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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信托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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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林業信托擔保

  林業信托擔保是林業經營者為了保障融資安全而設立的特殊信托架構。廣義的林業信托擔保應當包括一切為林業融資活動提供的信托擔保:狹義的則僅指以林業資產為信托財產為林業經營提供融資擔保法律行為,本文取狹義理解。與傳統的林業擔保相比.林業信托擔保將林業財產置於擔保關係中的核心地位,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拓展擔保物的淵源,以鞏固擔保的保障功效:同時使林業資產的經營管理更加靈活化,消除傳統的轉讓或轉租模式對林業資產經營的僵化和阻滯。

林業信托擔保的價值表現

  林業信托擔保的獨特價值.具體表現如下:

  1.林業信托擔保擴充了林業融資擔保抵押物的範圍。傳統擔保制度下,林業經營者可以提供並能夠被貸款人接受的擔保資產非常有限,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於傳統的擔保制度建立在物權制度之上,一些林業資源因不具備物權的完整屬性而無法成為擔保物,如林業相關的知識產權收益權經營權等。以抵押為例,抵押權屬他物權的範疇.以大陸法的物權觀念,物權的客體應當為有體物,具有固定性(王利明,1997),在傳統擔保制度下,以林權為擔保的架構缺乏理論根據,在實踐中也有諸多無法操作的地方,如登記的邊界問題等。另一方面,公共權力對林業的監督、管理與限制增加了林業擔保的成本。由於林業經營的本身具有較強的公益性特性,國家會通過一些特別的產業政策.對林業擔保採取一系列行政性或非行政性的管理、監督或限制措施。尤其是在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是一項基本土地制度(馮周安,2006),林地承包經營權設定之初就包含著農民的生存利益,因此林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受到公法規範的嚴格限制.設立林業擔保同樣也是如此。如土地承包權的流轉須經發包方嚴格的審查批准並滿足《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相關法律的要求;農村宅基地不得用於抵押等。而英美法中的信托自產生時起就是為逃避國家法律對私人自由處分財產的限制而發展起來的一種脫法色彩很強的制度,與法律對財產權的嚴格管制是格格不人的。自由所有權、鼓勵交易是信托法的價值基礎,林業信托擔保可以藉助信托多樣性的特點,根據要求靈活的組合和分配權利。與大陸法不同,英美法沒有採納“物權”的概念.而是以外延更為寬廣的財產權包含了幾乎所有具有經濟價值的權利。用於設立信托的財產類型幾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是總括信托抵押,以此設立的擔保標的是林業經營者的全部財產:也可以是有限信托抵押,以此設立的擔保標的是某一類或某幾類財產:可以是經營者現在的所有財產。也可以是其未來的經營帶來的財產;可以是動產、不動產或無形資產存貨股權提單應收賬款債權專利商業秘密甚至商譽等。在這種自由體制的啟發下,有的學者提出過以林權為抵押拓寬融資渠道的可能性(陶寶山等,2007)。林權是林業經營者擁有的林業資源中最具有價值的財產,如果林權可以成為擔保物,那麼就可以大大提升林業經營者的融資能力。筆者認為,設立以林權為總括財產的信托體系,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沒有什麼障礙。

  2.林業信托擔保提升了林業財產的有效利用空間經濟發展與資源有限促使民法理念南傳統的所有權中心向更加註重使用價值轉變,擔保物權則表現為在實現純粹的債的保全功能的同時須兼顧資金與商品的融通,並註重發揮物的效用,只有物盡其用,才能促進資源的優化配置,才能更好地服務於經濟的發展。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利用被置於現代物權理論的基礎地位,這是生產社會化和資源利用高效化的結果,也是物權社會化發展趨勢的體現。與此同時,片面強調物權法定主義對於保護交易安全。維護社會公益的作用,限制了民事主體的主動性、創造性與積極性。顯然,固有的法學理念不得不讓步於時代的變遷。上述價值理念的轉變為信托提供了理論依據。信托擔保在價值取向上也是更強調抵押物價值形態的保全.兼具保全和流通的功能,避免抵押物被閑置而造成社會財富的浪費。其靈活性使得抵押物的交換價值和使用價值各得其所。

  林業信托擔保則是現代物權法理論關註物的使用價值這一發展趨勢的集中體現。傳統擔保考慮到抵押物在使用中的損耗或者發生不可預測的風險.抵押權人會對作為抵押物的林業資產的使用作出種種嚴格限制,降低了這部分林業資產的使用價值。而在林業信托擔保制度下,受托人負有管理林業信托財產的權利與義務,在不違背信托契約的前提下,受托人可以充分發揮其主動性、積極性、創造性,實現物的效用的最大化。其次,林業信托擔保在提高資產利用效率方面還表現在因信托財產的管理而新增的資產或原資產的增值可以不受限制地用於新的債權的擔保,並且還可以在信托財產上設立其他擔保物權,這對提升那些擁有良好經營資源但缺乏可交易不動產的林業經營者的融資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最後,由於林業信托擔保可以採用總括擔保,以林業經營者的綜合財產,甚至包括其信譽來設定抵押。其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必大於單個物或權利所具有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由此產生經濟學上的規模效應。

  3.林業信托擔保提升林業擔保的社會綜合效益。當債權人的債權不能正常實現時,傳統擔保一般通過對抵押物的拍賣、變賣來清滅債權債務。在許多情況下,這種權利的實現還有賴於司法的強制力.引發一部分利益衝突的激化;林業經營公益性特征使得上述權利的實現更加複雜,如對以林地承包經營的抵押權強制執行還不得不考慮其社會保障的功能,由此權利實現的直接成本變得異常昂貴.並且無論對債權人還是公共社會,都會產生極其沉重的間接負擔。此外,由於所設抵押的林業財產一般價值較大,傳統擔保權的實現具有滯後的特點,因此,一旦以前述方式實行權利的追索,對於作為債務人的林業經營者的生產經營往往會產生嚴重的影響,最終難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甚至導致系統性災難的產生。而信托擔保具有轉化性與自助性.一旦債務人出現違約或者出現事先設定的償付能力不足的跡象,債權人根據信托擔保契約及時處置財產.將抵押權實現所產生的不良影響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內.甚至可以接管信托財產,以減少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衝擊。

參考文獻

  • 薛艷,楊淑波.發展林業信托 開拓融資渠道(A).中國農墾.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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