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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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調解又稱訴訟中調解。包括調解活動、調解的原則、調解的程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的效力等。是當事人用於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
訴訟中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行為,其調解協議經法院確認,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自願與合法的原則,調解不成,應及時判決。
法院調解,可以由當事人的申請開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調解案件時,當事人應當出庭;如果當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經過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到場協商。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儘可能就地進行。除法律規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應當公開調解。
在法院調解中,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批准。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①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②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③能夠即時履行義務的案件。
④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法院調解其所以是一種訴訟活動,是因為它是發生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種活動,人民法院是該活動的主持者。法院調解的可能性有二:一是調解不成功,二是調解成功。調解不成功則訴訟繼續進行,調解成功則可審結案件。因此人們又經常將法院調解說成是一種審結案件的方式。
法院調解作為《民事訴訟法》一項基本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具有廣泛的適用性。除了以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審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爭議案件,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在第一審普通程式、簡易程式、第二審程式和審判監督程式中,均可適用法院調解。但法院調解不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式。如當事人不願調解或無調解基礎的案件,法院可不經調解而作出判決。在執行程式中也不適用法院調解,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發生法律效力,非經審判監督程式,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都不能變更生效裁判所確定的內容。
法院調解與當事人和解及其他組織的調解相比較,具有如下特征:
1.法院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的,由此達成的協議,是人民法院的審判職能活動同當事人的處分行為相結合的結果。所以調解與當事人和解有顯著區別。和解,是在沒有第三者參與下,完全由當事人自行協商、相互諒解所達成的協議,它是雙方當事人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
在民事訴訟進程中,當事人和解有兩種:一是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自行協商所達成的和解;一是在執行程式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標的達成的和解。
2. 法院調解,是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進行的一種訴訟活動,它又是人民法院審結案件的一種方式,調解一旦達成協議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它同仲裁機構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的調解又有區別。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屬於訴訟外的調解。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不能行使國家審判權。
所以,它們的調解效力與法院調解效力也不盡相同。仲裁調解協議生效後,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其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行政調解協議,一般也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人民法院製作的生效調解書,與法院的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給付性內容的判決,一方不履行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1、 調解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儘可能就地進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2、 調解協議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3、 調解書
(1) 製作調解書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2) 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一) 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 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三) 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 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4、調解不成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