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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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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工會資產的概念

  所謂工會資產即受國家法律保護的,通過多種渠道形成的,由工會享有所有權(擁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的動產不動產,是工會開展活動的物質基礎,也是工會成為社團法人的重要條件。

工會資產的特點

  (一)工會資產是由多種渠道形成的

  《工會法》第36條規定,"工會經費的來源":

  1.工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2.建立工會組織的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交的經費;

  3.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

  4.人民政府的補助;

  5.其他收入。 建立工會組織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本企業工會撥交經費"。

  工會資產雖來自上述諸多方面,但工會對這些資產擁有所有權,不論是會員繳納的會費,或企業事業單位撥交的經費以及人民政府的補助,匯合起來成為一個整體,不再劃分是會員繳納的會費或企業事業單位撥交的經費,而由工會統一使用與支配。

  (二)工會資產既有動產也有不動產

  工會完全有權使用自己的經費購置不動產,為開展工會活動提供場所和條件;同時有權處置自己的資金。

  (三)工會資產是社團法人資產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工會資產是工會作為社團法人的必備條件,任何社團法人必須擁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以便社團"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工會資產是工會開展活動的物質基礎,應依法受到法律的保護

  上述四點正是工會資產概念的基本內容,也是我們分析工會資產性質的根據。

  如上所述,工會資產僅僅來源於《工會法》第36條所規定的各個方面。至於《工會法》第39條規定的"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則不屬於工會資產的範疇,工會僅對這些資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權,而不具有處分權,其性質仍為國有資產。應作為國有資產按統一規定進行清查登記。這部分資產原本就屬於國有資產,不存在某些同志擔心的由此引起國有資產的流失問題。上述工會資產問題不包括對這些資產的探討。

工會資產的性質

  關於工會資產的性質,我認為應對工會資產作全面的理解,它具有自己本身的屬性,既不是國有資產,也不是集體所有的資產,更不是個人所有的資產,工會資產是工會社團所有的資產

  當前有的同志硬要否認工會資產的屬性,說工會資產是"國有資產"。這純粹是一種誤解。持這種觀點的同志認為,凡是由國家撥款形成以及由此積累、派生的資產屬國家所有,國家對社團接受的重大捐助資產應界定為國有資產。具體而言,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2%向工會撥交的經費,是國家以一種強制手段,從企業稅前利潤中撥給工會的,相應減少了企業的利潤和國有企業的國家權益,應視為國家撥款,應界定為國有資產。

  1.國家通過法律要求企業、事業、機關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交經費,是人民政權與工會相互支持的表現。這一做法已有悠久的歷史。早在1931年11月,在中央蘇區召開的中華蘇維埃工農兵全國代表大會上通過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第64條規定為了支持工會工作,要求由雇主按工資總額2%的數額交給工會,作為工會的辦公費,又1%作為工人的文化費。全國解放後,1950年6月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24條仍然繼承了這一傳統,要求生產單位或行政單位的行政方面或資方,應按所雇全部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2%,按月撥交工會組織作為工會經費。這是我們的優良革命傳統。

  2.各單位按照工資總額2%向工會撥交的經費,實質上應是職工勞動收入的一部分,本身是勞動者的勞動所得,只是國家通過初次分配直接撥交給了工會而已。國家通過強制力撥交這部分資金以支持工會活動,這些資金與國家的預算並不發生直接聯繫,因此不能看作國有資產。

  3.各單位按照工資總額2%向工會撥交的經費,不應按企業和單位所有制的性質而確定這筆資金的性質。也就是說,工會資產的性質不能隨著企業的性質而定性。如果認為在國有企業中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2%向工會撥交的經費是"國家撥款,應界定為國有財產",那麼,在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中交納的職工工資總額的2%的工會經費,豈不成了中外合資性質的資產嗎?私有企業交納的工會經費則依此要推定為私有性質的資產了;市總工會下麵既有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工會,也有合資企業的工會和私營企業的工會,那麼市總工會財產又如何定性呢?因此,工會資產的性質絕不應界定為國有財產。

  4.從所有權的理論來講,財產的所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而轉移。《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因此我們不能認為依法繳納各種款項或提供了物質補助之後仍然保留其所有權,甚至認為是所有權的延伸。試問公民依法繳納了個人所得稅後,還能說自己擁有這筆資金的所有權嗎?還能說向國繳納的稅金是個人財產的延伸嗎?私有企業主依法繳納了稅金,能說自己對這筆稅金還擁有所有權,這筆稅金是私人資金的延伸嗎?政府部門向工會提供了某項補助,還能繼續擁有這些款項的所有權嗎?各企業、事業、機關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2%向工會撥交的經費,當其繳付之後,這筆資產也就轉移了主人,已成為工會資產的一部分。

  綜上所述,必須認識工會資產就是工會擁有所有權資產,屬於社會團法人資產的屬性,既不是國有資產,也不是集體所有資產或個人所有資產。

界定工會資產性質的法律根據

  對於工會資產性質的界定,必須以法律為準繩,而不能隨意臆斷。《民法通則》和《工會法》的有關規定都是界定工會資產性質的準則。

  《民法通則》與《工會法》都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國家的基本法,這些法律僅次於憲法,具有很高的法律權威。《民法通則》的第5章第1節"財產所有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的有關條款,明確地提出了財產所有權的內容、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財產所有權的類別以及對社團財產的保護等問題,都應是界定工會資產性質的法律根據。《工會法》第5章"工會的經費和財產"一章,更是具體地規定了工會經費的來源與國家對工會財產的保護。這些都是判斷工會財產性質的法律依據。對工會資產的分析和解釋均不應與這些法律規定的精神相抵觸,離開了這些法律規定而得出的結論,必然是錯誤的解釋。

  對於工會財產性質的界定,除了應以《民法通則》和《工會法》為依據外,政府部門與工會聯合發佈的行政法規也是應當遵循的法律文件。就立法體系和立法工作而言,工會是一個群眾團體,它無權立法,它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僅對工會系統具有約束力,但是如果工會與政府部門聯合發出法律文件,則屬於我國的法律淵源之一而具有法律權威。為瞭解決工會資產的性質問題,一些政府部門曾與工會聯合發佈了一些法律文件,例如1993年全國總工會與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國務院清產辦聯合簽發的《關於清產核資中全民所有制企業中工會資產清查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全國總工會於1993年與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發佈的《關於工會資產界定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都明確地提出:"由工會經費(包括會員繳納的會費、行政按國家規定撥交的工會經費、政府及行政方面的補助、工會所屬企事業收入、社會損贈、外國援助等其他收入)形成的資產,屬於工會資產,不進行國有資產登記,由工會組織進行財產清查登記和管理。"這兩個文件非常清晰地提出了工會資產的範疇及來源,判明工會資產不屬於國有資產。這種規定當然代表了各有關政府部門和工會的觀點,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因此,任何人對工會財產的解釋都不能置這些法律文件於不顧。從加強法制觀念論,我們既要維護各項基本法的法律尊嚴,也應維護行政法規的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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