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風險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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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有限風險再保險歷史不長,且其本身甚為複雜並一直處於不斷發展之中,故人們對何為有限風險再保險尚未形成統一認識。在一份研究報告中,瑞士再保險公司甚至稱,“從某種程度上講,我們很難為有限風險再保險提供一個全面的定義。根據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的定義,所謂有限風險再保險,是指那種以有限保費支出為代價獲得有限風險轉移的一類再保險安排。為弄清什麼是有限風險再保險,需正確區分以下幾個概念:
1.有限風險再保險與傳統再保險(traditional reinsurance)
有限風險再保險屬非傳統風險保險的一種,與傳統再保險區別甚大。它們的區別主要為:前者對分出人所負風險轉移的比例極低,後者轉移風險比例較高;前者價格較後者低;前者期限一般較長,多為三至五年,後者一般為期一年;前者的費率更為靈活,常依分出人事後索賠的情況來確定保險費,後者一般不能根據分出人事後索賠情況來確定或調整保險費。
2.有限風險再保險與財務再保險
這是兩個極易混淆的概念,不少人甚至將它們視為同一保險產品的不同稱謂,也有人認為有限風險再保險在本質上屆財務再保險的一種”j。但嚴格地說,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指兩種不同的保險產品。所謂財務再保險,是指以改善財務報表或提供資金融通為唯一目的,不含任何實質性風險轉移的再保險。其與有限風險再保險的主要區別是承保範圍與功能不同:財務再保險中並無實質的風險轉移行為,分出入購買該保險的目的僅為資金融通;有限風險再保險包含一定的風險轉移成份,兼具風險轉移與資金融通功能。
3.有限風險再保險與ART
ART即另類風險轉移或非傳統風險轉移,是指通過傳統再保險產品以外的途徑進行風險轉移,包括通過非傳統風險載體和非傳統風險轉移產品。其中,非傳統風險載體包括自保計劃、自保公司、風險自留集團和共保集團等,非傳統風險轉移產品包括有限風險再保險、責任自然終止解決方案、承諾資本等。可見,有限風險再保險屬非傳統風險轉移產品的一種,有限風險再保險與ART屬屬種關係。
有限風險再保險產生於20世紀60年代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勞合社保險市場。當時在勞合社保險市場上出現了一種稱為“滾動”的保險產品。這種保險產品的基本特征是,先由分出人向接受人繳納保險費,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則解除接受人的承保責任,即接受人無需向分出人支付賠款,但他有義務向分出人返還保險費並加付按預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如果保險事故不發生,則分出人所交保險費及其利息繼續滾入下一年。購買這種再保險產品的多為勞合社保險辛迪加中的個人,他們通過這種再保險產品可免於繳納高額的稅收。20世紀80年代勞合社禁止了此種做法。
隨後,勞合社保險市場上出現了一種稱為“時間與距離”的保險產品。這是一種溯及性的再保險產品,它在特別的結構性支付計劃中為分出人提供攤回,這種特別結構性支付計劃與分出人的實際損失沒有對應關係。在這種保險中,再保險費一般等於將來索賠款的凈現值加上手續費。對分出人而言,相當於索賠額的再保險攤回在收益表中可被反映為利潤。而且,這種再保險攤回是允許進行打折的。當時保險人使用這種產品的目的,是逃避監管機構限制對損失準備金進行打折的規定。
近年來,隨著財產保險危機的出現,再保險承保能力下降,這極大地促進了有限風險再保險的發展。然而,美國國際保險集團財務醜聞、安然事件、澳大利亞 HIH公司破產等相繼發生,監管機構加大了對有限風險再保險的監管,有限風險再保險陷入發展低谷,甚至有人驚呼:有限風險再保險死期已至!但事實上有限風險再保險並未壽終正寢,其仍繼續存在和發展。
1.風險轉移與風險融資相結合。傳統再保險產品僅能轉移分出人的核保風險,不能分攤分出人的財務風險。有限風險保險的目的是在有限轉移核保風險的同時為分出人提供財務支持。
2.再保險接受人承擔很有限的風險。在有限風險再保險中,當核保風險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時,再保險接受人雖須依合同約定承擔賠付責任,但分出人將在其後的年限中依合同約定將其接受的賠款返還給後者,即在有限風險再保險中,大部分風險仍由分出人自己承擔。
3.合同期限較長。有限風險再保險是利用“時間經過”的概念來分散風險的。通過購買有限風險再保險,分出人將其所承擔的部分風險轉移給再保險接受人,接受人再通過合同安排,將此風險分散到各保險合同期間,以減輕分出人短期之資金調度及巨災損失等財務危機,故有限風險再保險的保險期間一般較長,實踐中多為3-5年。
4.強調金錢的時間價值,在合同中明確考慮投資收入。在估算報費時,有限風險再保險多將保險期間內保費的預期收益作為一項重要因素加以考慮。
5.與分出人共同分享成果。在有限風險再保險中,當保險合同期滿時,如實際經驗損失率低於預期損失率時,再保險接受人要依合同約定將資金結餘的部分退還給分出人,與分出人分享再保險合約正績效所產生的利潤。
從法律規定看,我國《保險法》、《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未對有限風險再保險作任何規定,《保險企業會計制度》未就有限風險再保險的會計處理作特別規定。另外,財政部2005年《企業會計準則第××號----再保險合同(征求意見稿)》也未明確有限風險再保險合同的會計處理。
在我國,理論界對有限風險再保險問題幾無研究,實務中是否存在有限風險再保險也不得而知。然而,基於以下因素,我們認為,不排除有保險公司會利用該產品改善財務狀況的可能:一是應對監管機構償付能力監管的壓力。近年來,中國保監會不斷強化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在監管壓力下,可能會有保險公司利用有限風險再保險虛假提高償付能力。二是擴大承保能力。《保險法》第99條規定,“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我國不少保險公司資本金較低,在做大做強的壓力下,可能會通過有限風險再保險來擴大承保能力。例如,某財產保險公司註冊資本僅2億元,據媒體報導其年自留保險費應不超過14億元,但2005年1-11月該公司保費收入即高達90多億元。對該公司而言,如嚴格執行保險法規定,其須將承保業務的絕大部分進行分保。若這些業務質量不高,其應難以獲得再保險;如業務質量好,則無異於肥水流外人田。通過使用有限風險再保險產品,保險人即能在事實上保留絕大部分保費的同時,提高了自己的承保能力。三是為實現上市目標而粉飾財務會計報表。根據修改前《公司法》規定,公司要發行新股,需“在最近三年內連續盈利”。為通過證券市場籌資,保險公司有濫用有限風險再保險粉飾財務會計報表的動力。
由於有限風險再保險被濫用的危害極大,故我國雖尚未發生涉及有限風險再保險的重大事件,但仍有必要借鑒國外經驗,採取措施嚴格監管這種保險產品,以防範於未然。我們認為,這種監管措施應包括:
一是明確規定有限風險再保險的會計處理規則。對轉移風險過小的有限風險再保險,建議相關會計制度要求將其按存款或融資進行處理,或將保險部分與融資部分分拆,分別按保險合同和存款或融資處理,在會計制度上消除保險公司濫用有限風險再保險的動力。
二是要求保險公司詳細披露其使用有限風險再保險的情況。這種披露既包括向保險監管機構、公眾投資者、外部審計機構等進行披露。通過強制性的信息披露,既有利於保險公司的利害關係人正確評價保險公司財務狀況,也利於監管機構實施監管。
三是要求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和財務總監保證不存在單方合同等濫用有限風險再保險情況的存在。單邊合同的存在,使得外部審計機構、保險監管機構難以真正掌握保險公司使用有限風險再保險的情況。故有必要要求公司高管人員個人對不存在單邊合同進行保證。
四是對違反規定濫用有限風險再保險的保險公司及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規定明確而嚴厲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