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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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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地方政府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是指有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根據地方政府規章制定程式制定發佈的行政規則的總稱。

地方政府規章的法律問題

  地方政府規章中的法律問題,同樣是制定機關、制定許可權、制定程式和監督程式。具體如下:

   一、制定機關

  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主體分為兩類:第一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第二是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的市,以及經過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制定主體的範圍有一個發展過程。現行憲法只是規定國務院的部委可以制定規章,對於地方政府是否可以制定規章沒有作出明確規定。1982年12月公佈的《關於修改〈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若幹規定的決議》第8項決定增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這是國家立法第一次規定地方政府可以制定規章。經過1986年和1995年修改的現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60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報國務院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會、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立法法》確認了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作為地方政府規章制定機關的地位。

  二、制定許可權

  地方政府規章制定許可權有兩方面問題.一個是制定根據,一個是規定事項,兩者相互關聯。制定根據是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性法規。規定事項有兩項:

  1、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這種為滿足執行需要制定的規章,既可以是根據法律法規明確要求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也可以是地方政府自己認為有這種需要而制定的規章,但是它們應當都是執行性的規章。

  2、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這是地方政府規章不同於國務院部門規章的方面,即地方政府在制定許可權方面有比部門規章更大的許可權:行使這一許可權有一定的規則:首先要根據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其次是限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三、制定程式

  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式,總的來說與部門規章的制定程式是大體一致的,主要根據都是《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但是有一些特殊的地方,以下只是介紹這些特殊的地方。

  1、立項方面,報請立項的可以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

  2、起草方面,組織起草的可以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他們可以確定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在起草中涉及本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

  3、審查方面,地方政府規章與國務院部門規章的審查程式基本一致。

  4、決定和公佈方面,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過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法制機構根據有關會議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後,報請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佈。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佈後,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應當及時刊登,地方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四、監督程式

  地方政府規章與前述部門規章的程式基本一致的部分,這裡不再重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地方政府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處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違反其上位法的規定的,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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