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轉賬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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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轉賬支票是指發票人在簽發支票時,有意將支票上應記載的事項不記完全,留待持票人以後補充的支票。
空白轉賬支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有發票人的簽章。在持票人以後補充其欠缺的要件時,發票人應承擔支票上的責任。
第二,必須欠缺支票的要件。主要為:
(3)金額空白。
第三,必須由補充空白轉賬支票的預定。除明示,發票人在空白轉賬支票上簽名並將之交付與人就是授權表示。
從票據法理論上講,支票就是要式證券,其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出票如期、金額、收款人)記載不全,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無法確定,票據關係就無由建立。但在實踐中,確實有不少零星和臨時交易需要根據交易情況補填收款人名稱及金額。空白轉賬支票適應這些交易的客觀需要。特別在我國,大部分地區轉賬支票不能背書轉讓,這不僅有違支票的票據屬性,也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故各國票據法規定了空白票據的效力,從側面承認空白票據的合法性。而我國有關法規對空白轉賬支票也未作禁止性規定,綜合各國票據法及我國有關法規的規定,我們可以認為:
第一,支票上絕對必要記載的事項,在請求付款(即解人銀行)前沒有完成的,支票無效。
第二,支票絕對必要記載的事項,在請求付款前完成的,與自始即為記載完全的支票有同樣效力。
第三,發票人將空白轉賬支票交付與人,即授與取得支票的人以補充權,以後善意持票人得以依照補充後的文義行使權利。
支票的喪失是指支票的持票人喪失對支票的占有,包括滅失、遺失或被竊。由於轉賬支票不能提取現金,又不能背書轉讓,故不會給發票人及收款人造成資金上的損失。而空白轉賬支票一旦遺失或被竊,可能給發票人或收款人造成資金上的損失。
票據喪失後的補救方法,大部分國家和地區都採用了公示催告宣告票據無效,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公示催告程式做了規定。但一般公示催告程式僅對已完成記載的票據適用,且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公示催告程式只適用可背書轉讓的票據,而目前大部分支票不能背書轉讓。我國還習慣性用掛失止付的辦法對喪失票據予以補救,但《銀行結算辦法》規定:已簽發的轉賬支票遺失,銀行不受理掛失。所以空白轉賬支票喪失後不能得到法律救助。
所以,現在一些單位遺失支票後採用通過報社、電臺、電視臺作掛失聲明,或更換銀行預留印鑒。但掛失聲明只能起社會威懾作用和社會防範作用,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收款人面對不特定的持票人,無義務註意和記住新聞媒介中每天傳播的喪失支票的號碼,也無法核對每一位持票人是否真正的持票人。更換銀行預留印鑒,也不影響已簽發的支票的效力,不能解除發票人的支票義務。
一、空白轉賬支票糾紛的實體審查
(一)對支票效力的審查
由於支票同其它票據一樣,具有要式證券、文義證券的性質,所以要確認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票據法律關係,首先要對支票的效力予以審查。
1.當事人是否具有主體資格。就發票人和收款人來講,就是是否具有票據能力,即票據權利能力和票據行為能力。《銀行結算辦法》規定“單位、個體經濟戶和個人……結算均可以使用支票。”由此可見,我國目前對支票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無特別規定,可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確認。而付款人,無論國外或我國都規定必須是經國家批准經營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信用社),否則支票無效。付款人能否作為訴訟當事人,筆者認為,由於付款人的付款行為是基於付款人與發票人之間的一定的約定,這種關係是民法上的法律關係,付款人是否按約定付款或拒付,不是票據糾紛案件審理的內容,故付款人不應成為空白支票糾紛訴訟中的當事人。
2.是否具備規定的格式。各國票據法一般都規定了各種票據格式和必須使用統一用紙,否則票據無效。我國《銀行結算辦法》第8條規定了“單位和個人辦理結算必須使用銀行統一規定的票據和結算憑證。”如不使用銀行統一印製的支票用紙,該支票即無效。
3.支票記載是否得當、完全。如對絕對應記載事項未記或缺記、記載了禁止性記載事項,該票據即無效。塗改過的支票也無效。
4.印鑒是否真實有效。各國票據法均規定,支票必須由發票人簽名方生效。由於我國習慣使用圖章,特別是企業、團體簽發的支票,必須使用法人的正式印鑒或財務專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如支票上的印章系偽造,支票無效。發票人如主張該印章是他人違背本人意思所蓋用(如盜用印章),應負舉證責任。一般常見的是發票人簽發空白轉賬支票後遺失。因該支票遺失而更換銀行預留印鑒,應視為原印鑒有效。發票人仍應對已簽發的支票的善意持票人(收款人)承擔支票上的義務。
(二)對票據權利義務的審查
由於支票同其他票據一樣,具有提示證券的性質,即支票權利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必須向債務人提示支票。因此,支票權利人必須持有支票併為合法取得。
1.凡從發票人取得,通過背書或通過交付從持有支票的人受讓支票,均取得支票權利。
2.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的,不得享有支票權利。惡意即通過侵權行為而取得支票,如盜竊、搶奪、侵占。重大過失即指要稍加註意即可以知道原持票人不是支票上的權利人,而沒有註意。
在審判實踐中,對惡意比較容易認定,但對重大過失的掌握比較困難,比較突出的就是對未驗看介紹信、工作證、居民身份證是否屬重大過失存在不同看法。筆者認為:
(1)從票據法理論上講,空白轉賬支票為授權支票,發票人在空白轉賬支票上簽章並將之交付與人就是授權表示,無須另行出具授權證書。且介紹信只起介紹身份作用,不含有授權內容,甚至不能證明介紹信者與介紹信內容所註姓名者是否為同一人,因為介紹信同樣可以和支票一樣被竊或遺失,工作證只能證明持票人的供職處所,亦不能證明持票人為有補充權人,而居民身份證只能證明個人身份。由此可見,驗看“三證”驗證對持票人是否具有補充權及其許可權範圍毫無法律意義,只能瞭解持票人的個人身份。
(2)僅僅瞭解持票人(補充人)的個人身份對收款人(受票人)有何意義?從實踐來看只有一個作用,留下侵權人的線索。要求收款人(受票人)為了減少發票人的風險,而將每一個持票人 (補充人)都作為潛在的侵權者予以驗查身份是不公平的,也影響支票的普遍使用。
(3)我國現行的轉賬支票屬記名支票,發票人在簽發時應記載收款人的名稱與賬號,這樣即使支票遺失,也不會給發票人和收款人造成損失。因此《銀行結算辦法》規定了轉賬支票不受理掛失。所以,發票人簽發空白轉賬支票遺失或被竊,應自行承擔風險。
據此,收款人收受轉賬支票時未驗看“三證”不能作為重大過失。
3.沒有給付代價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各國票據法大多規定,票據取得,除稅收、捐贈等法定原因外,必須給付代價。而空白轉賬支票使用主要是為商品交易,故受票人(收款人)取得支票雖然是善意,如未給付與支票金額相當的代價,也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4.收款人是否曾提示付款。
因支票是提示證券,收款人應在提示期內向付款人出示支票並請求支付支票金額。各國票據法都規定,提示付款是必經程式,也是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義務。收款人必須證明其已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並被拒絕,才可向發票人請求付款(即行使追索權)。一般對支票的拒付證明要求付款人在支票上記載拒絕付款字樣。所以雖然收款人不在提示期內提示付款,發票人對付款人仍負有民事責任,但是發票人不應再承擔支票義務和延遲責任。
二、空白轉賬支票糾紛的訴訟時效
為了有利於票據上權利的行使與對債務人的保護,一般各國對票據訴訟時效的期間都規定得較民事訴訟時效短,但由於我國目前票據法尚未頒佈,故空白轉賬支票糾紛的訴訟時效,應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