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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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商個人[1]
商個人是指具有商事權利能力和商事行為能力,獨立從事商行為,依法履行商法上的權利和承擔商法上的義務的自然人。
商個人的特點[1]
1.個人直接擁有生產資料。
無論是個體工商戶還是個人獨資企業,其用於生產經營的投資均屬其個人所有或家庭所有。擁有生產資料的個人或家長通常被稱為“業主”。
2.業主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商行為。
3.須經核准登記。
按我國法律規定,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獨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均須登記。末履行登記手續的個人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履行登記手續的,其經營活動應限制在營業執照核准的經營範圍內。經登記取得商人資格的,要接受工商、稅務、環保衛生等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4.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如果形成負債,應以個人或家庭投入經營的資產承擔還債義務,如果投入經營的資產不能清償債務,則應以個人或家庭的財產來清償。
1、主體的商人性;
2、身份的多重性;
3、形式的多樣性;
4、行為的營利性;
5、經營的集中性;
6、責任的無限性(財產責任能力的非獨立性)。
一、優點:
第一,經營靈活;
第二,法律規制相對寬鬆;
第三,可以充分保持營業,秘密。
二、缺點:
第一,資金少,籌資收到限制;
第二,經營範圍收到法律嚴格限制;
第三,出資人負無限責任,風險很大。
商個人的種類[2]
在我國,商個人又可以分為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及個人獨資企業三種類型。
(一)個體工商戶
《民法通則》第26條規定:“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知,個體工商戶,是指公民以個人或家庭財產作為經營資本,依法經核准登記併在法定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個人或家庭。
(二)農村承包經營戶
《民法通則》第27條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三)個人獨資企業
個人獨資企業,是指由一個自然人單獨投資設立、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者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商個人的法律地位及立法選擇[3]
從一定意義上講,商個人是傳統商人,商個人在法律中是否具有獨立性?是否是一個獨立的商主體?商個人與其投資者或者業主之間的關係是什麼?決定了商個人的法律地位。
從傳統商人的概念分析,商個人與其投資者或者業主在法律人格上重合,商個人不具有法律人格的特征,從這個意義上講,商人實質上是民事主體——自然人從事營利性活動的形式,法律對商人的特別控制和調整,是對自然人從事營利性活動中的行為進行特別控制和調整,此種情形下的商個人並不具有法律人格的特征,如果涉及法律主體問題,那隻是傳統民法中的自然人法律主體,商法沒有必要,也沒有理由對自然人,從法律主體的角度進行特別規制和調整,只是當自然人從事營利性活動時,商法才會對自然人的營利性行為進行特別的控制。中世紀和近代商法時期,商個人沒有特別的法律規定,對商個人的法律規定完全適用對自然人的規定,只是對自然人從事商事活動的本身存在特別的規定。
商法發展到今天,尤其是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對於自然人從事商事活動均有直接的干預,這種干預在我國表現為兩種形式:一種是基於商事登記而取得商個人主體資格;一種是不必進行商事登記,但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現代商法下,商事主體資格包括兩個部分:一是一般私法的主體資格,是一種抽象的法律主體資格;二是經營資格或者營業資格,這種資格是區別與其他法律主體類型的標誌。具備前一種主體資格者,是商事主體能夠與其他法律主體發生法律關係的基礎,而後一種資格是商事主體成為法律主體的條件。
按照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國家對後一種資格的取得採取積極的干預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所進行的營業活動或者經營活動,因其主體不適格,而被認定為違法活動。這種國家干預性,在自然人的營利性活動與企業的形式結合後,表現尤為明顯。我國的《個人獨資企業法》就是這種干預的集中體現。分析個人獨資企業法的內容,可以看出,個人獨資企業法在企業的經營、管理、組織等方面的規定,多採用任意性規範,在個人獨資企業設立的具體條件方面,法律也沒有做出太多強行性規定,但個人獨資企業法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變更、終止卻是採取了積極的干預手段,即商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具有個人獨資企業主體資格;不經登記者,不產生變動的法律效力或者公示效力;不經登記者,不會發生個人獨資企業主體資格消滅的法律後果。
綜上所述,商個人作為一種抽象概念來講,其商事法律主體特征並不鮮明,當企業的形式與商個人結合在一起的時候,商個人才具有了商主體的法律特征。
基於上述對商個人法律地位的討論,對商個人規制的立法選擇我們可以有兩種選擇:一是由民法典和商法雙重調整;二是由商法調整。
1.民法典和商法的雙重調整模式
商個人的實質為自然人,是典型的民事主體,商個人的概念只是強調對自然人從事商事活動的特殊調整。因此,商個人作為典型民事主體——自然人的本質並沒有發生異變,商法之所以對自然人進行調整,是因為自然人營利性的活動,因此,商法調整的自然人的核心不在於建立一個有別於自然人的商個人法律主體,而是在於對自然人的營利性行為的調整。從這個角度,民法規定了什麼是自然人、自然人具有怎樣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包括商事能力),而商法規範的只是自然人的營利性行為或者經營行為。
2.商法的調整模式
商法從法律主體的角度對商個人規範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一是對小商人商事能力的規定。自然人達到什麼樣的條件後,才具有經營資格,成為小商人,小商人具有怎樣的特殊責任能力。二是對企業形態的商個人的規範和調整。如前所述,自然人以企業的形式從事營利性活動時,商個人才具有了有別於自然人投資者或者業主的,相對獨立的商事法律人格。對企業形態的商個人進行規範,要按照企業的基本要求進行設計,包括企業的設立條件和程式、企業的名稱、企業的財產、企業的權力及其運行規則、企業的責任能力等,同時,在法律中應當明確企業作為法律主體與自然人投資者或者業主之間的關係。
我國現行法律對商個人根據不同的形態,採取了不同的調整方式。我國法律對小商人沒有做特別的規定,對農村生產經營承包戶採取合同的法律形式進行規定,而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獨資企業我國法律採取單獨調整的方法,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獨資企業都應當依法登記後,才能取得商個人的主體資格。
商個人商事能力的特殊性[4]
商個人作為自然人在商法上的延伸,其自然人屬性影響著商個人的屬性,所以說商個人的商事能力與民事能力的聯繫還是十分密切的,商個人的民事能力是商事能力的基礎,其商事能力的取得以具備民事能力為前提。具備商事能力必須具備民事能力,但具備民事能力並不必然具備商事能力。從這個意義上說,商個人實際上同時具備民事能力和商事能力雙重資格。
對商個人而言,作為其投資人的自然人當然應具有民事能力,但並非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商事主體,也就是並非所有自然人都可以獲得商事能力。其特殊性表現在:
第一,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而不具有商事能力。因為商事經營活動具有固有的風險,對於智力、發育還不健全的未成年人而言,還難以預見與承擔因經營風險而帶來的各種責任。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也為了維護第三人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有效,應限制未成年人的商事能力。如《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第7條規定:“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設立商人,不得從事商行為。”《法國商法典》第488條第1款也規定:“年滿18周歲的人是成年人,並且可以成為商人。而對於未成年人,則不能成為商人。”精神病人因為不具有認知和判斷能力,無法正常進行商事活動,其行為會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造成影響,也會對精神病人自身的利益帶來極大的風險,因此認為,其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而不具有商事能力。
第二,與商人身份不兼容的自然人因法律的限制而不具有商事能力。為了防止官商不分,滋生腐敗,妨礙公平競爭,許多國家規定了因為其職責或職業與商人的職責或職業相衝突的自然人不具有商事能力,不能從事商事經營活動。例如我國現行的《法官法》、《檢察官法》、《公務員法》等都明確規定,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國家公務員、現役軍人等都不能從事商事活動,還有一些以黨或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的文件形式及行政措施的形式出現的規定明確表明政府機關中的有關人員不得經商。
第三,商個人的商事能力不以商業登記而確立。按我國目前的規定,商主體從事商事活動須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未經登記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商事主體於設立登記時取得商事能力,其商事能力因營業性質或經營範圍的變更登記而變更,因商事主體的註銷登記而消滅。這樣的做法雖然保護了交易安全卻降低了交易效率,限制了許多人從事商業活動的權利。對於商個人來說因為其特殊性,只要它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且不是與商人身份不兼容的自然人便取得了商事能力。登記只是對其營業資格的確認,作用在於排除由於身份等原因不得從事營業活動的人,向公眾公示其經營信息,為社會公眾提供最低限度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