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承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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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承繼又稱訴訟繼承或訴訟稱當,是指在訴訟系屬中,由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或者是實體法律關係的變動導致當事人無法以自己的名義繼續進行訴訟,喪失了糾紛主體的地位,該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無法實現最初的訴訟目的,有必要引入新的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進行訴訟,從而引起了當事人的變更。訴訟承繼作為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理論的一個組成部分,旨在解決訴訟中當事人、訴訟標的發生變化的情況。[1]
訴訟承繼的啟動要件[1]
(一)當事人不實在或喪失當事人能力
西方法諺有雲:“無當事人即無法院。”當事人是訴訟程式的參與者,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貫徹當事人主義。當事人是民事訴訟制度的利用者,將主導整個訴訟程式的進行。如果當事人不明確,那麼案件的裁判籍、法官的除斥原因、程式的中斷及承繼、案件的同一性、證人能力等事項都無法獲得判定。起訴時,訴狀中必須明確記載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即當事人必須實在確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了起訴狀的內容必須明確載明被告與原告的信息。這一系列規定意圖在訴訟開始之前確定參加訴訟的特定當事人,並以此為基本點展開送達、證據交換、辯論等一系列訴訟行為。如果在訴訟程式的進行過程中出現了一方當事人死亡、下落不明、法人合併或者分立,載於原起訴狀中的當事人無法找尋或者客觀上並不存在,那麼訴訟就必須中止程式或找尋到能夠代替載於起訴狀中的當事人進行程式的實在當事人,訴訟便因當事人不實在而停止,此時開啟訴訟承繼。
(二)喪失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能力,是指能夠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法律上的資格。此種能力與具體的案件性質、內容無關,是一種抽象的能力。當事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有所聯繫。自然人的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的當事人能力始於成立,終於終止。一般說來,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但也存在例外的規定,例如在涉及其他組織的規定中,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往往不一致,體現在法律對其他組織的規定中。例如《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並不能作為獨立的法人享有權利能力,但是可以以自己合伙企業的商號名參加訴訟,實際上賦予了合伙企業當事人能力-。因當事人能力缺乏而引發訴訟承繼的可能存在於以下情況中:記載於起訴書中的當事人屬於其他組織,在訴訟系屬確定之後,該組織因為缺乏法律的明文規定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典型情況為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社團資格被登記機關取消,訴訟的進行雖然仍舊具有“實在的當事人”,該當事人卻因缺乏當事人能力而不能繼續保證其在程式中的資格,此時即開啟訴訟承繼。
(三)當事人不適格
是誰是訴訟中的當事人,那麼當事人適格所要回答的就是誰應當成為訴訟中的當事人,誰真正有資格成為特定訴訟的當事人。當事人能力屬於訴訟中的抽象要件,缺乏此要件,法院會以訴不合法駁回,而當事人適格屬於具體的訴訟要件,缺乏此要件,法院將以訴不合法而駁回。從時間順序來來看,針對一個具體的訴訟,首先應當明確實在當事人,而後再確定該當事人是否可以獲得參與本訴的資格。參與訴訟的原告與被告圍繞訴訟標的展開論戰,論戰的基礎為當事人對爭訟的訴訟標的享有利益或是法定權益,一般應當以實在當事人是否為發生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作為判斷當事人適格的標準。若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當事人適格的基礎發生了變化,原適格當事人不再對訴訟標的享有法定權益或喪失了糾紛管理權,那麼就需要找尋真正的當事人參與訴訟。例如甲訴乙要求返還所借車輛A,在訴訟過程中,甲將車輛A的所有權轉移給丙,此時,甲不再享有要求乙返還車輛A的權利,因此喪失了正噹噹事人的基礎,此時即可啟動訴訟承繼。
訴訟承繼的啟動事由[1]
所謂訴訟承繼的啟動事由,也可以稱為訴訟承繼的引發事由,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出現了某些法律規定的事件或法律行為,導致訴訟不能繼續進行,或者繼續進行將有悖於訴訟的目的,從而引發訴訟承繼。從上述訴訟承繼的啟動妻件來看,凡是夠引發啟動要件的事實都可以作為訴訟承繼的啟動事由,即當事人不實在的事由、缺乏當事人能力的事由以及當事人不適格的事由。從現行法律規定以及學理上分析,經常出現的事由主要有:當事人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為法人或其他組織,該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合併或終止的;具有訴訟實施權的人喪失實施權之基礎;當事人一方將身所承擔訴訟標的內容之權利義務轉移給訴訟外第三人,或者將爭系物轉移給第三人。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訴訟: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承繼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此處將當事人死亡和法人、其他組織的終止作為訴訟中止事項,沒有從當事人變更的角度對此進行說明。更沒有規定出現喪失訴訟實施權之基礎以及系爭物或權利義務之轉讓應採取的對策。例如原告P訴被告D要求返還租住的房屋S,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原告P將房屋轉移給了第三人T。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只要P與D之間辦理了過戶登記,那麼房屋S的所有權就歸T所有。在訴訟中,P向D請求返還租住房屋就喪失了法律基礎。法院經過審理髮現P實際並不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其所有權人為T,同時D確實租住了房屋S須返還房屋S。按照民訴法的規定,可以追加T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與訴訟,但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P對房屋s已經沒有了任何權利,其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沒有意義,而T在訴訟中卻不能享有當事人之地位,訴訟權利受到限制,敗訴風險極高。欲通過一個訴訟程式解決糾紛比較勉強的,法院只能做出駁回P訴訟請求的裁判,此時T再次向法院起訴,整個糾紛才可能得到解決,而且,前一個訴訟標的的既判力以並不能約束T可能提起的訴訟,這樣就必須重新對爭議事實進行認定,嚴重響了訴訟程式的效率。因此,立法對訴訟承繼現有規定不完善,需要進行適當的擴大,將更多的情況納入到訴訟承繼制度啟動事由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