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會計控制規範——貨幣資金(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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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單位貨幣資金的內部控制和管理,保證貨幣資金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內部會計控制規範——基本規範》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貨幣資金是指單位所擁有的現金、銀行存款和其他貨幣資金。
第三條 本規範適用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
第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範,制定本部門或本系統的貨幣資金內部控制規定。
各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範,結合部門或系統的貨幣資金內部控制規定,建立適合本單位業務特點和管理要求的貨幣資金內部控制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貨幣資金內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實施以及貨幣資金的安全完整負責。
第六條 單位應當建立貨幣資金業務的崗位責任制,明確相關部門和崗位的職責許可權,確保辦理貨幣資金業務的不相容崗位相互分離、制約和監督。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單位不得由一人辦理貨幣資金業務的全過程。
第七條 單位辦理貨幣資金業務,應當配備合格的人員,並根據單位具體情況進行崗位輪換。
辦理貨幣資金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紀守法,客觀公正,不斷提高會計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
第八條 單位應當對貨幣資金業務建立嚴格的授權批准制度,明確審批人對貨幣資金業務的授權批准方式、許可權、程式、責任和相關控制措施,規定經辦人辦理貨幣資金業務的職責範圍和工作要求。
第九條 審批人應當根據貨幣資金授權批准制度的規定,在授權範圍內進行審批,不得超越審批許可權。
經辦人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按照審批人的批准意見辦理貨幣資金業務。對於審批人超越授權範圍審批的貨幣資金業務,經辦人員有權拒絕辦理,並及時向審批人的上級授權部門報告。
第十條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貨幣資金支付業務。
(一)支付申請。單位有關部門或個人用款時,應當提前向審批人提交貨幣資金支付申請,註明款項的用途、金額、預算、支付方式等內容,並附有效經濟合同或相關證明。
(二)支付審批。審批人根據其職責、許可權和相應程式對支付申請進行審批。對不符合規定的貨幣資金支付申請,審批人應當拒絕批准。
(三)支付覆核。覆核人應當對批准後的貨幣資金支付申請進行覆核,覆核貨幣資金支付申請的批准範圍、許可權、程式是否正確,手續及相關單證是否齊備,金額計算是否準確,支付方式、支付單位是否妥當等。覆核無誤後,交由出納人員辦理支付手續。
(四)辦理支付。出納人員應當根據覆核無誤的支付申請,按規定辦理貨幣資金支付手續,及時登記現金和銀行存款日記賬。
第十一條 單位對於重要貨幣資金支付業務,應當實行集體決策和審批,並建立責任追究制度,防範貪污、侵占、挪用貨幣資金等行為。
第十二條 嚴禁未經授權的機構或人員辦理貨幣資金業務或直接接觸貨幣資金。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加強現金庫存限額的管理,超過庫存限額的現金應及時存入銀行。
第十四條 單位必鬚根據《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確定本單位現金的開支範圍。不屬於現金開支範圍的業務應當通過銀行辦理轉賬結算。
第十五條 單位現金收入應當及時存入銀行,不得用於直接支付單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況需坐支現金的,應事先報經開戶銀行審查批准。
單位借出款項必須執行嚴格的授權批准程式,嚴禁擅自挪用、借出貨幣資金。
第十六條 單位取得的貨幣資金收入必須及時入賬,不得私設“小金庫”,不得賬外設賬,嚴禁收款不入賬。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支付結算辦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銀行賬戶的管理,嚴格按照規定開立賬戶,辦理存款、取款和結算。
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清理銀行賬戶的開立及使用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單位應當加強對銀行結算憑證的填制、傳遞及保管等環節的管理與控制。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嚴格遵守銀行結算紀律,不准簽發沒有資金保證的票據或遠期支票,套取銀行信用;不准簽發、取得和轉讓沒有真實交易和債權債務的票據,套取銀行和他人資金;不准無理拒絕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資金;不准違反規定開立和使用銀行賬戶。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定期核對銀行賬戶,每月至少核對一次,編製銀行存款餘額調節表,使銀行存款賬面餘額與銀行對賬單調節相符。如調節不符,應查明原因,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定期和不定期地進行現金盤點,確保現金賬面餘額與實際庫存相符。發現不符,及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加強與貨幣資金相關的票據的管理,明確各種票據的購買、保管、領用、背書轉讓、註銷等環節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並專設登記簿進行記錄,防止空白票據的遺失和被盜用。
第二十二條 單位應當加強銀行預留印鑒的管理。財務專用章應由專人保管,個人名章必須由本人或其授權人員保管。嚴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項所需的全部印章。
按規定需要有關負責人簽字或蓋章的經濟業務,必須嚴格履行簽字或蓋章手續。
第二十三條 單位應當建立對貨幣資金業務的監督檢查制度,明確監督檢查機構或人員的職責許可權,定期和不定期地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貨幣資金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貨幣資金業務相關崗位及人員的設置情況。重點檢查是否存在貨幣資金業務不相容職務混崗的現象。
(二)貨幣資金授權批准制度的執行情況。重點檢查貨幣資金支出的授權批准手續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權審批行為。
(三)支付款項印章的保管情況。重點檢查是否存在辦理付款業務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現象。
(四)票據的保管情況。重點檢查票據的購買、領用、保管手續是否健全,票據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條 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貨幣資金內部控制中的薄弱環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加以糾正和完善。
第二十六條 本規範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範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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