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覆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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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環境行政覆議管轄[1]
環境行政覆議管轄是指同系統內上、下級之間,以及同級之間受理行政覆議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
所謂“同系統”的環境行政機關是指根據《環境保護法》第7條關於環境管理體制所劃分的各種環境行政機關,例如人民政府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省級環境保護局與市、縣級環境保護局,均屬“同系統”的環境行政主管理部門。
對環境行政覆議機關來說,覆議管轄是指某一行政爭議案件由哪一個覆議機關行使覆議權;對管理人來說,則意味著對某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服,可向哪一個覆議機關申請覆議。
環境行政覆議管轄的種類[1]
根據環境行政覆議管轄的特點,可將覆議管轄分為一般管轄和特殊管轄兩大類。
- 1.一般管轄
指環境行政覆議案件一般由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這是根據《行政覆議法》第12條、第13條第1款、第14條的規定得出的結論。一般管轄的具體內容包括:
(1)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覆議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環境行政機關管轄。
(2)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服的覆議申請,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管轄。
(3)對國務院環境行政機關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服的覆議申請,由作出該具體行為的國務院環境行政機關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管轄。
(4)對國務院環境行政機關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環境行政覆議決定不服的終局裁決申請,由國務院管轄。
- 2.特殊管轄
指因作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特殊性,《行政覆議法》對覆議機關作出特別規定的管轄。《行政覆議法》第13條第2款、第15條規定了以下6種特殊管轄:
(1)對省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服的覆議申請,由該派出機關管轄。
(2)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管轄。
(3)對政府環境行政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服的,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環境行政機關或者該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管轄。
(4)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服的覆議申請,分別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環境行政機關或者由國務院環境行政機關管轄。
授權是指有關機關通過法律、法規把某種環境行政職權授予非行政機關的組織,由該組織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該項職權。接受此項環境行政職權的非行政機關的組織,就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這種情況在環境立法中尚未發現。
(5)對兩個或兩個以上環境行政行為的另一種情況,同屬於某地人民政府的兩個以上不同系統的環境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例如某市環境保護局和水利局對企業違反水資源保護法規造成飲用水污染或枯竭的違法行為,聯合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該企業不服申請的覆議,應由這兩個不同部門的共同上級人民政府管轄。
(6)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不服的覆議申請,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
在此,需要說明的是,為體現環境行政覆議的便民原則,方便行政相對人提出環境行政覆議申請,根據《行政覆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上述2~6項所列情形,均可由環境行政相對人向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行政覆議申請,再由縣級人民政府向有權機關移送管轄。
環境行政覆議管轄的原則[2]
我國《行政覆議條例》關於管轄的規定主要是依據以下幾個原則:
- 1.方便覆議申請人提起複議的原則
保護覆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是行政覆議立法的根本目的,而方便覆議申請人提起複議則是實現行政覆議立法目的的基本前提。因此,在確立行政覆議管轄時,必須採取方便覆議申請人提起複議的原則,儘量避免覆議申請人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
- 2.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原則
行政覆議立法的目的是在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同時,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因此,在確立行政覆議管轄時,必須服從這一立法目的,通過對管轄權的劃分和管轄機關的確定,明確行政機關上下級之間的監督機制,從而使行政覆議活動能夠有效地保證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實現行政覆議的立法目的。
- 3.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
由於行政覆議案件的複雜性和我國行政管理體制的現狀所決定,在確立行政覆議管轄時,必須在堅持覆議管轄原則性的同時,賦予行政覆議機關在處理管轄問題上一定的機動性和靈活性,如在覆議管轄權不明確或者管轄發生爭議時,應採取指定和移送管轄來解決這種問題。
環境行政覆議管轄的意義[3]
環境行政覆議管轄使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內部監督法制化;環境行政覆議管轄使覆議受案範圍具體化和管理相對人的覆議申請得以落實;環境行政覆議管轄的規定使覆議機關對覆議案件的審查得到合理的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