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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闡明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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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阐明权)

目錄

什麼是法官闡明權

  法官闡明權是面對缺乏訴訟經驗或訴訟能力受限的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明顯與案件事實本身表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不一致時,負責案件審理的主審法官代表人民法院應該及時向該當事人作出案件事實及法律適用的相關質問或指示,引導當事人在主審法官具有針對性的闡述之下對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關係性質或基礎民事行為效力有一個正確的認知,或將存在明顯衝突或顯著錯誤的主張予以排除或更正,或將含糊不清的主張予以明晰,或及時補充必須的主要證據。它在本質上屬於司法裁判權的範疇,是司法裁判權的合理延伸,但它不僅僅表現為法律賦予主審法官相機行使的一項職權,而同時又是主審法官一項或然性的職責。

法官闡明權行使的法律意義

  1、法官闡明權的正當行使,便於法官動用公權力適度救濟處於劣勢的訴訟當事人,有利於貫徹當事人平等的民事訴訟原則,確保程式的實質性公正。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包括訴訟主張、證據收集與提交、訴訟理由的抗辯、訴訟權利的處分等一系列制度安排,都體現鮮明的當事人主義色彩。這就意味著:民事訴訟當事人應該憑藉自己的訴訟能力通過法定的訴訟程式,去實現自己正當的訴求,而最終達到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合法民事權益的目的。按照當事人主義的民事訴訟立法主張,主審法官非因法定的特殊事由,不得依職權去幫助訴訟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並履行訴訟義務。儘管法律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是,從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個案來看,案件當事人雙方實際具有的訴訟能力或擁有的訴訟資源往往不對等,有的甚至相當懸殊。在此等情況下,如果一味固守當事人主義的路線,雖然在形式上對當事人雙方都表現為一視同仁,但既定的那些平等訴訟規則的實施結果卻不能達到平等保護雙方訴訟利益的正義目的。為了糾正這種不對等現象帶來的弊端,為雙方當事人營造儘可能民主、公正的訴訟環境,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專門設立了一些特殊的向弱者傾斜的制度保障,而賦予主審法官相機行使的闡明權即是其中之一。由主審法官在適當時機對訴訟過程的程式性制度及訴訟權利酌情行使闡明權,就是啟發處於弱勢的一方當事人將其模糊的訴訟主張明晰化,提示其及時糾正與案件基本事實、基礎法律關係明顯不符或存在嚴重衝突的訴求,適時提出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必要證據,確保其有機會真正平等地行使法定的訴訟權利,使其程式利益與實體權益與相對方都得到平等而充分的司法保障。

  2、法官闡明權的正當行使,便於兼顧民事訴訟的效率與公平。

  在既定程式不變的前提下,訴訟效率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民事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而儘可能地減少或節約訴訟當事人和受訴法院的訴訟成本消耗,實現當事人訴訟利益的最大化和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目標,即所謂訴訟效率。而毫無限制的單純的當事人主義,極有可能為惡意訴訟的當事人所利用,借用形式上合法的訴訟程式,蓄意以拖沓甚至毫無意義的訴訟程式拖延實質上並非合理的所謂訴訟,不但使司法裁判的效率無從保障,還將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人為增加訴訟成本的支出。

  我們很熟悉“遲來的正義非正義”這句法律諺語,同理,遲來的公平一樣會是不公平的。而公平、正義,一直以來都是人類寄予司法裁判制度的最終期望。法律賦予法官相機正當行使闡明權,使得主審法官能酌情控制訴訟程式的有序進行,防止一方當事人惡意操縱訴訟,最大限度節省訴訟時間,確保訴訟效率。同時,適度的法官闡明權行使,使司法裁判更接近於案件的客觀事實,最大限度地實現了案件的實體公平、公正,由此適當吸收或化解訴訟雙方因訴訟紛爭帶來的矛盾與不滿,避免無理上訴或申請再審帶來的訟累及司法資源浪費,反過來又節省了訴訟成本消耗而兼顧了訴訟經濟原則

法官闡明權行使的前提條件

  1、須有訴訟經驗缺乏或訴訟能力受限,且其訴訟能力處於顯著劣勢的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存在。

  法官行使闡明權的首要條件是,本案確實存在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訴訟經驗缺乏或訴訟能力受限,其訴訟能力與相對方相比已經處於顯著劣勢地位,比如該當事人因正當理由缺席、文化程度極度低下而無法明白通常的訴訟規則、訴訟經驗嚴重缺乏且直接影響庭審的繼續進行而對方系法律專業人士提供抗辯、訴訟能力因智力、體質等原因嚴重受限而因故沒有委托代理人等等特殊原因。如果不存在類似情形的處於相對顯著劣勢的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那麼作為主審法官就不得貿然行使闡明權,而應秉承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的立法精神,在恪守司法中立的職業準則的前提下,依法組織當事人自行依法履行訴訟義務並行使訴訟權利。面對有關當事人提起的無理之訴,該依法駁回的就依法駁回,或者勸其主動撤回此類無理之訴。否則,如果主審法官無視該前提條件並未成就而堅持行使所謂闡明權,就會因為“越位”而涉嫌濫用職權。

  2、須有處於劣勢一方的民事訴訟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與案件事實本身表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明顯不一致的法定情形出現

  即使本案客觀存在處於劣勢一方的民事訴訟當事人,但其訴訟主張與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本身表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並非不一致,二者之間也不存在明顯衝突或顯著錯誤,那麼主審法官也不得貿然行使所謂的闡明權,否則,定會幹擾訴訟程式而造成偏袒一方的訴訟格局,違背民事訴訟平等原則。

  3、須在得悉處於劣勢一方的民事訴訟當事人的錯誤主張,與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本身表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不一致之時及時相機行使。

  當主審法官發覺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本身表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與處於顯著劣勢一方的民事訴訟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明顯不一致或存在明顯衝突,或其主張已經出現顯著錯誤時,主審法官應該在訴訟中的第一時間以公開方式向該方當事人闡明,一般是在聽訴聽辯的法庭現場,或事後及時以開庭的方式進行針對性闡明(確保對方當事人在場獲悉法官闡明權的內容和行使方式不超越法定範圍),總之,該主審法官有義務同時將闡明的相關信息完全、準確送到對方當事人,以示公平、公正、公開。如果主審法官以其它正當方式獲悉處於劣勢一方的民事訴訟當事人的錯誤主張,與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本身表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不一致之後的合理時間內,或參加庭審的聽訴聽辯之後,並沒有及時以公開方式行使闡明權,則該法官無權在以後任何時候再以該法定事由行使所謂闡明權,否則,必將與設立闡明權制度以確保訴訟效率的立法初衷相悖,同時也無法制約以權謀私的法官借行使闡明權之名、行偏袒該方當事人而蓄意損害相對方訴訟利益的違法勾當之實。

  4、法官行使闡明權的方式是就案件事實及法律適用採用針對性的質問、提示、啟發等間接方式進行。

  主審法官引導處於劣勢一方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關係性質或基礎民事行為效力有一個正確的認知,必須採用公開而有針對性的質問、提示、啟發等間接方式進行,最終由該方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及時將存在明顯衝突或顯著錯誤的主張予以排除或更正,或將含糊不清的主張予以明晰,或及時補充明顯不足的必要證據,而絕不能由法官越俎代庖作出決定,或以其它直接的方式代為當事人履行訴訟義務或代為行使訴訟權利,否則,必將蛻化為與相對方處於對抗地位的該劣勢一方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角色,公然違背司法中立的原則,損害司法裁判應有的法律權威,還會由此引發新的訟累。

法官闡明權行使的必要限制

  目前,在一定範圍內的司法腐敗日益嚴重的大背景下,我們對在民事訴訟法中建立法官闡明權制度,應該保持高度的謹慎。首要之義不是如何賦予主審法官怎麼樣的闡明權,而是如何規範法官行使闡明權的前提條件、恰當時機和行使方式,給主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以嚴格的限制和約束,密切註意防止法官闡明權不當行使可能產生的負面作用,甚至淪為極少數腐敗分子的擋箭牌。

  1、法官闡明權行使,應受到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的必要限制。

  辯論原則、處分原則都是現代各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極為重要的訴訟原則。而這些原則是否得到有效貫徹,將直接決定現代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的立法宗旨的實現。如果強調純粹的法官闡明權,不對法官行使闡明權給以嚴格限制而在制度設計上為其留下較大的伸縮空間,難免有的法官會不自覺地去代替所謂處於劣勢一方的當事人舉證質證、提出抗辯事由、處分其訴訟權利乃至民事權利,而淪為該劣勢一方訴訟代理人的尷尬地位,卻置辯論原則、處分原則等既定民事訴訟原則於不顧,甚至會帶來超越職權甚至濫用職權的消極效果。

  2、法官闡明權行使,應受到司法中立基本原則的必要限制

  司法中立,是司法裁判制度建立的基石。作為一項司法理念或者訴訟原則,司法中立就是要求主審法官在訴訟中不能與其承辦的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聯繫,必須自始至終處於一種居中裁判的超脫地位,公平地對待爭訟的雙方當事人。如前所述,賦予法官有限的闡明權,僅僅是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訴訟經驗缺乏或訴訟能力受限、其訴訟能力與相對方相比已經處於顯著劣勢地位的特殊情形下的保護性措施,在本質上應該體現為司法中立這一司法理念的特殊救濟性制度設計,其根本目的在於確保公平、正義的最終法律價值的實現,是對司法中立原則的必要補充而非否定。所以,必須給法官闡明權的行使以嚴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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