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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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權力(Customs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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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權力是指國家為保證海關依法履行職責,通過《海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賦予海關的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督管理權能[1]。
海關權力的特點[1]
海關權力作為一種行政權力,除了具有一般行政權力的單方面性、強制性、無償性等基本特征外,還具有以下特點:
1、特定性。海關權力的特定性是指海關對進出關境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權力,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具備行使這種權力的資格。同時這種權力只適合進出關境監督管理領域,而不能在其他領域行使。
2、獨立性。海關權力的獨立性是指: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向海關總署負責,這是《海關法》明確規定的。海關是垂直領導體制,海關行使職權只對法律和上級海關負責,不受地方政府、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干預。
3、效力先行性。海關權力的效力先行性是指:海關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就應推定符合法律規定,對海關本身和海關管理相對人都具有約束力。在沒有被國家有關權力機關宣佈為違法或無效之前,即使海關管理相對人認為海關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也必須遵守和服從。
4、優益性。海關權力的優益性是指國家為保障海關有效地行使權力而賦予海關職務上、物質上的優益條件。
海關權力的內容[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海關權力主要有五項20多種權利。
1、行政許可權:包括對企業報關權以及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倉儲、轉關運輸貨物的境內運輸、保稅貨物的加工、裝配等業務的許可和對報關員的報關從業許可等權力。
2、稅費征收權:包括代表國家依法對進出口貨物、物品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依法對特定的進出口貨物物品減徵或免徵關稅;以及對海關放行後的有關進出口貨物、物品,發現少徵或者漏徵稅款的,依法補徵、追徵稅款的權力。
3、行政監督檢查權:是海關履行其行使行政監督管理職能的基本權力。主要包括:
1)檢查權:海關有權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檢查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場所;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
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的檢查不受海關監管區域的限制;對走私嫌疑人身體的檢查,應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內進行,並應得到海關關長的批准;對於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內,海關人員可直接進行檢查,超過這個範圍,在調查走私案件時,應經海關關長批准,才能進行檢查,但不能檢查公民住宅。
2)查驗權:是指對進出口貨物、物品海關有查驗權。
3)查閱、複製權:包括查閱進出境人員的證件,查閱複製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有關資料。
4)查問權:海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違反海關規定的當事人進行查問,調查其違法行為。
5)查詢權:海關在調查走私違法案件時,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詢當事人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
6)稽查權:海關根據《海關法》、《稽查條例》的有關規定,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的海關監管年限內及海關監管年限期滿的次日起3年內,對有關企業進行稽查。
4、海關行政強制權:包括:
1)扣留權:
海關對違法《海關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以及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有關資料,可以扣留。
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走私嫌疑人,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扣留;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48小時。
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對其中有證據證明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和物品,可以扣留。
海關對查獲的走私嫌疑案件,應扣留的走私犯罪嫌疑人,移送海關緝私局調查和處理。
2)滯報金、滯納金征收權:
海關對超過規定時限向海關申報的貨物,征收滯報金;對逾期繳納進出口稅費的納稅人,征收滯納金。
3)提取貨樣、施加封志權:
根據《海關法》規定,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提取貨樣;海關對未辦結海關手續、處於海關監管狀態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權施加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損毀封志和擅自提取、轉移、動用在封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
4)提取貨物變賣、先行變賣權:
進口貨物自進境之日起超過3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海關可以提取依法變賣;進口貨物收貨人或其所有人聲明放棄的貨物、物品海關有權提取依法變賣;海關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不宜長期保存的,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先行變賣等。
5)強制扣繳和變賣抵繳稅款權:
海關對超過規定期限未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或其擔保人,經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其存款內扣繳稅款;或者將應稅貨物依法變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或者扣留並依法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其他財產,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6)稅收保全措施:
海關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納稅擔保,而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擔保的,經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相當於稅款的存款;或者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其他財產。
關於稅收保全措施是指海關在徵稅以前依法採取的保證稅款依法征收和及時入庫的措施。一般海關採取的稅收保全措施有:責令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擔保;海關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凍結其相當於稅款的存款;或者扣留納稅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其他財產。
5、海關行政處罰權
海關對尚未構成走私罪的走私行為以及尚未構成走私的違反海關法規的行為,有權按照《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及有關的海關規章進行處罰。
除上述海關權力以外海關還有佩戴和使用武器權、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個人違抗海關監管逃逸的,海關有連續追緝權、行政裁定權、行政覆議權、行政命令權、行政勵權、對知產權實施邊境海關保護權;海關緝私局還有對走私案件的調查權、偵查權、對走私罪嫌疑人執行逮捕權和預審權等。
海關權力作為國家行政權的一部分,一方面,海關權力運行起到了維護國家利益,維護經濟秩序,實現國家權能的積極作用;另一方面,由於客觀上海關權力的廣泛性、自由裁量權較大等因素,以及海關執法者主觀方面的原因,海關權力在行使時任何的隨意性或者濫用都必然導致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從而對行政法治構成威脅。因此,海關權力的行使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一般來說,海關權力行使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如下:
1、合法原則
權力的行使要合法,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的基本要求。按照行政法理論,行政權力行使的合法性至少包括:
1)行使行政權力的主體資格合法,即行使權力的主體必須有法律授權。例如,涉稅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權,只有緝私警察才能行使,海關其他人員則無此項權力。又如,《海關法》規定海關行使某些權力時應“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如未經批准,海關人員不能擅自行使這些權力。
2)行使權力必須有法律規範為依據。《海關法》第二條規定了海關的執法依據是《海關法》、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無法律規範授權的執法行為,屬於越權行為,應屬無效。
3)行使權力的方法、手段、步驟、時限等程式應合法。
4)一切行政違法主體(包括海關及管理相對人)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適當原則
行政權力的適當原則是指權力的行使應該以公平性、合理性為基礎,以正義性為目標。因國家管理的需要,海關在驗、放、徵、減、免、罰的管理活動中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即法律僅規定一定原則和幅度,海關關員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自己的意志,自行判斷和選擇,採取最合適的行為方式及其內容來行使職權。因此,適當原則是海關行使行政權力的重要原則之一。為了防止自由裁量權的濫用,目前我國對海關自由裁量權進行監督的法律途徑主要有行政監督(行政覆議)和司法監督 (行政訴訟)程式。
3、依法獨立行使原則
海關實行高度集中統一的管理體制和垂直領導方式,地方海關只對海關總署負責。海關無論級別高低,都是代表國家行使管理權的國家機關,海關依法獨立行使權力,各地方、各部門應當支持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非法干預海關的執法活動。
4、依法受到保障原則
海關權力是國家權力的一種,應受到保障,才能實現國家權能的作用。《海關法》規定:海關依法執行職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海關執行職務受到暴力抗拒時,執行有關任務的公安機關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予以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