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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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質押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稅務機關占有,將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納稅人逾期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處置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以抵繳稅款及滯納金。納稅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包括現金以及其他除不動產以外的財產提供的質押。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等權利憑證可以質押。對於實際價值波動很大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稅務機關可以不接受其作為納稅質押。
納稅人提供質押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並簽字蓋章。納稅擔保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2)納稅人履行應繳納稅款、滯納金的期限;
(3)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值、狀況、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4)質押擔保的範圍及擔保責任;
(5)納稅擔保財產價值;
(6)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納稅擔保財產清單應當寫明財產價值及相關事項。納稅質押自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經稅務機關確認和質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以匯票、支票、本票、公司債券出質的,稅務機關應當與納稅人背書清單記載“質押”字樣。以存款單出質的,應由簽發的金融機構核押。
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兌現日期先於納稅義務履行期或者擔保期的,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約定將兌現的價款用於繳納或者抵繳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納稅人繳清稅款及滯納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質物,解除質押關係。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抵繳稅款、滯納金。納稅擔保人以其動產或財產權利為納稅人提供納稅質押擔保的,按照納稅人提供質押擔保的規定執行;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確認。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質物返還給納稅擔保人,解除質押關係。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納稅擔保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在15日內繳納;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自納稅擔保人繳清稅款及滯納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質物、解除質押關係;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在《納稅擔保試行辦法》中,還對違反該規章的行為,制定了行政處罰措施。
1.納稅人、納稅擔保人採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的,由稅務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行為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為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實施虛假納稅擔保提供方便的,由稅務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2.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造成應繳稅款損失的,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徵管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未繳、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3.稅務機關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或未經納稅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而給納稅人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對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納稅義務期限屆滿或擔保期間,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請求稅務機關及時行使權利,而稅務機關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對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4.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①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符合擔保條件的納稅擔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難的;②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符合擔保條件的納稅擔保,予以批准,致使國家稅款及滯納金遭受損失的;③私分、挪用、占用、擅自處分擔保財物的;④其他違法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