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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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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憲法訴訟

  憲法訴訟是指享有違憲審查權(憲法解釋權)的司法機關依據憲法,適用司法程式解決憲事糾紛,製裁違憲行為,維護憲法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一整套程式和制度。這一概念說明瞭憲法訴訟的管轄機關、適用的程式、目的,此外,還需要指出的是,憲法訴訟必須是以憲法為依據裁決案件。[1]

憲法訴訟的對象[2]

  由於各學者對於憲法訴訟的界定不同,因此對於憲法訴訟的對象也是眾說紛紜,總結各學者的觀點,將憲法訴訟的對象歸納如下:

  第一,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部門法無力保護,從而不能獲得法律救濟的。]目前不少憲法事例的出現就是因為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而使得公民權利受到侵犯後欲訴無門,因此不少學者認為必須建立憲法訴訟制度,才能確實解決這樣的問題。

  第二,公民直接提起的憲法訴願案。這種憲法訴訟對象的提出主要是參照德國違憲審查中的訴訟對象而提出來。

  第三,國家機關之間的許可權爭議。這種訴訟對象的提出是少部分學者的觀點,大部分學者針對國際機關之間的許可權爭議,認為可以通過修改行政訴訟法加以完善。

  第四,是直接違反憲法的行為,其範圍包括行政機關的違憲主體和其他主體的違憲行為,且不必以行為造成實際損害後果為前提的。這種訴訟對象的提出針對的行政機關的暴力行政,暴力拆遷的行為。因為行政訴訟法的不完善,使得公民對行政機關此類型的行為,常常無可奈何。

  第五,憲法訴訟的對象是特定法律的違憲與否。目前我國立法主體的多元化,使得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政府規章以及其他的規範性文件之間的一致性難以得到貫徹。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常常遇到同一問題,不同的法律文件有不同的規定,由於我國的憲法解釋權歸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法院難以作出判決。學者認為,通過實行憲法訴訟制度,來確保法律、規範性文件與憲法之間的一致性,從而更好的保障公民的權利,維護法律的尊嚴。

  從以上學者們關於憲法訴訟對象的界定,可以看出學者們提出建立憲法訴訟,無非是為瞭解決一下幾個問題,第一是由於法律缺位,公民的基本權利得不到救濟的問題,第二是由於國家機關許可權劃分存在爭議,從而嚴重影響行政效率的問題,第三針對的是國家機關公務人員的違憲行為,第四為了針對的則是我國法律與憲法的一致性的問題。

憲法訴訟的憲政價值[3]

  憲法訴訟的價值在於推進憲政的建設和實踐。僅有憲法的規定,並不意味著就可以產生相應的憲政實踐。當今世界上幾乎每一個國家都有憲法,但是又有多少國家實現了憲政呢?憲政是以憲法為前提,以民主政治為核心,以法治為基石,以保障人權為目的的政治形態或政治過程。憲政這些內容的實現都離不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的憲法訴訟。因為憲法訴訟與憲政的關係是手段和目的的關係,是程式和結果的關係。憲政結果產生於憲法訴訟的公平、公開、正義,否則不可能有憲政的實現。

  (一)憲法訴訟樹立憲法的權威

  憲政是以憲法為前提,憲法的權威來源於人民對憲法的確信。對憲法的信仰。在公正的憲法訴訟程式中,讓不平等的雙方在一種正義的訴訟程式中進行“控辮”“對峙”“攻防”“對抗”,實現權利與權力的動態平衡。人民可以充分自由地表達自己的主張,各種價值或利益能得到綜合考慮和權衡,使憲法中規定的基本人權受到尊重和保障。這樣就使人民確信憲法是他們意志和利益的體現,確信憲法是人民權利自由的保障。人民就會對憲法的權威產生認知和信賴,進而擁護憲法及其實施,形成憲法信仰。同時,憲法訴訟程式要求,以公平、公開、正義的秩序和規則為依據建立憲政制度,形成統一協調的法律體系,以排除法律制定和實施l二的恣意、混亂與專斷。這樣就使人民產生對憲法權威的承認和遵從,維護了憲法尊嚴。可見,通過憲法訴訟夯實了憲法權威的正當性,保障了憲法至上的地位,為憲政建設提供了前提條件和基礎。

  (二)憲法訴訟補救民主瑕疵

  民主政治是憲政的核心。民主原意是指“大多數人的統治”。對民主的理解可分為:理論民主,是指民主在理論上意味著每個人都有表達意願的自由;實踐民主,是指在實踐中每個人表達意願的自由都有被忽視的可能,只能有部分人(往往是多數人)的意願或者所有人的部分意願可能轉化為法律或政策;憲政民主,是指每一個被忽視的意願都可以通過憲法訴訟獲得救濟。其中憲政民主是高層次的民主。即在法律上尊重每一個人表達意願的自由,又在事實上承認每一個人表達意願的自由有被忽視之可能。同時,更強調在實踐中讓每一個被忽視的意願都有通過憲法訴訟獲得補救的機會。因此,憲法訴訟所保障的憲政民主,不僅僅是保障民主不受非法侵害的屏障,而且也是防堵民主本身不被濫用的護欄,更是補救民主之缺漏的途徑。

  民主比專制更接近真理,就不能岡民主的失誤而將其拋棄。只能是防止、減少或糾正民主失誤。如果說“多數人決定的民主”是由普通法律和普通訴訟所確認和保護,那麼尊重少數人的意見,允許少數人對多數人的懷疑,就需要憲法與憲法訴訟的保障。只有這樣,才可能在執行多數人決定的同時,對少數人的不同意見給予足夠的法律保障;才能避免民主成為多數人的專制和暴政。所以,實現最高層次的憲政民主,必須通過憲法訴訟為手段對民主失誤進行終極救濟。

  (三)憲法訴訟建構法治

  憲政是以法治為基石。在憲政國家,其權力的運行是靠法治,而法治取決於一定形式的正當過程,正當過程又主要通過程式體現。現代意義上的法治是靜態規範與動態運作之間的有機結合。從靜態的規範來說,首先取決於訴訟權入憲,建立正當的立憲程式,再由正當的立憲程式建立一個可變、可控的法律再生產的有機結構。它是一國法律體系建構的基礎,也是一國法治啟動的起點。從動態的運作來看,法律的生命在於實踐,而法的實踐主要足一個訴訟程式問題。再好的憲法,若沒有正當的憲法訴訟程式也不能發揮憲法實體法應有的作用。比如,我國憲法中規定了公民的實體權利很多,但是公民的訴訟權利嚴重缺乏,使已有的實體條款難以實現。所以,憲法進入司法操作的程式,實現程式控權與真實世界的憲政生活接軌,是建構法治的起點,是法治運行的動脈,是法治國家的象徵。重視動態的程式控權,既有控制權力濫用,又有保障人權的雙重功能。我國應當改變憲法不能入訴的觀念,即在憲法中應規定訴權,確立憲法訴訟的正當程式原則。這將有利於依法治國的進程,並最終將推進我國憲政制度的發展。

  (四)憲法訴訟保障基本人權

  憲政國家是以保障人權為目的。集中體現在憲法訴訟控權。規制、約束專橫的國家公權力,使其先天具有的、隱含著的恣意侵犯性、擴張性和腐蝕性難以找到施展魔力的空間,藉以維護權力與權力、權力與權利之間的平衡。這就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公民的尊嚴和權利不被非法侵害。雖然我國建構了民事、刑事、行政i大訴訟來追究侵犯人權行為的法律責任,但是這些訴訟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漏洞與法治缺陷,從而導致公民投訴無門,無法行使訴訟。這樣就與“有權利必有救濟”的法治原則相悖。所以,訴權的憲法化或者訴權規定在憲法上是一個法律引擎,只有建立憲法訴訟制度,才能填補這一法治空白,才能真IF解決公民基本權利的最終救濟問題。另外,權利內涵並非水恆不變,其必將隨著社會發展而處於不斷變化之中。憲法訴訟在保障人權的同時,亦賦予憲法源源不斷的新鮮人權內涵,使它越來越豐富。可見,憲法訴訟是發展人權的手段,是服務於人權的途徑。

憲法訴訟與違憲審查的區別[1]

  為更準確地把握憲法訴訟的概念,有必要將它與違憲審查這一易於與之混淆的概念區別開來。在憲法學界,存在著一種情形,即一方面認為兩者是有區另U的,但另一方面又自覺或不自覺將兩者當作同一概念來使用。這種理論在錶面上談得的是憲法訴訟,但實質上討論的是違憲審查問題,只不過是借用了“憲法訴訟”的軀殼。

  在特定國家中,憲法訴訟與違憲審查的相互關係受到該國所適用的違憲審查模式的影響。就那些適用普通法院審查模式的國家來說,如美國、日本等,由於違憲審查是通過附隨式訴訟方式來進行的,因而違憲審查與憲法訴訟可以作為同義詞來使用。只是由於角度不同,而對同一事物產生了不同的稱謂,憲法訴訟是從訴訟的角度而言,違憲審查則是從權力分立的憲政結構的角度而言的。在日本學者的著作中,一般將兩者在同一意義上使用。如戶波江二教授在對日本5O年憲法訴訟進行回顧後寫到,“迄今為止的憲法訴訟論,以附隨式審查制的共同性為媒介,著力研究的是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對日本違憲審查制所期待的,最重要的是要提高憲法判例的質量,在充實議論時,做出有利於保障人權的判決。為此應擴大憲法訴訟的入口,必須研究擴大對憲法案件提起訴訟的可能性。”而在採用立法機關違憲審查模式的國家中,由於只有司法機關的違憲審查活動才能被稱為憲法訴訟,因而在這樣的國家,只有違憲審查活動,而無憲法訴訟活動。譬如,從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來看,目前我國違憲審查實行的是立法機關審查模式,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違憲審查,法院無權過問,因而我國有違憲審查,但無憲法訴訟。

  從世界範圍來說,違憲審查與憲法訴訟存在較大的區別,具體而言:

  (1)就審理主體來說,違憲審查權可以立法機關、普通法院、特定的司法機關、專門的政治機關以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機關共同行使,如北韓的國家權力的最高領導機關和檢察機關。而憲法訴訟只能由司法機關審理。

  (2)從審理的方式來說,違憲審查既可以採取訴訟(司法程式)的方式進行,也可以採取非訴訟(非司法程式)的方式進行;而憲法訴訟只能以訴訟的方式提起。違憲審查既可以由有權機關依據職權主動的進行,也可以被動的進行,而憲法訴訟則具有被動性。

  (3)從程式的啟動條件來說,違憲審查不以發生爭議為前提,屬於此類的有:其一,有權主體依據職權主動進行違憲審查的情形;其二,如法國憲法所規定的,組織法和議會兩院的規章毋需有爭議發生,應自動地由總理提交憲法委員會接受強制審查的情形。憲法訴訟以發生爭議為存在的條件。

  (4)從程式參與者來說,違憲審查或者是在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或者只需要一個單方違憲審查機關按特定程式來進行,而憲法訴訟則必須是在憲法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

  (5)憲法訴訟必然涉及到違憲審查,但進行違憲審查並不必然地要進行憲法訴訟。

參考文獻

  1. 1.0 1.1 陳霞明.憲法訴訟的概念分析[D].湖南科技學院學報.2011.9
  2. 陳曉麗.建立憲法訴訟制度必要性的幾點質疑[D].聊城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2
  3. 王秀玲,鄒海.憲法訴訟是憲政的終極途徑[D].牡丹江教育學院學報.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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