非一致,有的理解為“主審法官”,有的理解為“法官助理”,還有的理解為“書記官”。尤其是,主持證據交換的審判人員和主持開庭審理的審判人員是否應當一致?觀點存在分歧。我們認為,要科學地確定證據交換的主體,必須首先明確證據交換程式的法律屬性。在質證制度建立後,證據交換制度便蘊涵於其中而形成了制度上的胚胎;只不過,此時的證據交換並非置於庭前相對獨立地完成的,而是通過庭審來完成的。相對於庭前證據交換來說,庭審證據交換由於具備·了全部程式保障的外觀而顯得實無必要;同時,一次交換不成,還要再次開庭,由此限制了證據交換的多樣化形式。正是鑒於此種緣故,各國不約而同地將證據交換這個訴訟活動放到了庭審前去進行。放在庭審前進行證據交換有這樣幾個好處:第一,庭審前證據交換由於不屬於正式開庭,因而其程式相對簡化,有的訴訟原則可以不予適用,如公開原則就是如此。第二,在庭審前交換證據,可以採用多樣化的方法。第三,庭審前交換證據可以在相對和平的氛圍中進行,可以緩和當事人之間在庭審中往往會出現的對抗性;與此相適應,通過庭前交換證據更容易使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但是,儘管如此,庭前證據交換的性質並沒有因此而改變,它仍然屬於實體審理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它和庭審程式中對證據的提供和質辯是連為一體的。既然證據交換具有實體審理的性質,那麼,用“準備程式”或者“審理前的準備”來解說它的性質便有所不足,甚至,將證據交換放在所謂“準備程式”或者“審理前的準備”中論述和規定也有偏誤。其實,證據交換屬於審前程式,而審前程式中也確有“準備”的內容,但證據交換卻不厲於“準備”的範疇。證據交換放在審前進行,其本質乃是為了簡化程式而實行的庭審程式的前移。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47條規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捲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可以作為證據交換實體審理性質的印證-既然如此,證據交換程式的主持者不言而喻必然是享有審判權的法官,而不能是非法官的其他人員。

  但對法官而言,還有一個是否由主持庭審的法官來主持證據交換的問題。對此有不同的觀點,主要有“分離制”與“合一制”兩種。這兩種做法在國內外的司法實踐中都可以找到依據,也確實各有優缺點,以致有時難分伯仲。“分離制”主要是擔心庭審法官提前介入審前程式會導致先人為主。這種擔心其實是沒有必要的;因為證據交換的目的之一就是為了讓庭審法官提前瞭解案件事實,明確雙方爭執所在,做到心中有數;如果庭審法官不介人證據的交換過程,就意味著庭審法官到庭審之時還是要從頭開始認識案件事實,熟悉證據,明確爭議焦點。這不但導致重覆勞動,浪費訴訟資源,還會使證據交換制度的功能受到極大限制:由於證據交換在庭審前已經完成,當事人在庭審時不得繼續提供證據,但法官由於未參與證據交換,可能還需要當事人繼續提供或補充證據以認識案件事實,這勢必造成當事人不得繼續提供證據和法官需要當事人繼續提供證據的矛盾,這個矛盾的存在必然影響程式公正和實體公正目標的實現。為解決該矛盾,庭審法官勢必同意當事人繼續提供證據,這無異於全面否定了證據交換所存在的價值,使證據交換制度流於形式。這正是“分離制”所必然導致的弊端。其實,所謂“先入為主”這種說法似有可商榷之處。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需要有一個過程,在審前階段就著手認識案件事實,並使這種認識過程一直延續到開庭審理之中,在庭審中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達至頂峰,形成確定的心證,此種“先人為主”本身並無過錯,我們要預防的是非公正性的先人為主。也就是“偏頗之見”。“偏頗之見”的有效剋服,需要著重於程式的科學設置,需要完善法官公正司法的保障機制,而不是通過縮短其介入訴訟程式的時間來求得所謂的公正。事實上,如果訴訟程式本身設置得不科學,即便法官在庭審時介入案件的審理過程,如果案件不能一次獲得解決,大量的影響其公正司法的因素也會在庭後無阻攔地涌入,在此庭審與彼庭審之間的間隔段中,“偏頗之見”照樣能夠形成。這種“偏頗之見”與在審前階段庭審法官即予介入後所可能形成的“偏頗之見”並不存在本質上的區別。所以,關鍵不在於是否讓庭審法官在審前階段即予介入,而在於通過訴訟機制保障“先人之見”不致演變為“偏頗之見”。因此,“分離制”不具有充分的成立理由。相反,“合一制”具有諸多優勢:第一,由庭審法官從事證據交換,有利於他們儘早瞭解案件的爭議焦點,熟悉案情,避免由準備法官在證據交換後所形成的認識與庭審法官不一致的情況發生,從而避免重覆性的證據交換;第二,由庭審法官從事證據交換,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的積極性和能動性,並且增強他們對案件處理結果的預測力;第三,由庭審法官從事證據交換,有利於他們在瞭解案情的基礎上及時行使闡明權,從而確保當事人之間的證據交換能夠更加有效地進行;第四,由庭審法官主持證據交換,有利於他們及時行使審判權,處理和解決一些實體性問題,如和解調解、撤訴、簡易判決、缺席判決等,從而發揮審前程式過濾案件、減輕庭審負擔的功能。總之,由庭審法官主持證據交換,不僅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而且更有利於程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實現,因而應當採行“合一制”。

  當然,採行“合一制”由審理法官主持證據交換並非意味著所有的證據交換行為都要通過審理法官來實施。事實上,如前所述,證據交換之所以從庭審中分離出去、而劃歸審前程式的範圍,主要是因為在審前程式中進行證據交換程式比較簡化、方法比較靈活,對於證據交換中的某些活動可以由其他主體代為完成或協助完成,尤其是,諸如書面性證據交換等非庭審性交換,可以在審理法官的指揮和監督下由其他主體來實施。比如,由書記官接受證據交換,並將所交換的證據材料送達給雙方當事人,然後將交換的證據整理後交給審理法官,由審理法官審閱證據材料後提出闡明意見,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這樣的證據交換,其實質仍然是由審理法官所主持的。

證據交換的意義[1]

  在當事人主義訴訟結構中,當事人被設計成相互對立、進行競爭的雙方。任何一方均使用各種手段,儘可能地搜集和使用有利於己的證據;同時削弱對方的進攻與防禦能力。俗雲:君子求利,取之以道。任何人雖有謀利的自然權利,但此權利的行使亦應依循公正、公平之途徑。而證據交換便是一項呵護公正與維護正義制度,其作用體現於以下三方面。

  (1)明確爭議焦點,防止盲目對抗,有利於實體解決。從職權主義模式向當事人主義模式過渡,是當今國際訴訟制度的顯著特點。法庭對當事雙方保持中立,除特殊情形外,它不再對證據收集表現出積極的熱心。舉證責任繼而被真正落實在當事人的肩上,其後果便是庭審方式的根本性變革。庭前證據交換,可使當事人雙方之爭議以及相關證據被認真梳理,爭議之焦點,自然就水落石出地為法庭所確定。

  (2)共用證據資源,避免證據突襲,維護司法公正。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利用證據突襲令對方措手不及,使對方無法對該證據進行詳細質證。這種方法使對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形式上身在法庭,實質上卻被驅逐在外,他們沒有時間審核該證據。舉證不平等,導致論辯不平等,訴訟法的公平原則被破壞殆盡。法官為證據資源共用理念的看護人,是落實該理念的首位責任人。因此,在法官的主持下交換證據,能使雙方當事人能更好地瞭解對方的證據,更好地為證據抗辯做好準備。

  (3)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庭前證據開示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意識,弱化了法院的調查取證職能,節省了國家訴訟成本的投入。同時庭前證據開示使得當事人雙方和法院在開庭審理之前,對訴訟的爭議焦點和待證事實已瞭解得十分清晰,故而庭審可以有目的地展開,消除了因當事人不斷提供證據而不斷開庭的弊端,強化了庭審功能,減少了開庭次數,提高庭審效率,節省訴訟時間和精力,降低訴訟成本

我國證據交換的具體內容[3]

  按照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目前我國民事與行政訴訟中的證據交換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證據交換的啟動

  我國民事與行政訴訟中的證據交換在啟動上包括兩種形式:一是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二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自行啟動。這兩種形式雖然都是啟動證據交換的形式,但是對於所涉案件情況的要求是不一樣的。第一種依當事人申請而啟動的證據交換,對於所涉案件沒有專門的特殊要求,即對於任何民事案件當事人都可以申請證據交換。當然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決定。第二種由人民法院自行啟動的證據交換,對於所涉案件則必須是“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換言之,對於證據不多,或者並非複雜疑難的案件,法院不得依職權自行主動的啟動證據交換程式。

  (二)證據交換的組織

  證據交換的組織,指的是由誰來組織當事人之間的證據交換。按照司法解釋有關“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規定,在我國民事與行政訴訟中,證據交換由審判人員組織和主持。非審判人員,即律師和其他人員不能組織和主持當事人之間的證據交換。

  (三)證據交換的時限

  證據交換的時限,就世界各國的情況來看存在不同的方式。除美國採用法院與當事人或律師協商確定的方式以外,還存在法國採用的由法官依職權確定的方式,以及其他一些國家從立法上對證據交換直接作出規定的方式。

  我國證據交換的時限涉及四個方面的內容:(1)在證據交換時限的確定上,採用的是兩種方式:一是由當事人協商決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二是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2)證據交換的時限與舉證屆滿的時限相同,舉證交換的時限即是舉證屆滿的時限,證據交換之日即為舉證屆滿之時。換言之,證據交換之日前不提交以及不交換證據的,將承擔逾期舉證的後果。(3)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之日可做相應的順延。(4)對於當事人申請證據交換的,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四)證據交換的主要內容

  1.出示、展示以及交換證據材料

  即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當事人雙方分別向對方出示、展示自己擁有的證據材料。在證據資料的出示與展示中,雙方當事人首先應當就各自所提出交換證據資料的取得、內容、要證明的問題,以及其他相關問題加以說明。

  2.查閱、審核證據材料

  即雙方當事人對於對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是否存在偽造、變造、塗改、添加等情況,以及證據材料是否具備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核,並提出自己的看法。當一方當事人發現對方交換的證據材料有問題時,有權要求對方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以排除疑慮;如果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的,則可要求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說明和證明,也可以申請法院調查或司法鑒定。凡不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證據材料,在雙方當事人確認的條件下,可予以排除。

  由於證據交換並非庭審質證,其目的在於梳理證據、爭點整理,使當事人通過交換證據,瞭解案情,為庭審質證作准備。因此,在證據交換中,不應當允許當事人就證據的證明力進行無休止的辯論。

  3.固定證據、明確爭點

  即通過當事人之間有關證據材料的交換,以及相互之間對於證據材料以及有關問題的爭辯,固定證據,確定當事人雙方在訴訟上爭議的焦點,為庭審的集中審理奠定基礎。《民事證據規定》第39條第2款規定:“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捲;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捲,並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由於證據交換不是開庭審理,證據交換屬於庭前準備程式的一項內容,因而不可以證據交換替代開庭審理。即明確爭點的目的在於為庭審進行準備。換言之,除當事人可以即時履行義務、達成調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對對方主張的全部事實予以確認的外,都必須開庭審理

  4.確定自認

  證據交換時,在雙方當事人對證據材料進行查閱、審核的條件下,當其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提供的不利於自己的證據明確表示沒有異議,即自認時,法院將記錄在捲,庭審時對於該證據不再質證;當其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提供的全部證據,以及訴訟主張均無異議,則法院可徑行判決,無須再行開庭審理。

  5.促進當事人之間的和解

  證據交換過程中,在當事人雙方的證據材料已經完全出示和交換,且法律責任已基本明確的基礎上,審判人員應當進行調解,以促成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如當事人能夠達成調解協議的,並符合法律規定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製作調解書予以確認。

  (五)證據交換的次數

  證據交換的次數,是指一個訴訟程式中,當事人之間可以進行多少次證據交換。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我國的證據交換制度中,交換證據的次數是有限制的。除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一般不得超過兩次。

  在民事訴訟中,對於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關於證據交換的立法完善[3]

  證據交換制度作為我國民事與行政審判方式改革的產物,不僅形成的時間較短,缺乏理論上較為充分的論證,而且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現行有關規定還存在不少的問題,為此,對於這項制度及其有關法律規定的立法完善,理論與實踐中提出了以下一些觀點及其設想。

  (一)關於證據交換的範圍

  所謂證據交換的範圍,指的是哪些證據應當進行交換。對於這一問題,各個國家的規定不盡相同。按照英國民訴規則第31.6條有關“標準開示”的規定,證據交換即開示證據的範圍,包括:“(a)當事人所依賴的書證;以及(b)下列書證—(i)從反面影響到當事人案件的書證;(ii)從反面影響到他方當事人案件的書證;或者(iii)支持他方當事人案件的書證;以及(c)有關訴訟指引要求當事人開示的書證”。在美國,按照聯邦民訴規則的有關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提出與訴訟標的有關聯,並且不屬於保密特權的任何事項”,即除保密特權外的所有事項,都屬於證據交換的範圍。

  而在我國證據交換制度中,哪些證據應當納入證據交換的範圍,由於司法解釋對此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因而在認識上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證據交換的範圍,原則應當是當事人持有、保管和占有的與案件有關的所有證據,而不管該證據是否對交換方有利。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七種證據中,只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應當納入證據交換的範圍,當事人的陳述不應納人證據交換的範圍,因為,當事人作為與案件的裁判結果存在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其陳述的內容不僅具有兩面性,而且這種從自己利益角度提出的證據種類單就其本身而言並不能證明問題,所以將當事人陳述納入庭前證據交換的範圍是毫無意義的。也有觀點基於對某些特殊利益保護上的考量,認為在證據交換中對於某些職業性特權應當予以一定程度的保護,即某些屬於保密特權範圍的事項,不應當納入證據交換的範圍。

  (二)關於證據交換的方式

  證據交換的方式,指的是怎樣進行證據交換,以及當事人在證據交換中可以採用哪些方式和形式交換證據。這一問題就目前世界各國的有關規定來看,主要存在兩種類型:一是積極、主動型的證據交換;二是消極、被動型的證據交換。

  積極、主動型的證據交換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證據交換所適用的方式。按照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在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的證據開示(即我國所稱的證據交換)中,當事人為了獲取證據有權使用筆錄證言、質問書、要求提供文書和其他證據、要求自認、要求進行身體和精神狀態檢查等多種方式、方法交換以及獲取對方的證據。而這種授予當事人種類較多的獲取和交換證據的方式,不僅使得美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呈現出積極、主動以及獲取型的態勢與特征,而且促使當事人雙方可以最大限度地獲得以及瞭解對方所擁有證據資料的情況,進而為和解以及法庭審理做好充分的準備。

  而消極、被動型的證據交換作為一種靜態的、形式化式的證據交換形式,其最大特征在於,把證據交換的內容僅僅局限在當事人自動提交的範圍以內。這種以及形式化式和被動式的證據交換形式,不僅沒有為當事人設置積極的獲取對方證據資料的必要方法,以及賦予當事人主動獲取對方證據資料的權利,而且這種以消極、靜態為特征的證據交換制度,很難促進當事人全面、深入的把握對方所擁有的證據資料。

  在學理上有觀點認為:“我國證據交換制度僅僅是互相交換各自掌握的證據,而且證據交換的內容也僅僅局限在‘交換’的層面上,除了當事人例行公事般地把各自掌握的證據在法院主持下‘相互交換’外,我國的證據交換制度沒有更多的內涵。”以及這種證據交換制度是“把證據交換僅僅理解為當事人在法院召開的會議上相互出示和交換證據的活動”,因而,我國目前的證據交換制度不僅態勢上呈現為消極、被動的,而且本質上屬於消極、被動的證據交換制度,而這種證據開示制度不僅很難說是對於證據交換制度應有內容的準確把握,而且這種證據交換制度也很難促進當事人全面、深入地把握對方所擁有的證據資料,不能達到促進和解以及為庭審進行充分準備的目的,應當進行改進。

  (三)關於證據交換的組織與主持

  由於在證據交換的組織與主持中,就世界各國有關證據交換制度的規定而言,存在不盡相同的兩種組織與主持形式:(1)法院組織與法官主持型;(2)當事人組織與律師主持型。就適用的情況來看,這兩種類型可以說各有利弊,為此,鑒於我國證據交換制度所採用單一法院組織與法官主持的問題,學術上有觀點認為,應當將單一的法院組織與法官主持型,改為依據不同情況分別適用法院組織與法官主持型,以及當事人組織與律師主持型。這種設想的基本觀點在於,他認為在證據交換的組織與主持上,我國應當採用的是一種雙軌制。即根據證據交換的案件情況,以及當事人雙方的情況,在不具備條件以及有可能延誤證據交換的條件下,由法院組織和法官主持證據交換;在具備一定的條件下,即當事人之問及其代理律師之間可以自行組織以及主持證據交換的,應當由當事人或者律師自行組織以及主持證據交換。為此,不僅立法在證據交換的類型上不能只規定一種方式和類型,而且,司法實踐中,在後一種條件下,法院也不應當強行要求當事人之間只能在法院的組織以及法官的主持下進行證據交換。即應當充分鼓勵和發揮當事人及其律師在證據交換中的作用。

  同時,對於法院組織與法官主持的證據交換,還有觀點認為,現行有關主持證據交換的主體為審判人員的規定過於籠統,很不明確。例如,按照通常理解,審判人員包括了審判員和陪審員,而這裡的審判人員是否包括陪審員?如果包括,那麼由陪審員主持證據交換是否合適?進而提出,立法規定上不僅應當明確審判人員的範圍,而且由於陪審員的任職條件與法官不同,欠缺必要的法律知識,為此,還應當明確陪審員不宜主持證據交換。同時,鑒於合議庭的審判員主持證據交換,容易產生先人為主之見,應該予以禁止杜絕;以及對於證據交換的具體程式、方式、順序等應當在法律上作出明確規定,以具體規範當事人之間的證據交換行為。

  (四)關於濫用證據交換權利的製裁

  由於證據交換權利的濫用會導致訴訟遲延,增加訴訟成本,因此各國民事訴訟法都十分註意對濫用證據交換制度的防範與製裁。而我國現行有關證據交換的規定,幾乎沒有關於濫用證據交換權利的製裁,為此,有觀點認為在加強法院對於證據交換管理的前提下,應當借鑒國外的做法,明確對於濫用證據交換權利的製裁,即在法律上對於這一問題作出明確規定。這些製裁性措施可以包括:(1)當事人有能力提供證據卻不提供的,視為對對方相應證據的預設及對該證據成立的預設,該證據可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2)未交換的證據資料不允許在開庭審理中使用;(3)當事人故意隱匿證據的,宣佈該證據失效,喪失提出權和證明權;(4)對於當事人未能按期提交、出示證據造成訴訟遲延,如果能證明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仍應給予其一定的費用製裁,可判令濫用證據交換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支付必要的訴訟費用,包括律師費用;(5)對於逾期不進行證據交換的一方當事人可以科處逾期罰款;(6)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即認定他方當事人提出的問題已被證實,並禁止濫用權利方再就此問題進行反駁和抗辯;(7)駁回訴訟或缺席判決,同時責令不交換證據一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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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 2.1 宋英輝,湯維建.我國證據制度的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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