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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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失業保險法[1]
失業保險法是調整失業保險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即調整國家建立失業保險基金,對因失業而中斷生活來源的勞動者在法定期間內提供失業保險金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而產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失業保險法的基本內容[2]
失業保險法的基本內容包括:失業保險的適用範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以及失業保險管理。
失業保險法的產生[3]
失業保險出現的時間相對較晚,有關失業保險的立法直至20世紀初才出現。1905年法國率先頒佈《失業保險法》,建立了非強制性失業保險制度。挪威、丹麥也分別於1906年和1907年建立了類似於法國的失業保險制度。1911年英國頒佈《國民保險法》,對礦山、紡織、建築等部門實行強制保險制度,失業保險被納入國民保險範圍。以後,包括義大利、奧地利、波蘭、德國等在內的許多國家紛紛效仿,也實行了強制失業保險制度。美國在20世紀30年代的經濟危機中,失業問題成為嚴峻的社會問題,1933年全美失業人口高達l283萬人,失業者及其家屬的人數占美國總人口的1/3。面對嚴重的經濟危機和失業問題,美國政府採取了國家干預的政策,於1935年通過了《社會保障法》,實行包括失業保險在內的綜合性社會保障體系。失業保險除了出現的時間較晚之外,其實施範圍也沒有其他社會保險項目那麼普遍。據美國社會保障署編的《全球社會保障制度(1995)》一書中記載,到1995年止,在165個國家和地區中,只有61個國家和地區實行失業保險制度,占37%。目前,世界各國實施的失業保險制度大致可分成以下幾種類型:(1)強制性失業保險制度。即由政府通過立法強制實施的失業保險制度。在實行失業保險制度的國家,大多實行了強制性失業保險制度,包括美國、英國、日本、加拿大等三十多個國家,我國實行的失業保險也屬於此類。(2)非強制性失業保險制度。非由國家立法強制實施,而是由勞動者的意願而決定是否加入。目前,這種類型主要以丹麥為代表,其實行以工會為主建立失業保險基金,並由政府予以資助而建立失業保險的辦法。(3)雙重失業保險制度。失業保險既有強制性失業保險,又有由政府提供資金、以調查經濟狀況為發放失業金依據的補貼制度,如德國,或者採取失業救濟制度與非強制失業保險制度相結合的辦法,如瑞典和芬蘭等。(4)附條件的失業救濟制度,即並非所有失業人員都能享受失業保險,而只有符合一定條件的失業者才能領取失業救濟,如澳大利亞、匈牙利、紐西蘭等國。此外,還有些國家實行全部由政府負擔費用的失業援助制度,有些實行儲蓄性失業保險制度,等等。①近年來,世界各國的失業保險制度已從傳統的救濟失業向促進就業轉化。一些國家因失業率長期居高不下,使得失業保險金的支出不敷重負,許多國家開始改變失業救濟的辦法,如縮短失業人員領取失業金的期限,以促使失業者儘快就業;或者通過頒佈立法以改良失業保險的目的,如法國1967年通過了對失業保護制度進行改革的法令,提出失業補償的目的應適應技術變革的基礎結構的前景,失業人員應加強專業機能以適應這種變化。日本於1975年頒佈了《雇佣保險法》,取代了1947年的《失業保險法》,將促進就業作為失業保險的首要目的。許多國家愈來愈重視失業保險的預防失業和促進就業的職能。
失業保險法的立法思考[4]
失業保險法是指國家通過建立社會失業保險基金的方式為因失業而暫時失去生活來源的勞動者提供物質幫助,幫助勞動者抵禦失業風險而制定的法律規範。失業保險法是現代法律文明的一項重要成果。它是由立法加以確認、並由國家強制執行的、旨在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和生存權、維護社會安定和促進社會發展的法律制度。失業保險法是社會保險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內容包括保障對象、資金來源、領取條件、救助標準和管理方式等內容。
20世紀初,一些國家開始實施失業自願保險法律制度,如法國(]905年)、挪威(1906年)和丹麥(1907年)相繼通過國家立法建立了失業自願保險制度。但現代意義上的失業社會保險制度則產生於英國。1911年12月16日,英國頒佈了《國民保險法》,對失業保險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在全國範圍的礦山、紡織、建築、造船、鐵路、木器等行業強制施行,從而開創了世界強制性失業保險制度的先河。隨後,義大利、德國、奧地利等國相繼效法,先後建立了失業保險制度,構成了當今世界失業保險制度的主流。1933年世界經濟危機席卷了整個資本主義世界,美國首當其衝,失業問題十分嚴重。在這種情況下,美國於1935年通過了包括失業、養老保險在內的綜合性社會性保險法案。二戰以後,日本失業問題也非常嚴重,因此,日本政府於1947年也建立失業保險制度。70年代以來,由於世界經濟結構、就業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生產發展的速度低於勞動力增長的速度,失業現象普遍存在。與此相適應,失業保險又得到了進一步發展,許多國家都相繼通過了失業保險制度。據美國社會保障總署統計表明,到1995年,世界上共有65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失業保險制度,其中絕大多數實行的是強制性失業保險制度,實行失業自願保險、失業救濟和其他制度的只是少數國家和地區。我國於1950年7月1日,由原勞動部制定了《救濟失業工人暫行辦法》,國家設立了失業工人救濟委員會,建立失業救濟金。按照暫行辦法規定,失業保險金的籌措渠道:(1)國營企業、私營企業按職32212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2)職工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3)政府撥款和各界贊助。失業保險用於國營企業,私營企業、碼頭運輸業失業人員以及文教部門的失業人員的救濟。國家還規定了失業工人登記辦法,對失業人口進行登記管理,併為所有失業人口發放失業救濟金。初期的失業救濟工作,主要是為解決舊中國遺留下來的失業人口,幫助其儘快再就業、經過七八年的努力,終於解決了舊社會遺留下來的一大難題,基本上消滅了失業現象,還安排了城鎮新成長的勞動力和一部分農村勞動力。這種情況的出現強化了下麵的理論意識:在社會主義里,勞動人民成了國家和企業的主人,實現了勞動力和生產資料的直接結合,因此,社會主義制度能消滅失業現象,社會主義社會中不存在失業問題。基於這種認識,自1958年,剛剛建立起來的失業保險制度不再發生作用,勞動保險中不再設立失業保險項目。在構築社會保險體系時,從此再也不考慮失業保險問題。同時,為了與資本主義國家的失業相區別,我國把一些達到就業年齡沒有找到工作的、被單位辭退的人員,稱之為待業。
進入80年代後,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結構的調整,失業問題自然而然地開始出現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自此,失業保險立法開始擺上了議事日程。為了與當時正在制定的《企業破產法(試行)》和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相配套,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佈《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這裡說的“待業”‘實際上就是“失業”,標志著我國真正意義上的失業保險制度的建立,填補了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在失業方面的空白。該《暫行規定》確立的待業保險制度中之待業保險的實施範圍僅限於國有企業,其實施對象有四種:(1)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2)瀕臨破產的企業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3)企業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4)企業辭退的職工。確立這四種實施對象是有根據的,第一、二種對象是根據《企業破產法》實施後出現的破產企業人員和被精簡人員的情況確定的,第三種對象是根據《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的暫行規定》,為適應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人員規定的,第四種對象是針對根據《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而被辭退的職工確定的。四種對象的確立,符合當時社會經濟的實際情況。此外,還規定了待業保險基金的使用範圍,行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待業保險的待遇標準,待業保險管理。
1986年建立起來的國營企業待業保險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由於實施範圍窄、保障水平低、承受能力弱,不能適應進一步搞活企業、深化改革的需要。1993年,國務院令第110號發佈了《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國有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制度進行了調整。《規定》與《暫行規定》相比,有以下幾點明顯的變化:
1.《規定》中將待業保險的實施範圍和對象由《暫行規定》中的4種人員擴大到7種人員,增加了3種人員,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精簡的職工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2.把基金存放銀行的利息收入也作為籌資來源之一,待業保險基金來源於三條渠道: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費、待業保險費銀行利息收入、地方財政補貼。
3.改變了待業津貼的發放標準。待業津貼的發放標準相當於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社會救濟金額的120%—150%。
4.增加了強制性。對於用非法手段獲取待業保險金,挪用失業保險基金或待業保險機構違反規定拖欠支付待業保險津貼或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行為制定了“罰則”,等等。
1994年第八屆人大第八次會議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與福利”一章第7l條、73條均已明確提到“失業”保險問題。併在目前明確定義為:“失業人員是指在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在調查期間無工作並以某種方式正在尋找工作的人員”。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頒佈了《失業保險條例》,不但將待業保險正名為失業保險,而且將這一保險制度的覆蓋範圍擴大到所有企業、事業單位。至此,可以說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真正建立起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