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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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事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商事。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參照涉外商事案件的訴訟程式進行審理。
中國內地法律對涉外商事的案件管轄權的確定基本上以地域管轄的劃分為依據。具體有以下幾種:
(一)普通地域管轄:被告住所地在中國內地,或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經常居住地在中國內地;
(二)特別地域管轄: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票據兌付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代表機構住所地等在中國內地;
(三)專屬地域管轄:不動產所在地、港口所在地在中國內地以及履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而產生的糾紛;
(四)協議管轄: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中國內地法院管轄的,或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但被告對中國內地法院的管轄不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
但涉外商事涉及外國國家或財產、涉及外國或國際組織的外交代表或者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可排除中國內地法院管轄。
根據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涉外商事訴訟當事人提交的授權委托書和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中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當事人委托中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以及中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二)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權委托書,必須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應由與中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館證明,然後再轉由中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
(三)域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辦案人員面前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無需辦理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但應向人民法院提交自然人的身份證明及法人或其他組織出具且經過證明的其有權簽署授權委托書的證明文件。
(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托書及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涉外商事訴訟原告在申請立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有關材料:
(一)原告系外國當事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身基本情況的證明,如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法人的登記資料和資格證明、授權委托書等,證明材料應當符合中國內地法律要求的形式,即履行有關的證明手續和提交中文譯本;
(二)起訴狀正、副本,在起訴狀中應當列明被告的姓名、名稱、住所、聯繫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等情況;
(三)證明其事實、理由的證據;
(四)預交訴訟費用。
涉外商事的訴訟財產保全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涉外商事訴訟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可申請財產保全。
(一)當事人在訴訟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並提供擔保;
(二)利害關係人在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並應當提供擔保。人民法院裁定准許訴前財產保全後,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人民法院將解除財產保全;
(三)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根據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涉外商事訴訟舉證責任主要有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二)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