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覆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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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覆議管轄是指哪一類行政爭議應由哪一類行政職能部門或哪一層級的行政機關具體覆議並作出決定的許可權劃分。它是確立行政機關管理行政覆議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的制度。
行政覆議管轄原則的確定,應綜合考慮多種因素。我國行政覆議立法對此兼顧了多種因素:
第一、既要有利於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又要處理好雙重行政領導體制形成的“條條”與“塊塊”的關係。
第二,既要便於行政機關進行覆議,又要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覆議請求權,便於當事人申請覆議。
第三,既要考慮機關承擔覆議案件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又要兼顧各級行政機關分擔覆議工作量的適當與均衡。
(1)根據行政爭議的性質劃分,可以把行政覆議分為一般管轄和特殊管轄。
一般管轄是指按照行政機關的上下錄屬關係確定行政覆議案件由有領導權或指導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理。《行政覆議條例》對一般管轄作了原則性規定,即對上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覆議,由所屬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管轄部門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覆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管轄。
特殊管轄是指不適用一般管轄原則,需要特殊對待的行政覆議管轄。主要包括三種情況:
1)需要由上級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覆議管轄,由最終批准的行政機關管轄;
2)對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覆議案件的管轄,由直接主管該組織的行政機關管轄。對受委托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覆議,由委托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
3)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引起爭議的覆議管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
(2)根據行政覆議機關與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機關的關係,可以分為隸屬管轄與同級管轄。隸屬管轄是指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申請覆議由該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管轄。同級管轄是指對於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的覆議,由同級的行政覆議機關覆議。同級管轄主要有同級部門管轄和同級政府管轄。
(3)從行政機關與覆議申請人的不同角度可分為共同管轄與選擇管轄。共同管轄是指對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覆議,由它們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選擇管轄是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政覆議機關對同一覆議案件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從中選擇一個來申請覆議,或者由最先收到覆議申請書的行政機關管轄。
(4)從管轄的靈活性原則來看,可分為指定管轄與移送管轄。指定管轄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在某一覆議案件的管轄上發生爭議,需要報請共同上一級機關最後由誰管轄。指定管轄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行政覆議機關對覆議案件的管轄發生了爭議又協商不成的,應由它們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另一種情況是行政覆議案件管轄權的規定不明確,應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移送管轄是指行政覆議機關對已經受理的行政覆議案件,經審查發現自己對該案件無管轄權時,將該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覆議機關管轄。
行政覆議的管轄,根據《行政覆議法》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具體情形:
(一)對縣級以上的各級政府的各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覆議案件,當事人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覆議申請的,則由本級人民政府對覆議案件進行管轄。這是本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一般情況。
(二)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行政覆議案件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有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選擇而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工作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業務領導或有指導關係的對口工作部門)管轄。二是法律規定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
(三)上一級人民政府管轄。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覆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管轄。
(四)原機關管轄。原機關管轄是覆議管轄中上級管轄基本原則的例外。它是指申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覆議,只能由原具體行政行為機關管轄。它有兩種情形:一是對國務院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覆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管轄。二是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覆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轄。
(五)共同行政行為的覆議管轄。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覆議,由它們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
具體而言有四種情形:
一是同一政府所屬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工作部門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如市工商局、物價局和稅務局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對此不服申請的覆議則由它們從屬的政府管轄。
二是不同級別的政府所屬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工作部門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對此不服申請的覆議,由處於領導地位的政府進行管轄。
三是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覆議,應由共同具體行政行為的政府的上一級政府管轄。
四是行政機關與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兩個及兩個以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此不服申請的覆議,應由對它們有共同領導或主管權的行政機關進行管轄。
(六)派出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覆議管轄,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管轄。
(七)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覆議管轄。應針對不同的情況而分別由不同的行政機關進行管轄。
(八)被授權組織具體行政行為的覆議管轄,由直接主管該組織的行政機關管轄。
(九)受委托組織具體行政行為的覆議管轄。其行為後果由委托行政機關承擔,其覆議管轄的機關也只能是委托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
(十)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覆議管轄,由批准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一)被授銷的行政機關在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覆議管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
(十二)覆議的移送管轄。覆議的移送管轄,是指覆議機關對已受理的覆議案件,經審查發現自己對該案件無管轄權時,將該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覆議機關管轄。
(十三)指定管轄。當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為避免發生相互推諉或互相爭奪管轄權等現象,就需要由有關機關來指定由哪個機關來行使覆議管轄。《行政覆議法》規定:行政機關因覆議管轄發生爭議,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它們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