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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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以外的有关方面发生的争议,如医疗欠费、患者拒绝出院、医疗机构乱开药、乱检查、医疗服务没有达到应有的质量或医疗效果没有达到承诺的水平等发生争议。[1]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归责原则[1]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有违约行为,并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将违约行为表述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该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只要客观上有违约行为,而不考虑违约方有无过错。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规定,医患双方依据这种关系分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严格责任原则,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造成对方损害的,都将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另一方构成违约,则应推定另一方具有过错和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其违反合同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从而可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并应当被免除违约责任。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赔偿原则[1]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违约的赔偿适用的是完全赔偿原则。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保护的有效措施。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之一,它的原则是由法律规定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该规定,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得的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这种损失虽然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利益的损失,即如果没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获得财产利益。可得利益具有未来性和期待性的特征。未来性是指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得以实现。期待性是指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尽管可得利益并非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而是有一定的现实性,即这种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赔偿原则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所以可得利益也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司法实践在确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综合考虑: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可以和其他责任同时适用。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举证与调解要点[2]
1.举证要点
首先要举证证明服务合同成立,证明合同成立的证据有:挂号收据、门诊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通知书、收费通知书以及送危重病人的人的证人证言等。其次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方面,只要求主张权利一方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指出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可;对方若称已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对方举证。
2.调解要点
(1)医患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因医疗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医疗人有更多的主动权,患者相对被动。调解时应充分注意到这种实际上的不平等,切实地保护属于弱势的患者一方。
(2)医疗服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不管是否挂号,医疗人接诊,合同即成立。当患方是危重病人时,患方到达医疗方经营场所,合同即成立,医疗方不得以未交费,主张合同不成立。
(3)在审查医疗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即患者的知情权是否得到了满足)时,不能机械的理解,不能刻板地要求医疗人必须在任何情况下都将全部病情告知患者,例如精神脆弱的患者,得知自己的真实病情后,可能对他会更加不利,这时告知他的亲属即可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
(4)在衡量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和保护患方隐私义务时,应本着遵循合同目的以及不违反社会公德的原则进行。例如医疗人履行婚检合同过程中,告知双方不宜结婚的真实情况,并不构成对保密义务的违反。
(5)对产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后,破坏医疗人工作秩序,诋毁医疗人声誉的患方应作批评教育;其行为给医疗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3]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首先,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是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它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两者有竞合关系,医疗事故纠纷也可以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来处理。其次,二者在举证责任方面、赔偿方面均有所不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而在医疗事故纠纷中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赔偿方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合同法》的规定,而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则依《民法通则》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