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服務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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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服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由一方當事人提供醫療服務,另一方接受醫療服務並支付醫療費用的合同。提供醫療服務的一方當事人通常是醫療機構或醫務工作人員,為了敘述方便,我們稱為醫方;接受醫療服務的一方當事人是病人,在此稱為患方。[1]
醫療服務合同的特征[1]
醫療服務合同與其他類型合同相比較,因其給付內容的診療行為具有侵襲、救命和專門的性質,以及給付對象具有醫療結果的不確定性,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醫療服務合同對提供醫療服務的主體具有資格限制性。因醫療服務關乎患者的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危,不具備專門醫學知識的人不得為之,故以證照制度排除未受足夠教育、訓練者行醫。因提供醫療服務需要專門知識,對提供醫療服務的人在資格上有嚴格的限制性。這種限制性主要表現在醫師名稱使用及醫師業務資格兩個方面。醫師名稱使用指非領有醫師證書或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或專科醫師名稱;醫師業務資格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被禁止擅自行醫。
2.醫療服務合同可因強制締約的方式成立。因醫療服務行為具有“救死扶傷、治病救人”的社會職責,關乎每一個人的身體健康,具有社會公益的性質,因此醫療機構或醫務工作者對於患者請求診療的要約,醫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即使患者要求診療的疾病不屬於該醫方的專業領域,也不能拒絕。表現在法律上,醫方負有“強制締約義務”。此外,在決定和變更合同內容上也對醫方作出了相應的限制。
3.醫療服務的專門性和當事人在約定醫療服務的內容時在地位上不具有對等性。作為醫方的給付內容的醫療服務,要求高度專門性的知識和技術。作為一方當事人的醫師是醫學上的專家,而作為另一方當事人的患者通常是缺乏醫學知識的普通人,這就意味著合同當事人在締約時約定醫療服務的內容的地位難以平等。患者不能約定診療的具體內容,只能期待醫師出於良心和道德實施醫學上認為是適當的診療。
4.醫方尊重患方決定權。由於醫療服務具有高度專門性,醫方在履約過程中具有高度裁量權,他們通常不需要按照患方的要求和指示來履行義務。由於診療是以患者自身不可替代的生命、身體為對象進行的,而且通常會對患者身體產生侵襲和痛苦,而雙方又無法對醫療結果進行約定。隨著人們法律意識提高和醫學知識的普及,越來越多的病人要求參與醫療,尊重病人的自主權已成為醫學道德的重要原則,成為構建現代醫患關係的基礎。病人對自己疾病的病因,診斷方法、治療原則以及可能的醫療結果,有向診療醫師“知情的權利”,對於醫師治療方案及相關問題還有決定權。
5.醫療服務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不要式台同。醫療服務合同中的當事人雙方都負擔對待給付義務,醫方主要的義務是提供醫療服務,患方主要義務支付醫療費用,故為雙務合同;且雙方當事人的義務互為對價,故為有償合同。醫方與患者之間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無須醫方提供完畢醫療服務為合同成立要件,有時即使醫方與患者之間意思表示不一致,醫療服務合同也可因強制締約而成,故為諾成合同,對於醫療服務合同的形式,法律並無特別要求。當事人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面訂立醫療服務合同,此為小要式合同。
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1]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合同自由的含義是雙方當事人都有“是否訂約,訂何約,與誰訂約,以何方式訂約”等方面的自由。然而,在醫療服務合同中,患者雖然有選擇醫方的自由,但醫方卻不能選擇患者,即其選擇患者的自由幾乎完全被限制。醫方基於其具有的特定身份或職業而負有的強制締約義務。世界各國或地區的立法大都規定了醫方的強制締約義務。如《日本醫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從事診療之醫師,在診察治療之請求存在的場合,若無正當事由,不得拒絕該請求。”臺灣地區的《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癥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藥劑師法》第21條規定:“藥劑師無論何時,不得無故拒絕藥方之調劑”;《助產士法》第15條規定:“助產士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助產”;《醫療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精神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提供病人積極適當之治療,不得無故延誤。’’醫方承擔著“救死扶傷、治病救人”的社會職責,決定了醫方不得選擇患者,一旦患者選中了某家醫院或某個醫生,該醫院或醫生不得拒絕。醫方的強制締約義務是醫學倫理法律化的結果。以法律規範的形式加強醫學倫理規範的強制性。在醫師負有強制締約義務的場合,強制締約只有在患者有意思表示能力或雖無意思表示能力(如處於昏迷狀態),但由患者的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親屬送醫時,就可以成立。
大陸地區現行相關法律也規定r醫生的強制締約義務。如《執業醫師法》第24條規定:“對急危病癥的患者.醫師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該法第28條還規定:“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所謂急危病癥是指病人的病癥,若不及時醫治就會有生命危險的情形。對於急危病癥,不僅醫學倫理要求,法律也規定,醫師應盡其所能提供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否則依《執業醫師法》第37條之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這規定所確立的就是醫師的強制締約義務。
醫療服務合同的種類[1]
醫療服務合同根據診療目的和內容的不同,可為以下四種類型:
(一)一般醫療服務合同
一般醫療服務合同是以疾病的診斷治療為目的的合同。一般醫療服務的內容包括門診、住院和手術治療。
(二)健康檢查合同
健康檢查合同是以早期發現疾病或瞭解健康狀況為目的,而約定由醫方對相關項目予以檢查的合同。
(三)試驗性醫療服務合同
試驗性醫療服務合同又可分為二種:診療目的試驗性醫療服務合同與純試驗性醫療服務合同。診療目的試驗性醫療服務合同與一般醫療服務合同的內容基本相同,只是所利用的手段為新發明的診療方法或藥物,或效果在醫學上未完全確定而已,可涵蓋於一般診療概念中。純試驗性醫療服務合同是指人體試驗合同。這種合同雖與醫學進步有關,但本身與診療無關,在我國禁止醫方對患者進行人體試驗。
(四)特殊醫療服務合同
醫療服務需求者並無健康上的問題,而接受醫療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醫療服務的合同。隨著醫療技術的發展,許多醫療領域的發展範圍,醫療服務合同的範圍已大大超越了以診療為目的。例如僅以美容為目的的整形手術、變性手術、非治療性墮胎手術等。這些行為不僅不具診療目的,甚至具有破壞目的。而安樂死更是逼近醫學倫理的核心,挑戰醫師“必不將所學危害人類健康”的職業理念。
不論醫療服務合同的分類如何,並不影響基於合同所產生的基本權利義務。只是不同的醫療服務內容,其醫療事故發生幾率不同,如健康檢查合同醫療事故發生幾率較其他醫療服務合同高;醫方的註意義務也不相同,如試驗性醫療服務合同的註意義務較高。
醫療服務合同的效力[1]
(一)醫方的義務
1.診療義務。醫方運用醫學知識和技術,為患者診斷病情併進而施以相應的救治的診療義務,是醫方的主給付義務。醫生在履行治療義務的過程中應儘可能地減輕病人的痛苦,故還負有使用最簡明、迅速以及具有最佳醫療效果的醫療方式的義務。醫生在治療時負有自己治療的義務,即應當依照自己的認知對病人的病情進行判斷,他人的指示或影響不構成免責事由。醫方的診療義務具有強制性。依通說,醫方的強制診療義務具有公法性,是公法上的義務。因此,原則上患者沒有醫師請求診療的私法上權利,也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近來,為了保護患者的利益,在日本採過錯推定原則確定醫方責任,即醫方違反此義務,推定醫方有過失,如果醫方不能提出反證,就應當追究醫方的損害賠償責任。
2.說明義務。因醫療行為都具有侵害性,為使其行為具有合法性,必須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這要求醫方應對醫療行為實施的範圍、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後果對患者進行說明。同時,醫方還有義務向病人及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是,由於病人在瞭解病情後可能會對治療產生負面影響,因此《執業醫師法》第26條特別規定,醫方應註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影響。說明義務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理解:(1)作為承諾的有效要件的說明義務。醫生如果不履行此種意義上的說明義務,就會造成病人的承諾(即同意)的無效。醫療服務行為缺乏患者同意這一違法性阻卻要件,構成傷害行為。在民法上,醫生違反說明義務構成對人格權的侵害,病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與財產損害賠償。(2)作為結果迴避義務的說明義務。這種義務主要包括對療養方法的指導義務以及轉醫勸告義務。違反此種義務,構成通常意義上的醫療過失。(3)報告義務。醫生的報告義務由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中受任者的報告義務發展而來,由於醫療服務合同具有委任合同的性質,醫生作為受任者應對患者負有病情報告義務,該報告義務對於病人而言,主要具有減輕其心理壓力以及不安情緒的作用。違反該義務,僅可能發生患者的精神上的損害,因此只能發生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荷蘭,依照其現行法,醫生有義務清楚地告知病人有關其的檢查、治療以及有關檢查、治療和病人健康情況的發展,而且如病人認為有必要,告知還需要採納書面形式。
3.保密義務。病人對醫生告知病情的各種真實情況,有助於醫生的準確治療。醫師在診療過程中瞭解到病人的各種病情,無論是病人告知的還是診療獲知的,因病人的病情涉及個人隱私,醫方未經允許不得向他人透露。醫方因實習教學的需要,實習醫生瞭解到病人的病情,實習醫生也應負擔保密義務。醫生對病人的以下事項具有保密義務:(1)病人的私生活事項;(2)對自己的不利益以及私生活的內容;(3)身體七的特殊性;(4)對本人不利的性格上的特征、精神上的異常現象;(5)與疾病有關的信息之外的有關職業上和財產方面的信息也都屬於保密範圍之內。
4.治療記錄做成及保管義務。不管是對於醫療糾紛的解決還是患者的繼續治療,治療記錄特別是病歷的重要性都毋庸置疑。醫生負有製作病歷等治療記錄的義務。根據《德國醫師職業規則》第1I條的規定,醫生對於行使職務中的確認和處置行為,應當製作成醫療記錄,該記錄並不僅是醫生的備忘錄,它的製作和內容必須服從於病人的利益;在治療結束之後,在治療過程中製作成的治療記錄應當至少保持10年,如法律和醫療經驗有更長的期限要求的,則不限於10年的期限。我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醫療機構的門珍病歷保存期不得少於15年;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於30年。與此相對應,病人享有診療記錄查閱複製權。
5.其他義務。其他義務包括:(1)醫方各種證明文件的交付義務。(2)依照特別法律和特殊內容的醫療服務合同所負擔的各種義務。(3)不得任意解除合同的義務。在一般的持續性合同中,雙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權,但醫療服務合同不同,醫患雙方一旦進入合同關係,醫方就不能任意終止合同,除非在醫生和病人之問發生爭議或者病人移民。(4)轉診義務。由於設備、技術等限制不能為病人提供合適的治療,醫院應建議病人轉診。(5)保護義務。醫方對病人在醫院接受治療的過程中,應對病人及其家屬的人身、財產安全提供保護。(6)不作為義務。出於法律規定或職業道德約束,醫生不得收受賄賂、不得誇大病情等義務。
(二)患者的義務
1.醫療費用的支付義務。醫療服務合同是有償合同,患者在接受了醫方所提供的醫療服務後,負有支付醫療費用的義務。
2.配合治療義務。醫療行為是一種依靠醫患雙方互動以達到治療效果的行為。醫療過程的順利進行一般均有賴於患者的協力合作,患者應配合醫生的診療行為,如據實告知癥狀、按時服藥等。患者違反配合治療義務,不積極配合接受治療的,應視為債權人受領遲延,醫方不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荷蘭民法典》第7:452條明確規定了病人的合作義務:“病人應當盡最大能力向健康照護提供者提供信息,併在照護者履行醫療合同時提供合理的合作。”
3.其他義務。除上述義務以外,患者還應承擔費用預支、費用償還以及損害賠償等義務。在具體醫療服務合同中,醫患雙方還可進行約定其他義務。如患者在病情未愈的情況下執意出院,醫患雙方簽定“自動出院,後果自負”的免責條款,以減輕了醫方的責任。
醫療服務合同的終結[2]
醫療服務合同的終結導致合同形成的醫患法律關係消滅。醫療合同終止的原因有:
(1)當事人雙方協議終止合同,如:患者轉院;
(2)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如:患者自動出院。在醫療服務合同中,醫方不得拒絕患者的治療要求,但患方則可以主動解除合同而自動出院;
(4)患者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