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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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式(General 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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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式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式,是民事訴訟程式中最基本的程式,也是其他民事審判程式的基礎。第一審普通程式,主要包括起訴和受理、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判決和裁定幾個階段。
(一)普通程式具有程式的完整性
(二)普通程式具有廣泛的適用性
(三)普通程式具有相對的獨立性
1.起訴和受理
(1)起訴。起訴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進行審判的訴訟行為。起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①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②有明確的被告;③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④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起訴應以書面形式提出,特別情況下,也可以以口頭形式提出。
(2)受理。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起訴進行審查,認為符合起訴的條件,決定立案審理的訴訟行為。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經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在7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訴。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如符合起訴條件,法院應受理。
2.審理前的準備
審理前的準備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後、開庭審理前所應進行的準備工作。審理前的準備,主要包括以下各項:(1)發送起訴狀副本和答辯狀副本;(2)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及合議庭組成人員;(3)審閱訴訟材料;(4)調查收集證據;通知追加當事人。
3.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是指人民法院組成審判庭,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查明案情,確認責任,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的訴訟活動。在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應做好兩項準備工作:一是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二是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時間、地點。
開庭審理的程式包括準備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及調解、評議和宣判等步驟。經開庭審理,合議庭評議完畢,應製作判決書,並宣告判決,同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生效前不得另行結婚。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延長6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准。
普通程式與簡易程式的區別[1]
(一)適用範圍不同
簡易程式適用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除此之外的案件都適用普通程式審理。
(二)當事人起訴方式不同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可以口頭起訴,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時到法院請求解決糾紛;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在起訴時應當向法院遞交起訴狀,只有在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
(三)舉證期限不同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可以少於三十日,舉證期限由當事人協商決定的,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舉證期限一般為三十日。
(四)審判人員組成不同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可以由審判人員一人獨任審理;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必須組成合議庭,併在合議庭人員確定後於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五)庭審流程不同
相對於普通程式庭審流程來說,簡易程式簡化很多,對庭審前的準備、庭審順序沒有嚴格的限定,傳喚當事人和證人也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對於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請求解決糾紛的,可以當即審理;而普通程式有嚴格的庭審流程規定,且明確規定了傳喚當事人的法律效果,對於開庭時間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還應對外公告。
(六)審理期限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且審理期限不得延長;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七)不可相互轉變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在案情複雜等條件下,可以轉入普通程式進行審理;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已經按照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式審理”,但“當事人各方自願選擇適用簡易程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也就是說,除當事人自願選擇審判程式的情況外,民事案件的審判程式的轉化是單向的,只能由簡易程式轉入普通程式。
由此可見,簡易程式比較靈活、簡便,而普通程式必須嚴格按庭審流程來進行操作。簡易程式和普通程式存在較為明顯地差異,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審判程式。
簡易程式向普通程式的轉換[1]
由於我國法律有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一審民事案件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入普通程式審理的規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簡轉普”的案件,主要為以下三種情形:
1、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式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俗意見)第一百七十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若幹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式的,應當在審限屆滿前及時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2、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式提出異議的,經人民法院審查異議成立,應當轉入普通程式審理。若幹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式審理”;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就適用簡易程式提出異議後,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並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式審理,並將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二)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雙方當事人,並將上述內容記入筆錄。轉入普通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3、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在三個月的審理期限內不能結案的,轉入普通程式繼續審理。這種情況並無法律條文規定,但卻是基層人民法院一種較為普遍的做法。
歸納以上情形,轉變程式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審判人員為適應案情變化依職權轉換程式;二是當事人提出異議要求改變程式。但現行法律對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的規定過於簡單,故不同法院對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的具體操作略有不同。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誰是決定程式改變的適格主體?
實踐中存在兩種做法:一是由審理該案的審判業務庭庭長決定是否改變審理程式;二是由審判人員報庭長審批,並經院長決定,方能改變程式。筆者認為,無論是審判人員還是當事人要求改變程式,都應當先由原簡易程式的獨任審判人員進行審查。如果確實應當轉入普通程式審理的,應當報請其所在法庭庭長審批。庭長拿出擬處理意見後報請院長(或分管副院長)決定,最終由院長(或分管副院長)決定是否改變程式。因此,第二種做法較為穩妥。
(二)是否需要重新立案?
一般情況下,一件民事案件立案後,不需要因改變審理程式而再次立案。因為案件審理程式的轉換對立案並不會產生實質影響,不會影響法院的管轄權,所以程式的變化不足以導致案件重新立案,只需要在程式改變後按照普通程式進行審理,並更改相應的立案信息即可。
(三)舉證期限如何計算?
如果案件立案後即變更使用普通程式的,舉證期限按照普通程式的三十日計算。如果案件已經進行了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或者已經舉證且舉證期已過,或者在簡易程式的舉證期內未舉證,又改變審判程式的,應當補足三十日的舉證期,當事人不要求舉證的除外。
(四)原簡易程式的獨任審判人員能否是普通程式的合議庭組成人員?
基層人民法院本來人員配備就少,如果將原簡易程式的獨任審判人員排除在合議庭組成人員之外,那麼就必須要藉助外部人員(例如人民陪審員)形成合議庭。但是,獨任審判人員相對於外部人員來說,對案件相對熟悉,甚至比其他合議庭組成人員熟悉案情,能夠較好的引導審理活動的開展,提高辦案效率。實踐中遇到過這樣的例外,即當事人在適用簡易程式時與獨任審判人員發生矛盾,並主觀臆斷其審判不公,故在程式改變之後要求獨任審判人員迴避。故筆者認為,應當以由獨任審判人員擔任合議庭組成人員為原則,允許當事人對其申請迴避。
(五)是否需要重新開庭審理?
審判實踐中,有人認為民事案件轉變程式後,應當重新開庭進行審理,但是如果事實已經查清,只是為了規避超審限的問題才轉入普通程式審理,則可以不再開庭,直接由原獨任審判人員向合議庭介紹案件基本情況,並由合議庭進行評議,即可依照評議結果直接判決。但筆者認為,即使在案件適用簡易程式已經開庭審理並查清事實,但在轉入普通程式後也應當按照普通程式的審判流程重新開庭審理。這樣可以避免獨任審判人員對案件的理解及思維模式影響合議庭組成人員的意見。另外,由於簡易程式與普通程式存在明顯差異,如果在程式改變後不再按照普通程式審判流程再次開庭審理案件,那麼將案件轉變為普通程式僅僅是對案件在時間上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一種變相延續。而民訴意見第一百七十條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因此,這種變相延長簡易程式審理期限的做法,違反了法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