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利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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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解釋原則,又稱“疑義利益解釋原則”,起源於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的規則,意為當保險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就保險格式條款發生爭議時,應當作出不利於保險人而有利於保險相對人的解釋。目前,該原則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所推崇,影響較為廣泛,我國《合同法》及《保險法》也有相關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保險法》第30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1)保險合同是由保險人預先擬定好條款,投保人根本不參與條款的制定,也更無法決定合同的內容及形式,同時,由於各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條款相同或相近,使投保人在選擇訂約對象上受到了實際限制,因此投保人面對此種情形惟有全部接受或拒絕。實際上契約自由已流於形式,投保人選擇對象、訂約內容的自由完全被剝奪,因此當保險合同中用語有疑義時,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2)保險是一個特殊行業,經營的是風險業務,通過概率論的科學方法,測定事故發生的比例(即概率),算定持有同樣保單投保人應分擔的風險,從而將風險在大量的保單持有人中分散開來,保險單充滿了保險術語,專業化、技術性很強,且文字冗長複雜、晦澀難懂,以至於在“傑拉德訴保險公司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法官看了保險單後也表示“我不知道它是什麼意思,我被難倒了……”,“我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一半不懂”,更不用說一般沒有保險知識的投保人了,因此面對保險人濫用保險術語,在保險條款中大量使用晦澀或模糊含混的文字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3)在保險合同關係中,投保人和保險人地位懸殊:保險人處於交易強勢,經濟力量雄厚,掌握完全主動,有較強能力承擔風險,同時具有保險業的專業知識,經驗豐富,但是仍擬定了大量的免責條款,對自己的責任加以限制或免除;而投保人處於交易弱勢,力量單薄,處於被動地位,同時缺乏保險方面專業知識和經驗,根本無力與保險人抗衡,因此只能自願不自願地接受或屈從於保險人提供的保險條款,不得已而接受了保險人規定的各種合同風險。因此當對保險條款存有歧義時,應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有利解釋原則的適用前提是通常理解。所謂“通常理解”是指對合同條款含義的解釋發生爭議時,不應當直接採用合同格式條款提供者對於條文的單方面理解來解釋合同,而應當首先按照一般保險合同當事人對於合同條款的一般性理解進行解釋。雙方當事人對保險條款的爭議一般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可以對爭議的條款作出兩種或者兩種以上合理的解釋,即合同條款存在多種解釋;二是合同條款在表述上很難甚至無法讓一般人明確其真實含義,即合同條款內容含混不清。對於前一種情形,應當直接適用有利解釋原則,作出有利於投保人而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對於後一種情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125條規定的“通常理解”方式———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以及誠信解釋———進行解釋,只有在窮盡上述五種解釋方式仍然存在歧義時,才能進行“有利解釋”。
因此,“通常理解”應是優先於“有利解釋”的保險合同條款解釋方式。對於合同條款本身在表達上符合正常用語習慣,含義清晰明確,不會產生歧義的條款,或者即使合同條款存在內容含混不清,但是保險人與相對人之間認識一致,不存在歧義的,不應當再進行條文方面的解釋。“通常理解”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保險公司的利益。由於我國原《保險法》沒有關於“通常理解”的規定,致使審判機關在處理保險糾紛案件時,往往不考慮保險條款本身是否存在歧義,該歧義是否能夠通過“通常理解”進行解釋,只要保險相對人對保險條款的理解存在爭議,就直接適用有利解釋原則,往往導致保險公司處於被動地位,這有失公平。新《保險法》第30條對有利解釋原則的適用進行了完善,引入了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條件即首先適用“通常理解”,一方面為正確運用有利解釋原則提供了依據,體現保險法的誠信原則精神;另一方面,有利於合理維護保險人利益,實現契約自由與實質公平的協調一致。
有利解釋原則的適用對象是格式條款。我國原《保險法》第31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按照原《保險法》的規定,有利解釋原則適用於保險合同的所有條款,而新《保險法》將有利解釋原則適用對象的條文表述為“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有別於一般保險合同的條款,因為它不是基於保險雙方當事人自由合意。由此可見,新舊兩部法律對於有利解釋原則適用對象的規定有著本質的差別。
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有利解釋原則適用的對象應當是由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而不適用於投保人及其他相對人提供的條款。從本質上說,格式條款仍然屬於合同條款的範疇,對格式條款的解釋,在不違背合同目的的前提下,也應當遵循合同條款解釋的一般規則。但是,格式條款本身具有特殊性,其解釋方法也應具有特殊性。合同的一般條款是由雙方當事人通過自由協商達成一致而設立,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由於其設立時欠缺相對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若依然按照合同的一般解釋規則予以解釋,無疑是對格式條款提供者意思的一種確認而忽視了相對人的真實意思。因此,在必要的時候,需要就格式條款進行有利於保險相對人一方的解釋。
原告:某銅礦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2007年4月,原告與案外人E公司簽署項目合作協議,約定由E公司承包原告在尚比亞的工程,E公司負責辦理相關貨物由上海至尚比亞的運輸保險事宜。同年10月8日,被告就涉案貨物簽發貨物運輸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責任期間參照1981年人保條款,運輸區段為中國上海至尚比亞奇利拉邦布韋,同時在保險責任期間一欄註有“The cover terminates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字樣。10月9日,案外人D公司簽發了全套正本提單,記載托運人為E公司、收貨人為原告、起運港為中國上海、卸貨港為南非德班、目的地為尚比亞奇利拉邦布韋,貨物為34件設備。貨物起運後,經南非德班港中轉,分兩批於11月28日和12月3日運抵尚比亞奇利拉邦布韋。原告在其倉庫接受貨物時發現部分電纜發生破損。12月8日,E公司委托檢驗人Auchim公司在原告倉庫檢驗涉案貨物,並出具檢驗報告稱“受損電纜可能在運輸過程中發生墜落或受到利器撞擊”。
2008年1月3日,E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保險理賠材料,在其代理人出具函件中確認涉案貨物在德班港卸貨時包裝良好。10月27日,原告為與D公司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隨後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D公司向原告賠償108000美元。2009年1月,涉案貨物生產單位安凱特公司派其員工到原告倉庫查勘了涉案受損貨物,認定貨物系在運輸過程中受損。3月1日,E公司出具證明稱,原告在涉案貨物到達目的地後已經付清貨款,涉案保險單項下的權利轉移給原告。
涉案貨物為27盤電纜和7個罐籠,27盤電纜的外包裝為防雨布加竹簾,繞裝在外徑3米的鐵盤上,貨物以散貨方式運輸。
原告訴稱:被告作為保險人有義務按照保險合同賠償原告因保險事故而遭受的損失,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翻譯費,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涉案事故並非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不屬保險賠償範圍;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被告有權解除合同並不予賠償;原告索賠損失金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判決: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保險責任期間。涉案保險單記載的保險人責任期間參照1981年人保條款,該條款確定的保險人責任期間為自發貨人倉庫至收貨人倉庫,同時保險單又記載保險責任終止於卸貨港。保險人、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有爭議,但確無法查明保險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時,應當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據此,法院認為,涉案保險單所確定的保險責任期間為自中國上海至尚比亞奇利拉邦布韋的原告倉庫而非卸貨港南非德班。現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原告在其倉庫接收貨物時已經發現貨損,故涉案貨損事故系發生在被告的保險責任期間內。
關於投保人是否隱瞞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重要事實,從而導致涉案保險合同解除。本案中,被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經知曉其承保貨物的數量及規格,保險單未對貨物的包裝方式作出約定。而涉案貨物採用散貨運輸方式並使用了防雨布加竹簾的外包裝,其包裝方式符合涉案貨物的運輸要求,並不會擴大保險人的承保風險。涉案貨物為繞裝在外徑3米的鐵盤上,按其體積無法裝載於一般的集裝箱內。被告作為保險人對涉案貨物在通常業務中的運輸方式和包裝方式應具有一定的瞭解,在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曾向被保險人詢問涉案貨物的運輸和包裝方式的情況下,無權以被保險人隱瞞貨物運輸方式和包裝的重要事實為由解除合同。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除原告已從承運人處獲得賠償以外的相應保險賠償金。判決後,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