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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請求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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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海事請求保全

  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採取的強制措施。海事請求保全是民事訴訟財產保全的一種特殊形態。

海事請求保全的分類

  海事請求保全在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做以下兩種分類:

  第一,根據海事請求保全措施所指向的對象不同,海事請求保全可以分為扣押船舶;扣押船載貨物;扣押與海事請求有關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凍結承租人可以收取的運費租金;對其他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等五種。

  第二,根據海事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是否受理案件的不同,海事請求保全又可以分為訴前(裁前)保全和訴中(裁中)保全二種。

海事請求保全管轄的原則

  (1)屬地管轄原則。

  (2)不受訴訟管轄或仲裁協議約束原則。

  (3)海事法院專門管轄原則。

海事請求保全的程式

  1、海事請求權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扣船申請海事請求權人申請扣船時,必須提交書面申請,並同時提供具有海事請求權的證據,如物權債權憑證提單、理貨報告、海事報告、貨損通知書等;

  2、海事法院對申請人的扣船申請進行審查與批准。海事法院在接到扣船申請後,應對其進行認真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扣船條件,並有合理依據,應當批准,並及時裁定扣船。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應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3、被申請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擔保。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被申請人對責任的承認或對責任限制權利的放棄。

  4、釋船。在被申請人提供可靠、充分的擔保後,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可的,或申請人撤回了扣船申請的,或者法院有充分理由認為扣船有誤的,應及時發佈解除扣押命令。

  海事法院在裁定准予扣船前,可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以賠償被申請人因申請錯誤而造成的損失。

海事請求保全的一般規定

  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採取的強制措施。《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對海事請求保全作瞭如下一般規定:

  一、 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的,應當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二、 海事請求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於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三、 申請海事保全的申請人,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載明請求事項、申請理由、保全的標的物以及要求提供保全的數額,同時提交有關的證據。

  四、 申請海事保全的申請人,應向受理申請的海事法院提供擔保,法院受理了海事保全申請,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海事法院應駁回申請。

  五、 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後,應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保全的申請,應當駁回。

  六、 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覆議一次,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請覆議的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覆議決定。覆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七、 利害關係人對海事請求保全提出異議,海事法院應認真審查,認為理由成立,應當解除對其財產的保全。

  八、 被請求人提供擔保,或者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解除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

  九、 海事請求人在法定的期間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未按照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或者返還擔保。

  十、 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後,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程式或仲裁程式,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的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之間有訴訟管轄協議、仲裁協議的除外)。

  十一、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

海事請求保全與財產保全之比較

  海事請求保全所指向的對象亦是被請求人的財產,這與財產保全是相同的。在實踐中往往有人將海事請求保全與財產保全相等同,認為海事請求保全是海事訴訟領域的財產保全,而事實上海事請求保全與財產保全在本質上是不同的。

  1、受訴法院及權利主體不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的受訴法院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法院,關於財產保全的裁定即可由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也可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而海事請求保全的受訴法院則是各海事專門法院,且海事請求保全只能依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而不能由法院依職權作出。

  2、適用條件及保全的目的不同

  海事請求保全的申請條件與民事訴訟法中的財產保全的申請條件不盡相同。民事訴訟法中的財產保全強調的是保全的重要性,而海事請求保全強調的則是保全的依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可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關係是較寬鬆的,只要求當事人間存在著一般的法律關係,而對於其他條件則非常嚴格。而申請海事法院進行海事請求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關係則是嚴格的,要求必須存在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享有海事請求權的法律事實,而不僅是一般的債權債務關係。但是對於其他條件的要求則是寬鬆的,只要當事人間發生了海商法所所調整的法律關係,且索賠事實已經發生,海事請求人即有權要求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採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

  3、保全的範圍與方法不同

  民事訴訟法第94條對財產保全範圍與方法作出規定,根據此規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財產須是本案的標的物或相關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採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且保全的財產價值或金額只能與訴訟請求的數額大體相等而不能無限度地擴大。而在海事請求保全中,扣押船舶的價值可能遠遠大於海事請求的數額。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方法的靈活性、多樣性旨在避免由於保全的方法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使保全措施的採取儘量做到適當地維護被申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和有利於糾紛的及時解決。全海事請求保全的方式較為單一,只有扣押。

海事請求保全與一般訴訟保全的區別

  海事請求保全與一般訴訟保全都是法院依法定程式向被申請人的財產所採取的強制性措施。但兩者也有很大不同:

  一般訴訟保全,是為了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和判決的實際執行,在當事人起訴時,案件受理後直到判決前,都可以提出申請(所以有訴訟財產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之分),其保全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凍結、提供擔保金、擔保函等,而且只能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而當事人提出海事請求保全的直接目的是通過扣傳來保全其海事請求權的實現,而並非一定要通過扣船使被扣押的船舶成為將來執行法院判決的對象。海事請求保全措施的實施,一般是在訴訟前,而且採取該項措施後,也不一定提起訴訟。具有海事請求權的當事人可以在自己認為最適當的地方申請扣船以至訴訟,因而是的對本案無管轄權的法院取得管轄權。

海事請求保全的措施

  海事請求保全的措施,主要是扣押船舶,簡稱"扣船"。訴訟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再提起訴訟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請,依照法律程式,對船舶實施扣押的訴訟前財產保全措施。1952年5月10日在布魯塞爾第9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的《扣押海運船舶的國際公約》,首次以國際法的形式對扣船問題予以規定,之後在1985年5月裡斯本會議上通過了《統一扣押海運船舶若幹規定的的國際公約修正案》,簡稱《1985年扣船公約草案》,對1952年公約進行了修改,適應了新的海事請求類型,把申請扣船的海事請求由原來的17項增加到22項。

  我國為了及時保護海事糾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際經濟貿易和國際航運業的發展,參照上述兩個公約,於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於海事法院訴訟前扣押船舶的規定》(簡稱《訴前扣船規定》),為我國海事法院行使海事請求保全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其主要內容是:

  1.海事請求的範圍

  2.扣押船舶的範圍

  3.扣押船舶的申請與擔保

  4.扣押船舶與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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