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會計控制規範──對外投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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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單位對外投資的內部控制,規範對外投資行為,防範對外投資風險,保證對投資的安全,提高對外投資的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內部會計控制規範--基本規範(試行)》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公司、企業和有對外長期投資業務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對外短期投資業務的內部控制可參照執行。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單位對外投資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範,制定本部門或本系統的對外投資內部控制規定。
各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範,結合部門或系統的對外投資內部控制規定,建立適合本單位業務特點和管理要求的對外投資內部控制制度,明確對外投資決策、執行、處置等環節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式。
第四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對外投資內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實施負責。
第五條 單位應當建立對外投資業務的崗位責任制,明確相關部門和崗位的職責、許可權,確保辦理對外投資業務的不相容崗位相互分離、制約和監督。
對外投資不相容崗位至少包括:
(一)對外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與評估;
(二)對外投資的決策與執行;
(三)對外投資處置的審批與執行。
第六條 單位辦理對外投資業務的相關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掌握金融、投資、財會、法律等方面的專業知識。
單位對辦理對外投資業務的人員,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定期進行崗位輪換。
第七條 單位應當建立對外投資業務授權批准制度,明確授權批准的方式、程式和相關控制措施,規定審批人的許可權、責任以及經辦人的職責範圍和工作要求。
嚴禁未經授權的部門或人員辦理對外投資業務。
第八條 審批人應當根據對外投資授權審批制度的規定,在授權範圍內進行審批,不得超越許可權審批。
經辦人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按照審批人的批准意見辦理對外投資業務。對於審批人超越授權範圍審批的對外投資業務,經辦人有權拒絕辦理,並及時向審批人的上級授權部門報告。
第九條 單位應當建立對外投資責任追究制度,對在對外投資中出現重大決策失誤、未履行集體審批程式和不按規定執行對外投資業務的部門及人員,應當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單位應當根據不同的對外投資業務制定相應的業務流程,明確各環節的控制要求,設置相應的記錄或憑證,如實記載各環節業務的開展情況,加強內部審計,確保對外投資全過程得到有效控制。
單位應當加強對審批文件、投資合同或協議、投資方案書、對外投資處置決議等文件資料的管理,明確各種文件資料的取得、歸檔、保管、調閱等各個環節的管理規定及相關人員的職責許可權。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加強對外投資可行性研究、評估與決策環節的控制,對投資建議的提出、可行性研究、評估、決策等作出明確規定,確保對外投資決策合法、科學、合理。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編製對外投資建議書,由相關部門或人員對投資建議項目進行分析與論證,並對被投資單位資信情況進行調查或實地考察。對外投資項目如有其他投資者的,應根據情況對其他投資者的資信情況進行瞭解或調查。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由相關部門或人員或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投資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重點對投資項目的目標、規模、投資方式、投資的風險與收益等作出評價。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由相關部門或人員或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獨立評估,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全面反映評估人員的意見,並由所有評估人員簽章。
第十五條 對外投資實行集體決策,決策過程應有完整的書面記錄。
嚴禁任何個人擅自決定對外投資或者改變集體決策意見。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制定對外投資實施方案,明確出資時間、金額、出資方式及責任人員等內容。對外投資實施方案及方案的變更,應當經單位最高決策機構或其授權人員審查批准。
對外投資業務需要簽訂合同的,應當徵詢單位法律顧問或相關專家的意見,並經授權部門或人員批准後簽訂。
第十七條 以委托投資方式進行的對外投資,應當對受托單位的資信情況和履約能力進行調查,簽訂委托投資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力、義務和責任,並建立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加強對資產(含現金和非現金資產,下同)投出環節的控制。辦理資產投出應當符合財政部制定的相關內部會計控制規範的規定。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指定專門的部門或人員對投資項目進行跟蹤管理,掌握被投資單位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定期組織對外投資質量分析,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和人員報告,並採取相應措施。
單位可根據需求和有關規定向被投資單位派出董事、監事、財務或其他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對派駐被投資單位的有關人員建立適時報告、業績考評與輪崗制度。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加強投資收益的控制,對外投資獲取的利息、股利以及其他收益,均應納入單位會計核算體系,嚴禁設置賬外賬。
第二十二條 單位應當加強對外投資有關權益證書的管理,指定專門部門或人員保管權益證書,建立詳細的記錄。未經授權人員不得接觸權益證書。財會部門應定期和不定期地與相關管理部門和人員清點核對有關權益證書。
第二十三條 單位應當定期和不定期地與被投資單位核對有關投資賬目,保證對外投資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條 單位應當加強對外投資處置環節的控制,對投資收回、轉讓、核銷等的決策和授權批准程式作出明確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外投資的收回、轉讓與核銷,應當實行集體決策,並履行相關審批手續。對應收回的對外投資資產,要及時足額收取。
轉讓對外投資應由相關機構或人員合理確定轉讓價格,並報授權批准部門批准;必要時,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門機構進行評估。
核銷對外投資,應取得因被投資單位破產等原因不能收回投資的法律文書和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 單位財會部門應當認真審核與對外投資處置有關的審批文件、會議記錄、資產回收清單等相關資料,並按照規定及時進行對外投資處置的會計處理,確保資產處置真實、合法。
第二十七條 單位應當建立對外投資內部控制的監督檢查制度,明確監督檢查機構或人員的職責許可權,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檢查。
第二十八條 對外投資內部控制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對外投資業務相關崗位設置及人員配備情況。重點檢查崗位設置是否科學、合理,是否存在不相容職務混崗的現象,以及人員配備是否合理。
(二)對外投資業務授權審批制度的執行情況。重點檢查分級授權是否合理,對外投資的授權批准手續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權審批等違反規定的行為。
(三)對外投資業務的決策情況。重點檢查對外投資決策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式。
(四)對外投資的執行情況。重點檢查各項資產是否按照投資方案投出;投資期間獲得的投資收益是否及時進行會計處理,以及對外投資權益證書和有關憑證的保管與記錄情況。
(五)對外投資的處置情況。重點檢查投資資產的處置是否經過集體決策並符合授權批准程式,資產的回收是否完整、及時,資產的作價是否合理。
(六)對外投資的會計處理情況。重點檢查會計記錄是否真實、完整。
第二十九條 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對外投資業務內部控制中的薄弱環節,負責監督檢查的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應當查明原因,採取措施加以糾正和完善。
單位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按照單位內部管理許可權報告對外投資業務內部控制監督檢查情況和有關部門的整改情況。
第三十條 本規範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範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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