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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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質,是指在質權關係存續期間,質權人以自己的責任或經出質人同意,為供自己或他人債務的擔保,將質物移轉占有於第三債權人而為其設定新質權的行為。第三債權人稱為轉質權人,質權人亦稱為轉質人,質權人這樣以原質押物作為自身債務的擔保而將其占有權移轉給自己的債權人的權利就是轉質權。
轉質是基於兩個債權債務關係而形成了一個質物上的兩個質權並存,從而產生出質人、質權人、轉質權人三方主體的權責利互動關係。
轉質是質權人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分為承諾轉質和責任轉質兩種類型。
1、承諾轉質
承諾轉質又叫同意轉質,是指質權人經出質人同意,為擔保自己的債務或他人的債務,以其占有的質押物為第三人再設定質權的行為。
2、責任轉質
責任轉質是指質權人於質權存續期間,不經出質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設定新質權。
該種轉質無視出質人的意見,質權人自信以自己的責任可在任何情況下對轉質負責(包括不可抗力的情形),這對於出質人來講,易發生心理隔閡,還難免對質權人能否負責承擔可能發生的全部風險產生疑問,並會增加出質人的風險負擔和債務履行之約束。所以,法律上基於便於社會資金融通、物盡其值而又須保護出質人利益之兩難考慮,一方面不得不開口子允許責任轉質的存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給予相應限制。
需要註意的是根據我國的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只承認承諾轉質的效力,不承認責任轉質的效力,即責任轉質無效。
關於轉質的性質,理論中爭議甚大,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1]:
1、附條件質權讓與說
認為轉質是質權人將其質權讓與轉質權人,但以轉質權人的債權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質權復歸質權人享有為條件。
2、質權出質說
認為轉質實為權利質權之一種,即質權人以其享有的質權為標的為其債權人設定的質權。
3、債權與質權共同出質說
認為轉質為質權人將質權與其所擔保的債權共同設定質權於第三人,奧地利民法採此說,該法第454、455條規定,轉質權人如欲實行質權,不僅須自己的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且也須原質權人對第一債務人的請求權已屆實行之時期。
4、新質權設定說
認為轉質是質權人以出質人提供占有的質物為標的,為供自己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新質權的行為。
上述諸說中,第一、二種觀點不僅與質物轉移第三人占有而成立質權的事實不符,而且也與質權不得與其擔保的債權分離而為處分的理論——質權的附隨性相悖;第三種觀點雖符合了質權的附隨性,但顯然忽視了“將質物轉質”的事實。因此,比較起來第四種觀點比較符合轉質的客觀事實,具有相對的科學性。本文認為,從本質上講,轉質實為質權人以出質人提供其占有的質物為標的,而為轉質權人設定的新質權,轉質權與原質權是相互獨立的兩個質權關係。在轉質權存續期間,原質權並未消滅,而且質權人既沒有處分其質權,更沒有處分質權所擔保的債權,只不過此時轉質權的效力優先於原質權而已,也就是說轉質權所擔保的債權優先於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而就該質物的交換價值受償。
轉質不僅是質權人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而且具有其獨特的價值功能,這正是各國或地區民法普遍認可這一制度的基礎之所在。
1、設立轉質制度有利於剋服質物的使用價值不能得以充分發揮的缺陷
質物之所以能成為質物,是因為質物本身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絕大部分國家法律均規定,質權人對質物只有占有權而無使用權,質物的使用價值不能得以發揮,從而不能更好地發揮質物的經濟效用。而質物的再次設質,可充分發揮質物的擔保功能,使其價值得到極大的張揚,這從另一角度剋服了質物使用價值利用率低的缺陷。
2、設立轉質制度可有效地降低質權人對質物的機會成本
在沒有轉質制度的情況下,質權人只能占有質物,卻無法利用質物,這不僅是資源的閑置,而且有較高的機會成本。例如,質權人占有一質物,假設保管質物費用為 5元,同時,質權人與另一債權人有一筆交易,需質押後達成交易,並且質權人從該交易中獲利100元。在沒有轉質制度情況下,質權人對質物的機會成本為 105元;而在有轉質制度情況下,質權人獲得純收益95元。顯然,轉質制度是有效率的。
3、設立轉質制度可降低交易費用並轉移質物的風險
在上述案例中,質權人通過轉質可促成交易,從而降低交易成本;而且質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轉移於債權人。就質權人而言無疑是一個既減少支出又獲取收益(交易成立後的收益)的好機會。
4、轉質制度是一種物權激勵機制
質權具有融通資金和物資的功能,主要通過質權的設定而實現;轉質實際上是質權的再設定,通過轉質而賦予質權人利用物的權利,使質物有再度流動的功能。因此,轉質制度是一種激勵質權人利用質物,促進金融流通的激勵機制。
- ↑ [陳華彬.物權法原理[M].北京: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