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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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訴訟時效是指海事請求權人,依法請求海事法院保護其海事請求權的有效期間。如海事請求權人未在海事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行使海事請求權,則喪失了請求法院依法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即訴訟權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 1、普通訴訟時效
《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的規定的除外。"這裡的"二年"就是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在我國,如果《海商法》和其他相關的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海事訴訟的時效期間應以《民法通則》的二年為準。
- 2、特殊訴訟時效
《民法通則》第141條規定"法律對於訴訟時效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這是海事訴訟特殊時效的法律依據。《海商法》第十三章對海事訴訟時效有專門規定,具體內容為:
(1)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時效屆滿後,被認定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90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人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的副本之日起計算。
(2)就海上旅客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
(3)船舶租用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
(4)海的拖航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
(5)船舶碰撞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
(6)海難救助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
(7)共同海損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
(8)根據海上保險合同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
(9)艦舶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
- (一)一年的海事訴訟時效期間
適用一年海事訴訟時效的情形有:
1、在提單運輸中貨方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或承運人向貨方要求賠償的請求權;自承運人交付貨物或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算;
2、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自知道或應該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3、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權;自理算結束之日起算;
4、互有過失船舶碰撞引起第三人的人身傷亡,一船負連帶責任而支付的賠償額超過其過失比例,向他船追償的請求權;自當事人連帶支付損害賠償之日起算;
5、申請打撈沉船或申請發還撈起的原物及處理原物所得的價款的期限;自該船沉沒之日起算,但妨礙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工程建築的沉船,有關部門規定申請期限及打撈期限的除外;
6、國外索賠人向港口索賠的;自編製記錄的次日起算
7、托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或承運人向托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自承運人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 (二)二年的海事訴訟時效期間
適用二年的海事訴訟時效的情形有:
1、有關航次租船合同和船舶租用合同的請求權;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2、有關海難救助的請求權;自救助作業終止之日起算;
3、保險人要求海上保險賠償的請求權;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
4、海上旅客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造成旅客人身傷害的,自旅客離船或應離船之日起算;造成旅客死亡的請求權,發生在運送期間的,自旅客應當離船之日起算;因運送期間內的傷害而導致旅客離船後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最長不超過旅客離船之日起三年;旅客行李滅失或損壞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應該離船之日起算。
- (三)三年的海事訴訟時效期間
適用三年的海事訴訟時效的情形有:
關於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請求;自損害發生之日起算,但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自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
- (四)其他的海事訴訟時效期間
1.適用90日時效期間
在提單運輸中,在一年的時效期間內或時效期間屆滿後,被認為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算。
2.中國海事審判史上曾有沿海、內河運輸180日時效的規定。但最高法院於2001年5月22日決定:托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或承運人向托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此規定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海商法》第266條有關海事訴訟時效的中止作了以下規定:"在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海商法》第267條規定,海事訴訟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促裁、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以及申請人申請扣船而中斷,但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
- (一)適用位序的區別。
海事訴訟時效是民事訴訟時效的特別時效,應貫徹“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在處理海事案件時優先適用海事訴訟時效。對海事訴訟時效沒有規定的海商、海事案件,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時效一般規定,即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所規定的二年時效期間。如海員勞務合同糾紛、船舶建造合同糾紛、以船舶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糾紛、海洋開發利用糾紛等案件,其訴訟時效即為《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二年。
- (二)起算時間不同。
民事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而海事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則較為複雜,一般情況下是從權利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對提單貨物運輸糾紛、海上旅客運輸中的人身傷亡和行李滅失請求權、船舶碰撞請求權、海難救助請求權、共同海損分攤請求權、海上保險賠償請求權、船舶油污損害請求權等,則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進行計算。對此不同的起算方法,我國《海商法》和相關行政法規都作了明確規定,對此本文第二部分已作了說明。
- (三)有否20年時效的規定不盡相同。
在民事訴訟時效中,有最長時效20年的規定,即權利人不知道或不應該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則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之內,都享有起訴權和勝訴權。在海事訴訟中,是否有20年訴訟時效的規定,學者們有不同看法。筆者主張,海事訴訟中也有20年時效的規定,但20年時效期間只適用於那些“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海事請求權糾紛,即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請求權、船舶租用合同請求權、海上拖航合同請求權等糾紛,且前提條件是權利人客觀上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對於其他的海事請求權糾紛,如提單貨物運輸糾紛、海上旅客運輸中的人身傷亡和行李滅失請求權、船舶碰撞請求權、海難救助請求權、共同海損分攤請求權、海上保險賠償請求權、船舶油污損害請求權等糾紛,則不存在20年的時效問題,因此等請求權不存在“不知道權利被侵害”的可能性。
- (四)時效中斷原因有異。
這是兩者最顯性的區別,也是許多未經海商法訓練的律師經常混淆、併在法庭上指鹿為馬大鬧笑話的問題。《民法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民事訴訟時效因三種原因而中斷,即權利人提起訴訟或仲裁,權利人向義務人或其保證人、代理人、財產代管人提出權利要求,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這就意味著:1、權利人提起訴訟或仲裁後又撤回起訴或仲裁的,民事訴訟時效中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2、只要權利人在時效期間內向義務人主張了權利,不論義務人是否同意履行義務,民事訴訟時效都中斷。3、義務人在時效期間內同意履行義務的,民事訴訟時效中斷。
而海事訴訟時效的中斷法律有更嚴格的規定,即僅在以下三種情況下中斷:1、海事請求權人提起訴訟或提交仲裁而中斷時效,但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2、海事請求權人向義務人提出權利要求,且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時效中斷;僅有請求權人的權利要求,而義務人不同意履行義務的,時效不中斷。3、海事請求權人訴前申請扣船的,時效自申請扣船之日起中斷,但是,扣船後未起訴,申請人又申請撤銷扣船,且經海事法院同意的,時效不中斷。可見,海事訴訟時效中斷要比民事訴訟時效中斷嚴格得多,這是因為海事爭議較普通民事糾紛更複雜,涉及的金額更大,為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促進海上運輸業規範發展,需要儘快明確和了結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從海事訴訟時效期間大多在二年以下也可以看出,海事法律比《民法通則》更著重於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
- (五)可否延長的規定不同。
《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那麼,海事法院是否也可以在特殊情況下延長海事訴訟時效期間呢?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理由是:時效期間的延長只適用於20年時效,其他時效已有中止、中斷的規定,不發生時效延長問題;20年的時效期間須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延長,此特殊情況是與當事人無關的客觀情況,且導致時效中止的原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是導致時效延長的特殊情況,因為這種“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可能延續20年不間斷地阻止當事人行使訴訟請求權;能20年不間斷地阻止當事人行使請求權的,只有國家民族分裂的情況,《民法通則》第137條所規定的時效延長,實際上僅能適用於回歸後的臺灣地區。而對於海事訴訟案件,即便是臺灣地區的當事人,也可以隨時到大陸提起訴訟,不受目前兩岸狀況的影響。且海事案件的特殊性決定了當事人有較大的訴訟管轄選擇權(forumshopping),可以通過扣船地的選擇等方式,取得在其他國家或地區進行訴訟的權利。故在海事訴訟中,不存在《民法通則》第137條所規定的延長訴訟時效的“特殊情況”,海事法院無權決定延長海事訴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