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信托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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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信托担保是林业经营者为了保障融资安全而设立的特殊信托架构。广义的林业信托担保应当包括一切为林业融资活动提供的信托担保:狭义的则仅指以林业资产为信托财产为林业经营提供融资担保的法律行为,本文取狭义理解。与传统的林业担保相比.林业信托担保将林业财产置于担保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拓展担保物的渊源,以巩固担保的保障功效:同时使林业资产的经营管理更加灵活化,消除传统的转让或转租模式对林业资产经营的僵化和阻滞。
林业信托担保的独特价值.具体表现如下:
1.林业信托担保扩充了林业融资担保抵押物的范围。传统担保制度下,林业经营者可以提供并能够被贷款人接受的担保资产非常有限,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传统的担保制度建立在物权制度之上,一些林业资源因不具备物权的完整属性而无法成为担保物,如林业相关的知识产权、收益权、经营权等。以抵押为例,抵押权属他物权的范畴.以大陆法的物权观念,物权的客体应当为有体物,具有固定性(王利明,1997),在传统担保制度下,以林权为担保的架构缺乏理论根据,在实践中也有诸多无法操作的地方,如登记的边界问题等。另一方面,公共权力对林业的监督、管理与限制增加了林业担保的成本。由于林业经营的本身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性,国家会通过一些特别的产业政策.对林业担保采取一系列行政性或非行政性的管理、监督或限制措施。尤其是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一项基本土地制度(冯周安,2006),林地承包经营权设定之初就包含着农民的生存利益,因此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受到公法规范的严格限制.设立林业担保同样也是如此。如土地承包权的流转须经发包方严格的审查批准并满足《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要求;农村宅基地不得用于抵押等。而英美法中的信托自产生时起就是为逃避国家法律对私人自由处分财产的限制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脱法色彩很强的制度,与法律对财产权的严格管制是格格不人的。自由所有权、鼓励交易是信托法的价值基础,林业信托担保可以借助信托多样性的特点,根据要求灵活的组合和分配权利。与大陆法不同,英美法没有采纳“物权”的概念.而是以外延更为宽广的财产权包含了几乎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类型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是总括信托抵押,以此设立的担保标的是林业经营者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有限信托抵押,以此设立的担保标的是某一类或某几类财产:可以是经营者现在的所有财产。也可以是其未来的经营带来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存货、股权、提单、应收账款、债权、专利、商业秘密甚至商誉等。在这种自由体制的启发下,有的学者提出过以林权为抵押拓宽融资渠道的可能性(陶宝山等,2007)。林权是林业经营者拥有的林业资源中最具有价值的财产,如果林权可以成为担保物,那么就可以大大提升林业经营者的融资能力。笔者认为,设立以林权为总括财产的信托体系,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什么障碍。
2.林业信托担保提升了林业财产的有效利用空间。经济发展与资源有限促使民法理念南传统的所有权中心向更加注重使用价值转变,担保物权则表现为在实现纯粹的债的保全功能的同时须兼顾资金与商品的融通,并注重发挥物的效用,只有物尽其用,才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的发展。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被置于现代物权理论的基础地位,这是生产社会化和资源利用高效化的结果,也是物权社会化发展趋势的体现。与此同时,片面强调物权法定主义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益的作用,限制了民事主体的主动性、创造性与积极性。显然,固有的法学理念不得不让步于时代的变迁。上述价值理念的转变为信托提供了理论依据。信托担保在价值取向上也是更强调抵押物价值形态的保全.兼具保全和流通的功能,避免抵押物被闲置而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其灵活性使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各得其所。
林业信托担保则是现代物权法理论关注物的使用价值这一发展趋势的集中体现。传统担保考虑到抵押物在使用中的损耗或者发生不可预测的风险.抵押权人会对作为抵押物的林业资产的使用作出种种严格限制,降低了这部分林业资产的使用价值。而在林业信托担保制度下,受托人负有管理林业信托财产的权利与义务,在不违背信托契约的前提下,受托人可以充分发挥其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实现物的效用的最大化。其次,林业信托担保在提高资产利用效率方面还表现在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而新增的资产或原资产的增值可以不受限制地用于新的债权的担保,并且还可以在信托财产上设立其他担保物权,这对提升那些拥有良好经营资源但缺乏可交易不动产的林业经营者的融资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最后,由于林业信托担保可以采用总括担保,以林业经营者的综合财产,甚至包括其信誉来设定抵押。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必大于单个物或权利所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由此产生经济学上的规模效应。
3.林业信托担保提升林业担保的社会综合效益。当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正常实现时,传统担保一般通过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来清灭债权债务。在许多情况下,这种权利的实现还有赖于司法的强制力.引发一部分利益冲突的激化;林业经营公益性特征使得上述权利的实现更加复杂,如对以林地承包经营的抵押权强制执行还不得不考虑其社会保障的功能,由此权利实现的直接成本变得异常昂贵.并且无论对债权人还是公共社会,都会产生极其沉重的间接负担。此外,由于所设抵押的林业财产一般价值较大,传统担保权的实现具有滞后的特点,因此,一旦以前述方式实行权利的追索,对于作为债务人的林业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往往会产生严重的影响,最终难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导致系统性灾难的产生。而信托担保具有转化性与自助性.一旦债务人出现违约或者出现事先设定的偿付能力不足的迹象,债权人根据信托担保契约及时处置财产.将抵押权实现所产生的不良影响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内.甚至可以接管信托财产,以减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冲击。
- 薛艳,杨淑波.发展林业信托 开拓融资渠道(A).中国农垦.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