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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解釋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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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法定解釋性文件[1]

  法定解釋性文件是指具有法定解釋權的行政機關行政法規和規章進行解釋而形成的其他行政規範性文件。法定解釋性文件的主體是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制定主體。因為只有制定主體對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所作的解釋,才是法定解釋,由其制定的法定解釋性文件才具有與行政法規和規章相同的效力。因此,制定法定解釋性文件的主體只能是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行政機關。

法定解釋性文件的條件[2]

  法定解釋性文件的合法有效,除應遵守法定程式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1.解釋主體合法

  行政法定解釋性文件的主體是具有法定解釋權的行政機關。這就意味著,只有行政機關的法律解釋才有可能是行政法定解釋性文件,不屬於行政機關的國家權力機關、政黨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法律規範所作的解釋不屬於行政法定解釋性文件。同時,只有具有法定解釋權的行政機關對法律規範進行解釋,才能形成行政法定解釋性文件;沒有法定解釋權的行政機關,對法律規範進行解釋而形成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屬於行政法定解釋性文件。

  在《立法法》制定、生效以前,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具有法律解釋權。此後,隨著地方組織法的修改,出現了規章的解釋權問題。其中,部委規章的解釋權一般屬於該規章制定主體,如《律師事務所在外國設立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但個別部委規章規定解釋權屬於相應的業務主管機構,如《商品流通企業法律顧問工作試行辦法》第26條規定:“本辦法由國內貿易部政策體製法規司負責解釋”。地方政府規章的解釋權一般被賦予政府職能部門,如湖北省人民政府在《湖北省氣象管理辦法》第40條規定:“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在《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相繼生效後,具有法定解釋權的行政機關則只有國務院和規章制定主體了。

  2.解釋對象合法

  在《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生效前,行政法定解釋性文件的解釋對象是法律、法規和規章,而不是行政規範性文件和政策。例如,根據《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35條的規定,該實施細則的法定解釋機關是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根據該規定製定了《關於認定走私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1988年8月25日頒佈),對於認定不構成犯罪的走私行為是否“以牟利為目的”為必要條件進行了明確解釋。該“通知”屬於行政法定解釋性文件,所解釋的對象是行政法規即該實施細則。在《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相繼生效後,國務院只能對行政法規進行解釋,規章制定主體只能解釋自己制定的規章。

  3.解釋內容合法

  在《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生效前,具有法定解釋權的行政機關作出法律解釋,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為限。如果在解釋時,所解釋的內容超出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內容,則不屬於行政法定解釋性文件,而屬於行政創製性文件了。例如,《藥品管理法》第50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的,沒收假藥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該條並未規定罰款的額度和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及額度,但在衛生部、財政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對制售假藥、劣藥案件經濟處罰的通知》中卻作了明文規定。該通知的內容已超出了《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因此,儘管衛生部對該法具有法定解釋權,但該通知不屬於行政法定解釋性文件,而屬於行政創製性文件。具有法定解釋權的行政機關在制定行政法定解釋性文件時,在內容上不限於對行政法規範的解釋。例如,《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2款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

  如果國家環保局對此作出解釋,環保部門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確定標準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則因該解釋而形成的規範性文件仍然是行政法定解釋性文件。在《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相繼生效後,國務院可以就行政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問題進行解釋,規章制定主體可以就規章中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規定、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問題進行解釋。

  尤其應當強調的是,行政機關在解釋法律規範時,應當尊重所解釋法律規範的本意和立法目的,不得歪曲和違反,不得任意擴大或縮小法律規範本來的含義。

法定解釋性文件的相關規定[3]

  行政法定解釋性文件,是法律解釋的載體。《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第3l條規定:“行政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由國務院解釋。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擬訂行政法規解釋草案,報國務院同意後,由國務院公佈或者由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行政法規的解釋與行政法規具有同等效力”。《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第33條規定:“規章解釋權屬於規章制定機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制定機關解釋:(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規章解釋由規章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制定機關批准後公佈”;“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它們不僅是行政法的淵源,也是其他部門法的淵源。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張永華主編.第五章 抽象行政行為 行政法學.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09.
  2. 薑明安主編.第十二章 行政規範性文件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05.
  3. 葉必豐主編.第六章 行政規範性文件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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