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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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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宪法诉讼

  宪法诉讼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宪法解释权)的司法机关依据宪法,适用司法程序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整套程序和制度。这一概念说明了宪法诉讼的管辖机关、适用的程序、目的,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宪法诉讼必须是以宪法为依据裁决案件。[1]

宪法诉讼的对象[2]

  由于各学者对于宪法诉讼的界定不同,因此对于宪法诉讼的对象也是众说纷纭,总结各学者的观点,将宪法诉讼的对象归纳如下:

  第一,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部门法无力保护,从而不能获得法律救济的。]目前不少宪法事例的出现就是因为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使得公民权利受到侵犯后欲诉无门,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必须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才能确实解决这样的问题。

  第二,公民直接提起的宪法诉愿案。这种宪法诉讼对象的提出主要是参照德国违宪审查中的诉讼对象而提出来。

  第三,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这种诉讼对象的提出是少部分学者的观点,大部分学者针对国际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认为可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加以完善。

  第四,是直接违反宪法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违宪主体和其他主体的违宪行为,且不必以行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为前提的。这种诉讼对象的提出针对的行政机关的暴力行政,暴力拆迁的行为。因为行政诉讼法的不完善,使得公民对行政机关此类型的行为,常常无可奈何。

  第五,宪法诉讼的对象是特定法律的违宪与否。目前我国立法主体的多元化,使得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以及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一致性难以得到贯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常常遇到同一问题,不同的法律文件有不同的规定,由于我国的宪法解释权归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法院难以作出判决。学者认为,通过实行宪法诉讼制度,来确保法律、规范性文件与宪法之间的一致性,从而更好的保障公民的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

  从以上学者们关于宪法诉讼对象的界定,可以看出学者们提出建立宪法诉讼,无非是为了解决一下几个问题,第一是由于法律缺位,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救济的问题,第二是由于国家机关权限划分存在争议,从而严重影响行政效率的问题,第三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违宪行为,第四为了针对的则是我国法律与宪法的一致性的问题。

宪法诉讼的宪政价值[3]

  宪法诉讼的价值在于推进宪政的建设和实践。仅有宪法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就可以产生相应的宪政实践。当今世界上几乎每一个国家都有宪法,但是又有多少国家实现了宪政呢?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政这些内容的实现都离不开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宪法诉讼。因为宪法诉讼与宪政的关系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程序和结果的关系。宪政结果产生于宪法诉讼的公平、公开、正义,否则不可能有宪政的实现。

  (一)宪法诉讼树立宪法的权威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宪法的权威来源于人民对宪法的确信。对宪法的信仰。在公正的宪法诉讼程序中,让不平等的双方在一种正义的诉讼程序中进行“控辫”“对峙”“攻防”“对抗”,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动态平衡。人民可以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主张,各种价值或利益能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使宪法中规定的基本人权受到尊重和保障。这样就使人民确信宪法是他们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确信宪法是人民权利自由的保障。人民就会对宪法的权威产生认知和信赖,进而拥护宪法及其实施,形成宪法信仰。同时,宪法诉讼程序要求,以公平、公开、正义的秩序和规则为依据建立宪政制度,形成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以排除法律制定和实施l二的恣意、混乱与专断。这样就使人民产生对宪法权威的承认和遵从,维护了宪法尊严。可见,通过宪法诉讼夯实了宪法权威的正当性,保障了宪法至上的地位,为宪政建设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基础。

  (二)宪法诉讼补救民主瑕疵

  民主政治是宪政的核心。民主原意是指“大多数人的统治”。对民主的理解可分为:理论民主,是指民主在理论上意味着每个人都有表达意愿的自由;实践民主,是指在实践中每个人表达意愿的自由都有被忽视的可能,只能有部分人(往往是多数人)的意愿或者所有人的部分意愿可能转化为法律或政策;宪政民主,是指每一个被忽视的意愿都可以通过宪法诉讼获得救济。其中宪政民主是高层次的民主。即在法律上尊重每一个人表达意愿的自由,又在事实上承认每一个人表达意愿的自由有被忽视之可能。同时,更强调在实践中让每一个被忽视的意愿都有通过宪法诉讼获得补救的机会。因此,宪法诉讼所保障的宪政民主,不仅仅是保障民主不受非法侵害的屏障,而且也是防堵民主本身不被滥用的护栏,更是补救民主之缺漏的途径。

  民主比专制更接近真理,就不能冈民主的失误而将其抛弃。只能是防止、减少或纠正民主失误。如果说“多数人决定的民主”是由普通法律和普通诉讼所确认和保护,那么尊重少数人的意见,允许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怀疑,就需要宪法与宪法诉讼的保障。只有这样,才可能在执行多数人决定的同时,对少数人的不同意见给予足够的法律保障;才能避免民主成为多数人的专制和暴政。所以,实现最高层次的宪政民主,必须通过宪法诉讼为手段对民主失误进行终极救济。

  (三)宪法诉讼建构法治

  宪政是以法治为基石。在宪政国家,其权力的运行是靠法治,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体现。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静态规范与动态运作之间的有机结合。从静态的规范来说,首先取决于诉讼权入宪,建立正当的立宪程序,再由正当的立宪程序建立一个可变、可控的法律再生产的有机结构。它是一国法律体系建构的基础,也是一国法治启动的起点。从动态的运作来看,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而法的实践主要足一个诉讼程序问题。再好的宪法,若没有正当的宪法诉讼程序也不能发挥宪法实体法应有的作用。比如,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实体权利很多,但是公民的诉讼权利严重缺乏,使已有的实体条款难以实现。所以,宪法进入司法操作的程序,实现程序控权与真实世界的宪政生活接轨,是建构法治的起点,是法治运行的动脉,是法治国家的象征。重视动态的程序控权,既有控制权力滥用,又有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我国应当改变宪法不能入诉的观念,即在宪法中应规定诉权,确立宪法诉讼的正当程序原则。这将有利于依法治国的进程,并最终将推进我国宪政制度的发展。

  (四)宪法诉讼保障基本人权

  宪政国家是以保障人权为目的。集中体现在宪法诉讼控权。规制、约束专横的国家公权力,使其先天具有的、隐含着的恣意侵犯性、扩张性和腐蚀性难以找到施展魔力的空间,借以维护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这就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公民的尊严和权利不被非法侵害。虽然我国建构了民事、刑事、行政i大诉讼来追究侵犯人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是这些诉讼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漏洞与法治缺陷,从而导致公民投诉无门,无法行使诉讼。这样就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相悖。所以,诉权的宪法化或者诉权规定在宪法上是一个法律引擎,只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才能填补这一法治空白,才能真IF解决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救济问题。另外,权利内涵并非水恒不变,其必将随着社会发展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宪法诉讼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亦赋予宪法源源不断的新鲜人权内涵,使它越来越丰富。可见,宪法诉讼是发展人权的手段,是服务于人权的途径。

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的区别[1]

  为更准确地把握宪法诉讼的概念,有必要将它与违宪审查这一易于与之混淆的概念区别开来。在宪法学界,存在着一种情形,即一方面认为两者是有区另U的,但另一方面又自觉或不自觉将两者当作同一概念来使用。这种理论在表面上谈得的是宪法诉讼,但实质上讨论的是违宪审查问题,只不过是借用了“宪法诉讼”的躯壳。

  在特定国家中,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的相互关系受到该国所适用的违宪审查模式的影响。就那些适用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的国家来说,如美国、日本等,由于违宪审查是通过附随式诉讼方式来进行的,因而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可以作为同义词来使用。只是由于角度不同,而对同一事物产生了不同的称谓,宪法诉讼是从诉讼的角度而言,违宪审查则是从权力分立的宪政结构的角度而言的。在日本学者的著作中,一般将两者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如户波江二教授在对日本5O年宪法诉讼进行回顾后写到,“迄今为止的宪法诉讼论,以附随式审查制的共同性为媒介,着力研究的是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对日本违宪审查制所期待的,最重要的是要提高宪法判例的质量,在充实议论时,做出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判决。为此应扩大宪法诉讼的入口,必须研究扩大对宪法案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而在采用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的国家中,由于只有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活动才能被称为宪法诉讼,因而在这样的国家,只有违宪审查活动,而无宪法诉讼活动。譬如,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目前我国违宪审查实行的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违宪审查,法院无权过问,因而我国有违宪审查,但无宪法诉讼。

  从世界范围来说,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存在较大的区别,具体而言:

  (1)就审理主体来说,违宪审查权可以立法机关、普通法院、特定的司法机关、专门的政治机关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如朝鲜的国家权力的最高领导机关和检察机关。而宪法诉讼只能由司法机关审理。

  (2)从审理的方式来说,违宪审查既可以采取诉讼(司法程序)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非诉讼(非司法程序)的方式进行;而宪法诉讼只能以诉讼的方式提起。违宪审查既可以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主动的进行,也可以被动的进行,而宪法诉讼则具有被动性。

  (3)从程序的启动条件来说,违宪审查不以发生争议为前提,属于此类的有:其一,有权主体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违宪审查的情形;其二,如法国宪法所规定的,组织法和议会两院的规章毋需有争议发生,应自动地由总理提交宪法委员会接受强制审查的情形。宪法诉讼以发生争议为存在的条件。

  (4)从程序参与者来说,违宪审查或者是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或者只需要一个单方违宪审查机关按特定程序来进行,而宪法诉讼则必须是在宪法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5)宪法诉讼必然涉及到违宪审查,但进行违宪审查并不必然地要进行宪法诉讼。

参考文献

  1. 1.0 1.1 陈霞明.宪法诉讼的概念分析[D].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1.9
  2. 陈晓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必要性的几点质疑[D].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3. 王秀玲,邹海.宪法诉讼是宪政的终极途径[D].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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