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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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个人[1]
商个人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独立从事商行为,依法履行商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商法上的义务的自然人。
商个人的特点[1]
1.个人直接拥有生产资料。
无论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其用于生产经营的投资均属其个人所有或家庭所有。拥有生产资料的个人或家长通常被称为“业主”。
2.业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
3.须经核准登记。
按我国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均须登记。末履行登记手续的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履行登记手续的,其经营活动应限制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登记取得商人资格的,要接受工商、税务、环保卫生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4.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如果形成负债,应以个人或家庭投入经营的资产承担还债义务,如果投入经营的资产不能清偿债务,则应以个人或家庭的财产来清偿。
1、主体的商人性;
2、身份的多重性;
3、形式的多样性;
4、行为的营利性;
5、经营的集中性;
6、责任的无限性(财产责任能力的非独立性)。
一、优点:
第一,经营灵活;
第二,法律规制相对宽松;
第三,可以充分保持营业,秘密。
二、缺点:
第一,资金少,筹资收到限制;
第二,经营范围收到法律严格限制;
第三,出资人负无限责任,风险很大。
商个人的种类[2]
在我国,商个人又可以分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人独资企业三种类型。
(一)个体工商户
《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商个人的法律地位及立法选择[3]
从一定意义上讲,商个人是传统商人,商个人在法律中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是一个独立的商主体?商个人与其投资者或者业主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决定了商个人的法律地位。
从传统商人的概念分析,商个人与其投资者或者业主在法律人格上重合,商个人不具有法律人格的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讲,商人实质上是民事主体——自然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形式,法律对商人的特别控制和调整,是对自然人从事营利性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特别控制和调整,此种情形下的商个人并不具有法律人格的特征,如果涉及法律主体问题,那只是传统民法中的自然人法律主体,商法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对自然人,从法律主体的角度进行特别规制和调整,只是当自然人从事营利性活动时,商法才会对自然人的营利性行为进行特别的控制。中世纪和近代商法时期,商个人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对商个人的法律规定完全适用对自然人的规定,只是对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的本身存在特别的规定。
商法发展到今天,尤其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均有直接的干预,这种干预在我国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基于商事登记而取得商个人主体资格;一种是不必进行商事登记,但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现代商法下,商事主体资格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一般私法的主体资格,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主体资格;二是经营资格或者营业资格,这种资格是区别与其他法律主体类型的标志。具备前一种主体资格者,是商事主体能够与其他法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而后一种资格是商事主体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对后一种资格的取得采取积极的干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营业活动或者经营活动,因其主体不适格,而被认定为违法活动。这种国家干预性,在自然人的营利性活动与企业的形式结合后,表现尤为明显。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就是这种干预的集中体现。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内容,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企业的经营、管理、组织等方面的规定,多采用任意性规范,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具体条件方面,法律也没有做出太多强行性规定,但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却是采取了积极的干预手段,即商事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具有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不经登记者,不产生变动的法律效力或者公示效力;不经登记者,不会发生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消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商个人作为一种抽象概念来讲,其商事法律主体特征并不鲜明,当企业的形式与商个人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商个人才具有了商主体的法律特征。
基于上述对商个人法律地位的讨论,对商个人规制的立法选择我们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由民法典和商法双重调整;二是由商法调整。
1.民法典和商法的双重调整模式
商个人的实质为自然人,是典型的民事主体,商个人的概念只是强调对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的特殊调整。因此,商个人作为典型民事主体——自然人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异变,商法之所以对自然人进行调整,是因为自然人营利性的活动,因此,商法调整的自然人的核心不在于建立一个有别于自然人的商个人法律主体,而是在于对自然人的营利性行为的调整。从这个角度,民法规定了什么是自然人、自然人具有怎样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包括商事能力),而商法规范的只是自然人的营利性行为或者经营行为。
2.商法的调整模式
商法从法律主体的角度对商个人规范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对小商人商事能力的规定。自然人达到什么样的条件后,才具有经营资格,成为小商人,小商人具有怎样的特殊责任能力。二是对企业形态的商个人的规范和调整。如前所述,自然人以企业的形式从事营利性活动时,商个人才具有了有别于自然人投资者或者业主的,相对独立的商事法律人格。对企业形态的商个人进行规范,要按照企业的基本要求进行设计,包括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企业的名称、企业的财产、企业的权力及其运行规则、企业的责任能力等,同时,在法律中应当明确企业作为法律主体与自然人投资者或者业主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个人根据不同的形态,采取了不同的调整方式。我国法律对小商人没有做特别的规定,对农村生产经营承包户采取合同的法律形式进行规定,而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我国法律采取单独调整的方法,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都应当依法登记后,才能取得商个人的主体资格。
商个人商事能力的特殊性[4]
商个人作为自然人在商法上的延伸,其自然人属性影响着商个人的属性,所以说商个人的商事能力与民事能力的联系还是十分密切的,商个人的民事能力是商事能力的基础,其商事能力的取得以具备民事能力为前提。具备商事能力必须具备民事能力,但具备民事能力并不必然具备商事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个人实际上同时具备民事能力和商事能力双重资格。
对商个人而言,作为其投资人的自然人当然应具有民事能力,但并非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商事主体,也就是并非所有自然人都可以获得商事能力。其特殊性表现在:
第一,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具有商事能力。因为商事经营活动具有固有的风险,对于智力、发育还不健全的未成年人而言,还难以预见与承担因经营风险而带来的各种责任。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维护第三人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有效,应限制未成年人的商事能力。如《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7条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设立商人,不得从事商行为。”《法国商法典》第488条第1款也规定:“年满18周岁的人是成年人,并且可以成为商人。而对于未成年人,则不能成为商人。”精神病人因为不具有认知和判断能力,无法正常进行商事活动,其行为会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造成影响,也会对精神病人自身的利益带来极大的风险,因此认为,其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具有商事能力。
第二,与商人身份不兼容的自然人因法律的限制而不具有商事能力。为了防止官商不分,滋生腐败,妨碍公平竞争,许多国家规定了因为其职责或职业与商人的职责或职业相冲突的自然人不具有商事能力,不能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例如我国现行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等都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等都不能从事商事活动,还有一些以党或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的文件形式及行政措施的形式出现的规定明确表明政府机关中的有关人员不得经商。
第三,商个人的商事能力不以商业登记而确立。按我国目前的规定,商主体从事商事活动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商事主体于设立登记时取得商事能力,其商事能力因营业性质或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而变更,因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而消灭。这样的做法虽然保护了交易安全却降低了交易效率,限制了许多人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对于商个人来说因为其特殊性,只要它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不是与商人身份不兼容的自然人便取得了商事能力。登记只是对其营业资格的确认,作用在于排除由于身份等原因不得从事营业活动的人,向公众公示其经营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