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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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反垄断公益诉讼的概念,学界的认识不完全统一。有学者认为,“反垄断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为人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使市场竞争机制遭受严重扭曲进而使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还有的学者认为“反垄断诉讼属于经济公益诉讼一种,而经济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济违法行为的活动。”对公益诉讼探究多年的颜运秋老师没有明确给出这一概念的定义,而是将具有公益性质的反垄断诉讼称为反垄断公益诉讼,其重于探讨这一诉讼制度在中国的现状,即不同于西方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明显的司法化趋向,而是“沦落为现行政府部门中一项常规性的管理工作”爪这种建立在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基础上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其合理性和公正性必将遭到质疑。
这些观点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给出了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定义。综合各种观点,反垄断法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等主体针对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危害或存在潜在危害社会经济公共利益可能的垄断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进行审理的制度。定义确定的意义在于它可以为我们更好的掌握本质,体会它更精深的内在。
反垄断公益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形式具有显著的不同:首先,反垄断公益诉讼应当认为是属于公益诉讼范畴的。与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相对应,反垄断公益诉讼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垄断行为侵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以及消费者利益。
其次,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有关损害的相关规定,应既可能是垄断行为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也可能是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却存在造成损害之可能性。这就是说,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不以垄断行为已经损害国家利益、市场经济秩序、消费者利益为必然条件。再次,反垄断公益诉讼中的被告往往是那些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集团,他们不论在财力还是人力_匕都具有天然的优势,这种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和实力可能相差悬殊,极易造成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形成,诉讼地位不等,诉讼结果往往更是很难实现对弱者的保护。最后,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个人等。一般诉讼要求提起起诉的主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反垄断公益诉讼则不是这样,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可能成为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
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范围[1]
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分类已经很明晰,包括签订垄断协议以形成侵害消费者的同盟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强凌弱”、经营者集中以占据更大的生产消费市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提起诉讼所针对的对象本质上便是这一个个的行为,于是,反垄断公益诉讼包含的范围也就由此可以确定,即:
第一种,针对涉嫌签署垄断协议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2000年,国内几个大型彩色电视机企业结盟深圳,以同行议价的形式一同提高彩色电视机的零售价格,并且迫使彩管的供应商降价。以彩电、钢铁为发端,其后又陆续有空调联盟、民航机票价格联盟、电脑价格联盟、券商们的佣金价格联盟等等,一时间价格联盟甚嚣尘上。然而,我们看到,这些价格同盟最终都无一例外地难逃亡途之命。因这些“先辈们”赴汤蹈火,亲身碰触了几乎不具有生命力的价格联盟火焰,后生不再敢轻易踏上这条自取灭亡之路。2011年3月,国内几个大型日化企业集体涨价,人们不加思索地联想到几年前的彩电价格联盟,认为现在的行为无异于当年之情形,属垄断行业实施的垄断行为,也有学者质疑,难道这又是一场价格阴谋?今年3月份,西班牙以涉嫌垄断为由,给宝洁、欧莱雅等八家企业开出了5000万欧元的巨额罚单,于是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关注日化企业在国内的情势是否已经构成了垄断,是否存在秘密统一作价的行为。在经济学和反垄断领域,价格联盟被称为“卡特尔”,事实上,理论和实践都证明了任何价格卡特尔形成后必然走向它的反面。联盟一经形成,价格便富有极大的弹性,只要其中的某一个成员降低价格,必将从中获利。于是,为了追逐利益,联盟成员之间的价格争斗便不可避免,这必然会导致卡特尔机制的瓦解以及联盟成员初衷之破灭。价格联盟看似利益整体,实则每个成员都包藏唯己利至高之心。众所周知,价格同盟实质就是垄断,它不但违背了市场经济下的公平竞争原则,同时更触犯了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属于违法行为。即使退一步说,价格同盟在短期内缓解了同盟企业的燃眉之急,但其潜在和长期的危害却不容忽视。有此可能带来的危害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旦对此作出预测,问题的严重性不言而喻:一方面这一行为会阻碍企业之间的竞争。我们都知道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属性,而失去了竞争的市场,就是一潭死水,看不到生命力、也看不到希望,而且,不同企业的经营成本也不尽相同,现在却执行相同的价格,形成大家平均瓜分市场份额的局面,实际上无形之中是在保护落后、鼓励不思进取,大有“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之形势,严重挫伤了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对企业长远的发展根本毫无利益可启;另一方面,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此举必然最终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并且不利于培养消费者成熟的消费理念。总之,一该垄断行为于企业、与消费者、甚至整个行业的发展,均是不利的,没有一方是长久的受益方。
第二种,针对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此方面的案例,真的是数不胜数,中国《反垄断法》施行后的第一天,李方平律师诉网通的歧视用户案,一时间,“反垄断”和“网通”都被舆论界“包围”得“水泄不通”。还有这几年几度遭遇反垄断调查,并且官司不断的百度公司竞价排名的事宜,都可以列入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益诉讼范围内。再看美国,本世纪以来,美国司法部门根据1890年制定的反垄断法,曾先后对一些大公司进行起诉。20世纪初,美国司法部对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判决该公司分解,即被肢解为埃克森、美孚和美国石油公司等几家公司。
1969年,司法部指控IBM公司将硬件和软件捆绑销售,但后来科技的发展使得这场官司变得毫无意义,最后于1982年宣布终止。1972年,司法部又指控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有垄断行为,10年后,公司败诉后被迫分成8个小公司。举世闻名的微软案,1997年司法部起诉,2000年6月地区法官托马斯·盘菲尔德·杰克逊对微软垄断案做出判决,下令将微软肢解为两个独立的公司。自‘第三种,针对涉嫌经营者集中的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国商务部负责接收以下两类有关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一种是有关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及其他反垄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集中的举报;另一种是有关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⑩中国反垄断局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审查后,做出禁止收购的决定。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反垄断法>的通知》中规定,可口可乐如果对此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对行政行为不服的诉讼。
但是,若商务部反垄断局通过了该次并购的申请,或者仅做出了限制性的条件,那么对于可能受到并购行为最终影响的广大消费者,根据中国当前法律规定,却在损害未发生前无法行使诉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这种事前的预防在经营者集中的垄断行为领域实在是相当重要的。
第四种,针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相关诉讼,大家最熟悉的莫过于被称为“反垄断第一案”的“国家质检总局的‘电子监管码’案”。从2005年4月开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业务,要求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供消费者在该网站查询。除了入网企业必须缴纳数据维护费用外,消费者也必须支付查询信息费和电话费后刁‘能得知相关信息,此举引发了相关生产企业以及本处于在正常经营竞争中的防伪企业的广泛质疑。2008年7月,质检总局发布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l日起,食品、家用电器、人造板、电线电缆、农资、燃气用具、劳动防护用品、电热毯、化妆品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能生产和销售。”2008年8月l日4家防伪企业: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方惠科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社网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来京状告国家质检总局强推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简称电子监管网),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月4日受理此案。但是一个月之后,2008年9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防伪企业代理律师周泽送达书面裁定,称“本院不予受理”。法院做出此裁定的理由是,当事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案表面上看是损害了四家防伪企业的利益,但是实际上,这种违法行为具有很严重的后果,对生产企业来说可能增加巨额的生产成本,而这些成本最终也会转嫁成为消费者的负担,其行为根本上还是会损害到公共利益。
1.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反垄断公益诉讼之必要性
(1)权利的社会化与传统诉讼私益保护矛盾的客观要求
追溯法律的发展史,以私益保护为主的民法在历史长河中占据了大半空间,这充分体现了社会对私益的重视,以及人们对私益观的推崇。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愈加紧密,生产愈加需要社会各方的结合,整个世界经济都处在不断变化发展的联系之中,于是,由个人到集体,再到整个社会,权利主体构成特征的变化,必然带来权益保护意思的进一步加强,团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开始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得到人们的重视,权利呈现出社会化的倾向。而以保护私益为主的民法不能解决新的需求,社会对公益保护的需求呼声四起。“传统典型私法的代表—民法借用社会法理以补充其私法自治的缺陷,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三大原则进行修正,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应尊重社会公共福利的观念成为现代民法当然也含其它部门法的指导思想。”而由这些转变,我们可以看到,针对垄断行为提起的诉讼所体现出来的法理精神与当下的社会权利观念十分吻合,具有时代意义。新型权益的出现必然要求与之相配的诉讼法出台,因此传统的诉讼法必须要进行革命性的突破,打开中国法院网站,在案件库栏目下,公益诉讼和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知识产权、劳动争议等并列作为案例分类的子集,点开公益诉讼,自2007年至今,已有84条相关公益诉讼的信息,期间不乏引发社会关注的大案件。但相当一部分公益诉求因法律的缺失不能得到认可和保护。因此,反垄断公益诉讼中利益衡量的首要原则乃在于突破纯粹意义上诉益观的束缚,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方面的需要。
(2)经济民主的内在要求
经济民主的法哲学基础是19世纪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思想。理性哲学认为,“人是一切事物的主人”。而最早将民主应用于经济领域的是马克思,他写道:“平等应当不仅在国家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美国总统罗斯福在《四大自由》中将自由权力从个人权利扩展到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社会主义领袖人物都曾对经济民主有所论述。
中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该法律宗旨主要涵盖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保护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竞争本质上就是保护经济民主,因为只有经济民主才‘能为有效的竞争培育生存土壤,并且中国反垄断法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排列在宗旨的第一位,可见中国反垄断法是坚持维护和实行经济民主的,其主要任务或宗旨同样是保卫和促进经济民主。另外,从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实践发展来看,经济腾飞离不开经济民主政策的提倡,经济民主带给我们的不仅是经济实力的增强,也让民众感受到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每个人都将具有的成长机会。这一点同样在英美等发达国家民主的发展与国家强大的必然关系中也有极大的体现。因此,经济发展要求经济民主,经济民主要求重视社会公共权益,重视公共权益则呼吁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出台,经济公益诉讼的形成和发展,首当其冲,必然引出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相对应的公益诉讼制度,这期间的必然联系也将在今后的实践中一一得到验证。
(3)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中国先秦法家就提出并推行过“法治”,是法家法律思想的核心其推行法治的方法主要为“以法为本”,使法令成为人们一言行的唯一标准,这种法治在根本上是与后来资产阶级提出的和民主联系紧密的“法治”完全不同的,那样一个时代背景,也不太可能超越历史时空隧道去预测未来世界的同名却不同含义的“法治”。法治的核心是严格依法办事,关键在于制约权力。社会主义法治在资本主义法治的基础上,将这一概念推进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己经被写进宪法修正案,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群众,客体是国家权力和公共事务,根据是法律制度,方式是多种而可行的,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民主。我们所提倡的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是人民主权、法律至上、法制完备、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权力约束、权利保护、人权保障、社会自治等。垄断行为无视人民的利益,侵害了广大公众的权利,这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相违背,应该依法得以处置,而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民主权,法律至上、司法公正、权力约束、权利保护这些法治国家应有的基本特点,要实现法治国家的建设,必然要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2.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反垄断公益诉讼之必要性
经济法学界少有学者从这个角度入手来分析研究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以全新的视角,以垄断和竞争的关系为切入点进行深入分析,从而推出制度构建的必然。
西方经济学自诞生以来,就崇尚竞争,反对垄断。古典经济学理论体系的真正形成是以亚当·斯密1776年的代表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为标志。亚当·斯密提出自由竞争经济体制,“这个体制像一只‘看不见的手’协调者社会经济活动,成为最能满足人们需求的经济体制。”大卫·李嘉图是继亚当·斯密之后的一个重要的只有竞争的推崇者,他极力倡导自由贸易,用比较优势理论发展了亚当·斯密的理论,他觉得“在完全自由制度下,各国都必然把资本和劳力用于最有利于本国的用途上。……它使劳动得到最有效最经济的分配,……并以利害关系和相交往的共同纽带,把文明世界各民族结合成一个统一的社会。”自亚当·斯密到马歇尔,西方经济学一直是以斯密的完全竟争理论为基础,作为一种经济指导思想,始终占据统治地位。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国家爆发经济危机,这对资本主义经济是一次沉重的打击,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时任美国总统的罗斯福推行政府干预经济的政策,来应对国内爆发的经济危机,使美国的经济逐步转危为安。凯恩斯的经济理论成为当时西方经济学的主导思想,在凯恩斯理论诞生的同时,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得到了发展,与凯恩斯主义展开了激烈论战。二战后,新自由主义有了进一步发展,以哈耶克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理论,主张彻底的经济自由主义,把经济自由主义视为经济学的最高原理。直到当代,最有影响的西方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对自由竞争经济赞不绝口,他说道“竞争制度是一架精巧的机构,通过一系列的价格和市场,发生无意识的协调作用。……它经受了任何社会组织的最基本的考验。”自由竞争理论主流派认为,竞争经济是最能满足人类需求的经济体制。在这个体制中,人们自由劳动、自由交换,它像一只“看不见的手”,协调人们的生产和消费,及时地通过价格的自由升降,以达到供求平衡,有效地调节着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竞争是促进人类社会进步的主要动力,凡是没有竞争的地方,也就没有进步,久而久之,经济就出现停滞,社会也就停止发展。
完全竞争市场存在着无数买着和卖者,形成生产规模是小的分散的,难以实现规模经济效应,不会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积极效应的增长。完全竞争市场的企业产品生产是同质的,不能满足社会消费者不同偏好的需求,也就决定了企业间不存在有一效的竞争。
而且,这种市场形态下,要求消费者和企业能够掌握完全信息,而这在实践中是很难达到的,信息的不对称,可能造成的局面是:各个企业为了谋求自身的发展,进行资本和技术的重复投入,结果造成资源浪费,导致无效率的产生。从西方国家发生的经济危机我们可以看到完全竞争理论带来的负面影响。
在垄断与竞争的理论中,西方经济学主流派的自由竞争经济理论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垄断理论始终是处于被贬低的地位,许多经济学家都认为垄断本身有着许多缺陷,对经济发展存在着消极作用。垄断的危害也的确很多。垄断可能造成生产要素利用率下降,资源配置紊乱,扭曲市场价格,延缓经济发展等等。垄断造成的生产能力过剩、产品成本过高,以及大量广告费和流通费用的增长等因素,使得产品垄断价格提高,并最终把这些由于垄断所造成的价格提高都转嫁到人民身上,从而削弱了人们有支付能力的需求,这就进一步加剧了生产与消费之间的矛盾,造成生产下降,经济发展延缓。
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样的经济体制下,我们所倡导的经济学理论,既不是完全的自由竞争理论,也不是认为垄断积极作用大于消极作用的理论,我们真正提倡的是在开放市场有效竞争的同时,给予特定领域、范围、程度的行政干预,垄断诉讼机制不健全可能导致的情形是:垄断企业肆无忌惮地实施恶意垄断行为,这样就会破坏竞争机制,形成市场畸形。就像垄断和竞争的关系一样,任何一种单一状态的市场都是不健康的市场,于产业发展不利、于消费者不利、与整体社会经济公益不利,为使垄断和竞争处于均衡的发展状态,在经济诉讼领域,必须要引入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遏制具有危害性或潜在危害性的垄断行为肆意妄为,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市场合理竞争局面形成,从而使交易双方以及竞争者之间平衡发展关系走向,以便最终实现社会经济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单纯依靠行政,或单纯依靠仿效民法的诉讼模式,都不能使垄断和竞争的关系得以衡平。公益诉讼的引入,可以让信息占有量不高的公众避开这个不利点,在程序和制度方面得到补偿,最终在宏观上取得一种均衡地位。
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与手段,恰能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与传统法律理论和传统诉讼法律体系相比,有着相较于传统诉讼法律制度的优势特征:。
首先,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利益,而是侵害了或危及到事关公共利益的市场竞争秩序。当个人的利益受到赤裸裸的直接损害时,他有内在的动因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自觉地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以寻求救济,这一类型的损害通过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解决。与此不同的是,在反垄断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原因可能与自身的利益并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其启动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请求法院通过判决以保护因个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在这里,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囿于传统的诉讼机制对原告资格的限制,该如何处理公益诉讼中原告的适格性问题。在此情形下,起诉资格的实质问题不在于是否涉及到个人利益或权利,而在于申请人是否存在权力的滥用。换句话说,当公益诉讼制度放宽了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时,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会拿起诉讼的武器通过司法的途径来救济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如何防止权利被滥用就成了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重要内容。
其次,反垄断公益诉讼方式虽然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但它并不需要以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进入司法领域。这种诉讼形式既可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也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如果被告是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政机关或其授权机构,则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提起反垄断行政公益诉讼;如过被诉对象是公司等法人组织,则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
再次,反垄断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典型的诉讼类型主要致力于事后救济,但由于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涉及面广,一旦发生损害损失严重,它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一定要求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只要依据现有情况能够合理推断出存在侵害社会公益的潜在可能性,即可提起诉讼,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这种预防作用将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k可以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即将发生的违法行为的侵害,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由于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所以应当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依据以充分发挥反垄断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使公民在发现相关证据意识到侵害将要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能够适用司法手段对其加以制止,从而阻止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令人痛心而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反垄断公益诉讼在国外的产生和发展现状[1]
1.美国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
美国是最早设立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早在1890年,《谢尔曼法》就规定了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根据谢尔曼法的相关规定,美国允许私人针对违反托拉斯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反垄断本身所具有的公共利益性质,托拉斯行为不仅可能损害到私人利益,更可能影响到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竞争机制和社会公益,故这里规定的私人不仅仅局限于财产和利益受到损失的人,这一点在该法第七条的规定中得以体现。2月20世纪初,也就是在谢尔曼法颁布后二十年的时间,《克莱顿法》开始施行,这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了私人作为诉之主体提起反垄断的权利。如果胜诉,那么可以获得其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还有合理数额的律师费。这一点,不但体现了美国对个体人的重视,也体现了不同于中国的法律对律师地位的认可以及其在诉讼过程中作用的肯定。
但,并没有因为出台了这样的规定,美国实践中就立刻出现大量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实例,真正的美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浪潮是以20世纪20年代末期美国诉通用电器一案为开端的。
通过对美国出现的大量实例和反垄断相关法律的分析,我们看出,实际上,美国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来理解:可以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有检查官、司法长官和私人,检查官作为诉的主体的前提条件是,在国家利益受到侵害之时,其应该以国家的名义代为参加诉讼,通过诉的手段,使得国家遭受的损失得以赔偿;检察官还可以提起刑事诉讼,通过较民法更加有力度的刑事处罚措施来对违反法律之行为进行制裁;另外,也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改变市场结构的方法来达到遏制托拉斯行为之目的,以此使市场恢复到行为损害之前的有效竞争状态。作为政府监护人的州司法长官代表本州内民众的利益,可以用州政府的名义对垄断行为提出民事诉讼,保障民众获得法律的援救。美国反垄断诉讼中最值得称赞,也最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的便是,其允许私人参加反垄断诉讼的机制,通过提倡私人起诉的途径,来加强法律对竞争的维护,如我们熟知的“私人反托拉斯三倍损害赔偿诉讼”。“对违反法律存在威胁性损害的可能,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以防止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法院可签发预先禁止令”。另外,在诉讼成本方面,美国还有这样的规定,即如果原告的起诉合法,不违反法律,其胜诉以后可以获得一定的奖赏。
由《克莱顿法》我们还能了解到,美国根据行业的特殊性,规定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特定的行业垄断情况。例如银行、信托公司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航空公司由民航局负责,无线通讯传输由联邦通讯委员会负责,除了对这些特定行业由例外的规定之外,其余的反垄断诉讼均由联邦贸易委员会来行使相关职权。美国这样对事权分工明确的做法,使实践中纷繁芜杂的案件变得有章可循,清晰的法律规定和惯例,必然带来井井有条的市场秩序,既考虑到特殊性,又强制规定了相关领域的共性处理方式和方法,制度的完备,让人折服。感叹之余,更该做的就是学习再学习。
2.日本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
1947年,日本颁布并实施了《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即《禁止垄断法》。尽管当时在占领当局的强大压力下没能实施,但这部法律在内容上较为彻底的推行了反垄断民主化的政策。它“是在高度发达的自由经济体制下,为了防止和消除经济力集中的弊害,使经济机能得以健康运转而制订的法律。”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由此部法律得以建立。而日本的反垄断公益诉讼主要是由反垄断执行机构,即公正交易委员会来执行,其对私人诉讼则做出了限制。:‘旧本禁止垄断法规定,在没有公正交易委员会告发的前提下,私人是不可以提起诉讼的。如果当事人依据禁止垄断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可以不需要证明侵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这种制度存在的问题是,很多反垄断案件审理后的结果是没有正式的审判裁决,而是通过一些像协商等非正式执法程序为处理结果的,导致无法制约和约束侵害人承担本应承担的责任,警告流于形式,似乎是在敷衍了事,而协商似乎也只能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不见得是真的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状态,执法机关可能会急于解决案件,匆匆调解让双方当事人各让一步。定纷止争了,却缺少对公益的保护意蕴,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偏离立法本意。
最后,再简要介绍一下德国的反垄断公益诉讼情况,同样有助于中国对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德国的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与美国有相似之处,即也规定了反限制竞争的执法机关,这一执法机关即是德国的科特尔局,该局受德国联邦经济部长的领导,执行反限制竞争法的工作,与美国不同的是,德国设有卡特尔法庭,专门负责取缔滥用卡特尔的行为,后来,该法庭在二战后,归入到行政法院,也就是说,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目前的司法审判机关有专门的帝国行政法院下设法庭来审查,这样针对某类行为设置的专门法庭,权威性和经验的充足让德国的反垄断诉讼发展相当成熟。中国也可借鉴德国情况,像知识产权庭一样,专门设置发垄断法法庭,这样不但体现反垄断的特殊性,也使得不因法庭专业性不够,而使该类案件不能得到合理公正的判决。另外,德国无利害关系的私人不能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公民可以提起的是宪法诉讼,有点类似违宪审查。这里的宪法诉讼是指“公民因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某项法律的侵犯,而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宣布该法律违宪而且无效的一种诉讼制度。”
第一,公共利益在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保障下可以充分得以实现。以美国为例,我们暂且不论微软案件最终的结果如何。仅就本案来说,从中我们可以得知:在经济范畴,美国政府可以动用行政权力与大型涉嫌垄断企业进行对峙,其诉讼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公众的利益,包括消费者和与大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中小型企业,而更长远的目标是要保护美国国家的整体利益、维持公平与自由的竞争状态。美国形成的反垄断诉讼机制以政府和个人为控诉主体,机制的设计严密而富于理性,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更大地提高法律的权威地位。美国为了维持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不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不让强者过于强大,弱者过于弱小,在反垄断领域做了许多贡献。不论通过何种途径,只要是合法的,秉承正义的心里,对广大公众利益的保护,就是对政府的保护,就是对美利坚民族的保护,不论对抗公益的对象是谁,美国始终注重对个人、对整体利益的协调和保护,重视一个个的人,便能将公益保护的范围扩到最广、深度挖到最大。个体的差异性不能阻挡公益的保护和实现。美国之所以强大,不单单是因为经济发达,技术的先进,更在于这个国家长久以来形成的对个体重视的精神理念,这种理念,使生活其中的人们无一不为这个国家骄傲,只要有权利请求意识,那么就会得到应有的重视,不论这些个体多么卑微,因为政府知道,正是所谓的卑微的个体,才组成了庞大的公众,公众的力量可以载舟、亦可覆舟。我们深切地感受到美国法律以保护公益为突出特征的价值理念,公共利益以最大范围和程度在得以实现着,这一点,太值得狭隘地以私益保护为主的中国诉讼制度学习和借桨。
第二,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更能顺应时代潮流,符合时代需求,具有现实意义;随着法治环境日益提倡建立,民众的法律维权意识逐渐升高,越来越多地人开始关注社会权利,关注民生,关注与自身息息相关的公共利益。在这种权利意识增长的时代,实体权利的赋予和程序权利的明晰应该相互配合,共同使人们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刻看到可以行走的路径,并使之成为一种习惯,我们看到法律的进步了,法治环境也就一步步建立起来,而制度的健全对垄断行为实施者也将起到震慑的作用,使违法行为在萌芽中丧生。这一点,国外许多国家做到了,例如美国,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我们暂且不看垄断案件审理的结果如何,单就个案来讲,对人们诉权需求的满足以及对社会法治进步的推动作用是相当可观的。而我们国家近些年,大量的公益保护类的案件也不断的出现在我们的视线范围内,人们对垄断行业带给人们竞争减少、消费成本增加、霸王条款等等的影响,开始觉醒,开始寻求以法律的手段实现切身的利益。中国铁路行业一直是一家垄断,实质作为服务行业的一种,我们感受到的服务实在太少了,去车站,我们只是被呼来喝去的告知这样、那样,像2010年李方平将北京铁路局告上法庭,主要是围绕铁道部出的新规“普通列车乘客迟到车票作废”而产生的诉讼,李方平因故未赶上火车,要求退票或者改签,但被北京站工作人员告知“只能在开车前办理”,车票作废。
我能想象李方平律师站在窗口被告知的表情,以及窗口内工作人员的态度和面容。那样的答复不是在解答你的咨询,而是明白的告诉你,这个事情不可以。如果你多问一句,为什么。那面一定是冷冰冰的回答:“这是规定”。铁路行业的工作人员早已经形成习惯了,他们一定不觉得这样做有什么不对。而事实上,铁路作为服务行业的一种,完全没有将客户的利益放在行业规范里,我们买了火车票,实则与铁路局签订了服务合同,但这合同的内容我们是说了不算的,我们完全没有合同法中规定的权利—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合同。因为,铁路仅此一家,我们除了其他运输工具的选择外,其实就是别无选择。以铁路作为交通上具出行的旅客千千万万,不是每个人都有时间和精力去为了一次两次出行受到的不公平待遇或者损害而去做点什么的,所以,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相关团体组织等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就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为广大民众“排忧解难”,为捍卫崇高的事实上关乎每个人切身的公共利益而与垄断行为抗争。
第三,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更好地体现了民主的理念。通过研究我们发现,虽然各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在名称上各不相同,但其背后的基本法学理念是一样的,那就是对弱小者的保护,对社会上弱势阶层的关注。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没有民主,法就不可能是多数人意志的体现,不体现多数人的意志,法就失去了最基本的社会基础,依法而治就不可能进行。没有民主,法就不可能在社会中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没有民主法治就不能起步,没有民主,法就可能成为专制者所垄断、所驱使,法便失去了应有的尊严和权威,结果是人治取代了法治,专制取代了民主。民主同时也是法治的目标。民主乃人民主权、多数人的权利、多数人的统治,法治必须在民主的基础上又以民主为目的,不以民主为目标的法治必将演化为人治,甚至专制。:”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充分体现了民主的理念,对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一方的保护,以及注重公益目标的实现,也恰恰在法律上表现出极大地民主。
反垄断领域中,并非所有针对垄断行为提起的诉讼都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反垄断公益诉讼不同于此领域一般诉讼的两点显著特征是:第一,反垄断公益诉讼中的被侵害客体可能是数量庞大的公众,亦可能为抽象的公共利益,而反垄断普通诉讼则可以被民事诉讼所包含,其受侵害客体为明确的个体私益,无关公益,遵循民事诉讼一般规定即可。第二,反垄断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能较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从而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反垄断公益诉讼的提起和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就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反垄断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是对传统诉讼模式的突破。美国司法部诉微软案件,从主体和侵害客体来看,都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当属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