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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法紀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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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環境行政法紀監察[1]

  環境行政法紀監察是指由國家專門設立的行政監察機關(包括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監察法》以及環境行政法律規範等的規定,對環境行政主體及其國家公務員以及環境行政主體任命的其他公職人員是否遵紀守法、是否廉潔行政等所作的監察監督。

環境行政法紀監察的主體[1]

  所謂環境行政法紀監察主體,就是指依法設立並專門履行國家所賦予的行政監察職權的國家行政機關。根據《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國務院監察機關即監察部主管全國的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監察廳、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監察業務以上級監察機關領導為主。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屬部門派出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監察機關派出的監察機構或者監察人員,對派出的監察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據此規定,從中央到地方各級國家行政監察機關是環境行政法紀監察主體,其均有在其職能管轄、地域管轄、級別管轄範圍之內對環境行政法紀監察對象依法實施監察監督的權力

環境行政法紀監察對象與範圍[1]

  所謂環境行政法紀監察對象,是指行政監察機關所實施的監察行為所針對的組織或者個人,環境行政法紀監察的範圍則是指行政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實施監督活動的事項的範圍或者其行使監察許可權的職責範圍。行政監察機關進行環境法紀監察的對象包括以下三類:

  一是環境行政主體,主要包括環境保護行政機關、自然資源監督管理行政機關以及其他行使部分環境行政職能的行政主體

  二是環境行政主體所屬的國家公務員;

  三是環境行政主體根據人事管理許可權所任命的其他公職人員,例如環境事業單位的事業編製人員等。

  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精神,行政監察機關進行環境行政法紀監督的主要內容和事項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對環境行政主體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決定、命令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檢查;

  二是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環境行政主體及其國家公務員等違反行政法律、行政紀律等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是對環境行政主體及其國家公務員等違反行政法律、行政紀律的行為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四是受理並依法處理國家公務員和環境行政主體所任命的其他公職人員不服環境行政主體的行政處分決定所提出的申訴,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事項。

環境行政法紀監察的管轄[1]

  所謂環境行政法紀監察的管轄,是指各級國家行政監察機關在管轄的環境法紀監察對象與事項方面的許可權和範圍的劃分。根據《行政監察法》第15條、第16條等的規定精神,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環境行政主體及其國家公務員實施環境法紀監察:一是國務院所屬各環境行政主體及其公務員;二是國務院及國務院環境行政主體所任命的其他公職人員;三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環境行政法紀監察:本級人民政府所屬環境行政主體及其國家公務員;本級人民政府任命的從事與環境管理相關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員及本級人民政府所屬環境行政主體任命的其他公職人員;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縣、自治縣、不論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本轄區內所屬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國家公務員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環境行政法紀監察。在實施環境行政法紀監察工作的過程中,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監察機關之間對管轄範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環境行政法紀監察的措施[1]

  所謂環境行政法紀監察措施,是指行政監察機關在履行法定監察職責時依法可以採取的監察措施或手段。《行政監察法》對採取監察措施的許可權分別不同情況作出瞭如下的規定:

  (1)監察機關在履行職責時有權採用的一般性監察措施。根據第19條的規定,監察機關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2)監察機關在調查一般的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有權採取的措施。這一方面的措施,根據《行政監察法》第20條的規定,有以下四種: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問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建議有關機關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3)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可以採取的措施。行政監察機關在辦理這類案件時,經縣級以上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批准,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必要時,可以提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依法凍結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此外,行政監察機關在辦理行政違紀案件中,還可以提請公安、審計稅務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予以協助;對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查詢;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的有功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環境行政法紀監察的程式[1]

  環境行政法紀監察程式實際上也就是指行政監察機關實施監察行為的程式。根據我國對行政監察程式的有關規定,行政監察程式可分為一般程式和專門程式兩類。一般程式是監察機關開展日常行政監察工作或實施一般性行政監察行為依法應遵循的基本程式。所謂專門程式是指監察機關對特定的監察事項、實施專門性的監察行為依法應當遵循的程式,如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程式,受理舉報的程式,參加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的程式等均屬專門性程式。對於專門性監察程式,因其與一般程式並無實質性區別,與一般程式有較多共同之處,故在本節不作敘述,只介紹行政監察的一般程式。根據《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行政監察的一般程式主要包括監察機關實施檢查行為的程式、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式和對監察決定的救濟程式。

  (1)監察機關進行檢查的程式。對此《行政監察法》第29條作出瞭如下規定:對需要檢查的事項予以立項;制定檢查方案並組織實施;向本級人政府或上級監察機關提出檢查情況報告;根據檢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提出監察建議。其中,對重要檢查事項的立項,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2)對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程式。對此,《行政監察法》作出瞭如下規定:

  ①審查立案。監察機關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予以立案;重要、複雜案件的立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

  ②調查取證。監察機關對已經決定立案的事項組織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在調查中應當聽取監察對象的陳述和申辯。

  ③進行審理。監察機關對有證據證明違反行政紀律,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作出其他處理的,進行認真審查研究。

  ④作出處理。監察機關對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案件,應當予以撤銷,並告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部門或者被調查人員及其所在單位。重要、複雜案件的撤銷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備案;監察機關對經調查認定存在違反行政紀律事實的,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的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國務院監察機關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國務院同意。

  ⑤送達。監察機關所作出的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人員。有關單位或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採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3)監察決定或監察建議的救濟程式。對此《行政監察法》規定了以下三種程式:

  ①申請覆審程式。監察對象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復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覆審,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覆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覆審決定。

  ②申請覆核程式。如果監察對象仍不服監察機關對監察決定的覆審決定,可以自收到覆審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薦;申請覆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凳}覆核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的複查決定或者覆審決定為最終決定。覆審、覆核論{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③提出異議程式。有關單位對監察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監察決定的監察機關提出,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0日內回覆;對回覆仍有異議的,由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裁決。

環境行政法紀監察中問題的處理許可權與方式[1]

  根據《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行政監察機關對旋察中所發現的違法違紀等問題的處理許可權和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提出監察建議。行政監察機關對監察中所發現的依法不屬於自己可以作出處理決定的問題,或不適宜由自己直接作出處理決定的問題,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監察建議。對監察機關的監察建議,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採納。根據《行政監察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監察機關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拒不執行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應當予以糾正的;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給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反行政紀律,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監察建議視不同情況,既可以向作為監察對象的國家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提出,也可以向對問題依法擁有處理許可權的其他國家行政機關提出。監察機關提出監察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2)作出監察決定。對行政監察中發現的有些違法違紀行為或事項,監察機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監察決定。如監察機關可依據《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和《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辦法》等的規定,對有違法違紀事實,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國家公務員,可以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對雖有違法違紀事實,但情節輕微或者具有減輕情節,不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國家公務員,經批評教育後作出免予行政處分的決定;對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可以依法作出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監察決定;對嚴重阻撓或妨礙行政監察工作,以及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的,監察機關依法可以作出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的決定;對受理的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監察機關可以依法作出複查、覆審或覆核決定;對監察對象的違法違紀案件,監察機關可以依法作出立案查處決定或撤銷案件的決定。總之,監察決定的適用範圍較廣,凡是監察機關在其職責許可權範圍內依法應當或者可以作出監察決定的事項,均可作出監察決定。監察決定書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3)進行通報或報道。對政紀案件調查、審理結束後,對一些比較典型的案件,行政監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對其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通報。通報既可以採用內部通報方式,也可以進行公開報道;通報的內容,既可以是對違法違紀案件事實及審理情況的說明或介紹,也可以是對違法違紀單位或個人的通報批評;通報的目的既可以是通過典型案件的披露,以說明事實真相,消除公眾對有關案件事實和情況的不實傳言,以正視聽,也可以是對廣大行政工作人員進行政紀和法制教育,還可以是通過通報批評懲戒和教育有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和個人。

  (4)依法進行移送。行政監察機關在監察過程中,發現所調查的事項不屬於監察機關職責範圍,或者發現監察對象涉嫌犯罪,應當分別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或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案件的移送既是監察機關的權利也是其義務,對需移送的案件,監察機關應當及時移送,受移送的單位或司法機關應當受理移送,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監察機關。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1.3 1.4 1.5 1.6 劉志堅著.環境行政法論.蘭州大學出版社,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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