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解釋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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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自主解釋性文件[1]
自主解釋性文件是指行政主體為了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統一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理解及執行活動,對法律、法規和規章及特定的規範性文件進行解釋而形成的其他行政規範性文件。自主解釋文件的制定主體是沒有法定解釋權的行政主體,解釋的對象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行政規範性文件。
自主解釋性文件的合法條件[2]
行政自主解釋性文件要合法、有效,除了程式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行政主體對所解釋的法律規範和行政規範性文件具有實施權。也就是說,行政主體只能解釋自己負責執行或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只有在自己主管許可權範圍內所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才能合法、有效,否則就屬於超越許可權。
第二,行政自主解釋性文件的內容不得與法律規範或上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相抵觸。其中,國務院自主制定的行政解釋性文件,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各部委自主制定的行政解釋性文件,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相抵觸;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自主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相抵觸。
第三,行政自主解釋性文件的內容不得與所解釋行政法規範的本意相違背,不得任意擴大或縮小法律規範本來的含義,而只能具體化。
自主解釋性文件的主要作用[2]
第一,對內作用
行政自主解釋性文件以往並不對外發佈,只發送到相關機關及負責人,因而對外並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像行政法定解釋性文件那樣可作為法的淵源。這種行政解釋性文件只能拘束下級行政主體,而不能拘束外部相對人,不具有外部法律效果,也不能拘束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活動。當一個行政決定以這類基準為依據時,法院應當以獨立的立場,依法來審理。行政法學研究內部行政措施的任務在於,分析內部行政措施是否真正限於內部。也就是說,儘管在當前行政自主解釋性文件已越來越外部化,可能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到公民的權利、義務,但它的作用重點仍然在內部而不在外部。
第二,統一行動
由於行政主體各種各樣,公務員的法律素質及其他素質各不相同,各行政主體及公務員所處的環境條件差異極大,因而往往導致對法律規範的理解不一致,對法律規範的執行不統一。這就決定了有必要進一步闡明和確定法律規範的含義,統一認識,協調行動,對法律規範和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工作解釋。這種行政自主解釋性文件即使從對內作用來說,至多也只是一種有約束力的工作指示,即指示下屬行政主體及其公務員對法律規範和行政規範性文件應作何種理解,從而統一和協調其行動和裁量,避免各級各類行政主體或公務員在操作上各行其是,而不在於使法律規範和行政規範性文件進一步具體化以適應本地方、本部門的具體情況。
第三,明確效力
行政系統是一個長官意志濃厚的系統,當一個法律、法規或規章生效時,下級行政主體及其公務員往往並不會積極主動地去實施它,而總是等待上級行政主體對實施該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安排或指示。只有在上級行政主體作出一個貫徹實施某法律、法規或規章的通知後,下級行政主體及其公務員才會行動起來。從法律上說,行政自主解釋性文件起到了說明和強調特定法律、法規或規章在本地方、本部門具有約束力,並要求下屬各行政主體予以執行和自覺接受約束的作用。行政自主解釋性文件還可以明確上級行政規範性文件對本系統的具體要求以及它在法律上的性質和地位,闡明和確定不具有行政隸屬關係的行政機關所制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在本系統的效力。總之,明確法律規範和行政規範性文件在本系統的效力,從而統一認識、協調行動,是行政自主解釋性文件的又一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