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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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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圍繞醫療服務合同侵權以外的有關方面發生的爭議,如醫療欠費、患者拒絕出院、醫療機構亂開藥、亂檢查、醫療服務沒有達到應有的質量或醫療效果沒有達到承諾的水平等發生爭議。[1]

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的歸責原則[1]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採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即只要行為人有違約行為,並且沒有法定或約定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將違約行為表述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違約責任。依據該條規定,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只要客觀上有違約行為,而不考慮違約方有無過錯。患者與醫療機構之間形成的是一種醫療服務合同關係,依照《合同法》規定,醫患雙方依據這種關係分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雙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義務。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適用的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應當是嚴格責任原則,任何一方違反合同約定或法定義務,造成對方損害的,都將構成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這一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另一方構成違約,則應推定另一方具有過錯和違約並應承擔違約責任,除非另一方能夠舉證證明其違反合同具有法定或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從而可以證明其沒有過錯並應當被免除違約責任

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的賠償原則[1]

  我國《合同法》對合同違約的賠償適用的是完全賠償原則。所謂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當由違約方負賠償責任。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應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完全賠償是對受害人的利益實行全面的、充分保護的有效措施。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違反合同民事責任的重要形式之一,它的原則是由法律規定的。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依據該規定,對於財產損失的賠償,包括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後可得的利益。所謂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適當履行以後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這種損失雖然不是實際的財產損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利益的損失,即如果沒有違約行為的發生,合同當事人能夠獲得財產利益。可得利益具有未來性和期待性的特征。未來性是指可得利益是一種未來利益,它在違約行為發生時並沒有為合同當事人所實際享有,而必須通過合同的實際履行才能得以實現。期待性是指可得利益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期望通過合同的履行所獲得的利益,是當事人在訂約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的損失也是當事人能夠預見到的損失。儘管可得利益並非實際享有的利益,但這種利益並不是臆想的,而是有一定的現實性,即這種利益已具備實現的條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會被當事人所獲得。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的賠償原則也應當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為實現這一利益作了一些準備,所以可得利益也具備了轉化為現實利益的基礎和條件。司法實踐在確定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時,應當從以下五個方面綜合考慮:

  (一)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二)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三)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五)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可以和其他責任同時適用。

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的舉證與調解要點[2]

  1.舉證要點

  首先要舉證證明服務合同成立,證明合同成立的證據有:掛號收據、門診病歷、處方、診斷證明、醫葯費收據、住院通知書、收費通知書以及送危重病人的人的證人證言等。其次對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明方面,只要求主張權利一方證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義務。並指出對方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即可;對方若稱已履行合同義務,應由對方舉證。

  2.調解要點

  (1)醫患雙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因醫療是一個特殊的行業,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醫療人有更多的主動權,患者相對被動。調解時應充分註意到這種實際上的不平等,切實地保護屬於弱勢的患者一方。

  (2)醫療服務合同為不要式合同,不管是否掛號,醫療人接診,合同即成立。當患方是危重病人時,患方到達醫療方經營場所,合同即成立,醫療方不得以未交費,主張合同不成立

  (3)在審查醫療人是否履行了告知義務(即患者的知情權是否得到了滿足)時,不能機械的理解,不能刻板地要求醫療人必須在任何情況下都將全部病情告知患者,例如精神脆弱的患者,得知自己的真實病情後,可能對他會更加不利,這時告知他的親屬即可視為履行了告知義務。

  (4)在衡量醫療機構的告知義務和保護患方隱私義務時,應本著遵循合同目的以及不違反社會公德的原則進行。例如醫療人履行婚檢合同過程中,告知雙方不宜結婚的真實情況,並不構成對保密義務的違反。

  (5)對產生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後,破壞醫療人工作秩序,詆毀醫療人聲譽的患方應作批評教育;其行為給醫療人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醫療服務合同糾紛與醫療事故糾紛[3]

  醫療服務合同糾紛與醫療事故糾紛既有聯繫又有區別。首先,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如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醫療事故是在醫療服務合同履行中發生的,它既構成侵權又構成違約。兩者有競合關係,醫療事故糾紛也可以按照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來處理。其次,二者在舉證責任方面、賠償方面均有所不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而在醫療事故糾紛中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在賠償方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的賠償範圍及標準依《合同法》的規定,而醫療事故糾紛的賠償,則依《民法通則》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1.0 1.1 1.2 陸慶標.醫療糾紛訴訟實務操作.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3
  2. 柴建國.民商案件興趣證要點與調解技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01月第1版
  3. 劉瑞川.民商案件調解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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