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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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匯票保證[1]
匯票保證是指匯票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保特定的票據債務人能夠履行票據債務的票據行為。關於保證人,我國《票據法》要求必須是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證人則只能是票據債務人,如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等。按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保證只適用於匯票和本票,支票不適用保證。原因在於我國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過短,同城結算支票的提示期限只有10天。而國外,無論是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大都規定有支票保證制度。
匯票保證的分類[1]
對匯票保證可以按以下標準進行分類。
(1)全部保證與部分保證。對票據金額的全部進行的保證為全部保證;僅對票據金額的一部分所進行的保證為部分保證。我國票據法不承認部分保證。
(2)單獨保證與共同保證。單獨保證,指一人所為的保證;共同保證,指二人以上共同進行的保證。
(3)正式保證與略式保證。前者是指保證人在票據上記載保證文句並由保證人簽章的保證;後者是指不記載保證文句,僅有保證人簽章的保證。在我國記載“保證”文句是絕對記載事項,因此我國票據法不承認略式保證的效力。
(4)單純保證與不單純保證。前者指不附加任何條件的保證;後者指附加一定條件的保證。我國《票據法》第48條規定:“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因此在我國只有單純保證,即使保證人附有條件,也視為未記載,按照單純保證發生效力。
1.表明“保證”的字樣
這是票據保證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保證文句一般並不事先印製在票據用紙上,需要保證人為保證行為時,特別加以記載。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文句而是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構成票據保證。
2.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該項記載能夠使票據權利人及時並準確瞭解保證人的情況,以便順利行使票據權利。從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來看,該項記載應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記載時,一般並不影響票據保證的有效成立,持票人可以依保證人的簽章,推定其名稱和住所。
3.被保證人名稱
該項記載亦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根據我國票據法第47條第1款的規定,保證人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4.保證日期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該項記載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保證人未記載保證日期的,以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5.保證人簽章
它是表明保證人完成保證行為,作為票據債務人承擔票據保證債務的重要事項,它使票據保證行為最終成立,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這五項內容中,(1)、(2)、(5)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其中之一,保證無效。(3)、(4)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被保證人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及本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未記載保證日期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此外,依我國票據法第48條的規定,保證人為保證行為時,不得附加條件,如附有條件,不影響對票據的責任[1]。
匯票保證的法律效力[1]
1.保證人的責任
我國票據法第49條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票據法第50條還規定,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這說明:
(1)保證人就票據債務來說,與被保證人承擔的是同一責任,與被保證人的責任完全相同;
(2)保證人的責任是獨立責任。即使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因實質性原因而無效,已經完成的票據保證仍然有效。例如,當被保證的票據債務人簽名是偽造的或者為無權代理時,該票據債務人無須承擔票據責任。但對為該票據債務人做保證的保證人來說,仍應依其保證行為承擔票據保證責任。能夠導致保證人保證行為無效的原因,一般說來,只有三個:第一,被保證的票據債務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說被保證人並非票據債務人。例如被保證人為未承兌匯票的付款人、委托收款背書的背書人等;第二,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的欠缺而無效。如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等;第三,保證行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備,如保證人沒有簽章;
(3)保證人的責任是連帶責任。而且票據保證人的連帶責任是一種法定連帶責任而非補充責任,所以,對於票據保證人來說,不享有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催告抗辯權或先訴抗辯權。在保證人為2人以上時,保證人之間亦須承擔連帶責任,對票據權利人來說,不分第一保證人或第二保證人,可以向任何一個保證人或全體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義務。
2.保證人的代位權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2條的規定,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